裁判文书详情

易**、王*与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易**、王**被告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明**、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易**、王**称,原告亲人王**在到被告处工作前一直在津市市保河堤镇从事客货短途运输工作,当地熟悉王**的人都称呼他“王慢慢”。2014年9月17日起,被告雇佣王**为该厂专业产品安装工,负责被告产品(各种门)的运输与安装,从此受害人放弃了“慢慢游”职业,专门受聘于被告处工作。2014年12月5日,被告指派受害人王**到津市市保河堤镇田家山村五组1067号杨*毛家,与被告丈夫等人共同为杨*毛家定制的大门进行安装。在安装时,由于没有任何保护措施,受害人意外从人字梯上摔落到地上,造成脑挫裂伤和脑干出血,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津市市保河堤**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支付了14万元的医疗费及丧葬费,其他赔偿善后费用约定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原告认为,受害人长期受雇于被告,为其进行专业的产品运输和安装工作,双方建立了雇佣法律关系,受害人在为被告利益服务过程中收到伤害,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王**死亡造成的损失682945.45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易**、王*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与受害人的身份关系,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

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资料及津市**福钢门厂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人民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双方认可王**因工死亡,被告自愿垫付14万元医疗费,其他赔偿费通过法院判决处理的事实;

齐*、马**出具的书面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受害人送医治疗及费用情况;

津市市**民委员会与保河堤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王**生前一直从事城镇短途客货运输工作,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津市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三份,拟证明受害人抢救期间的护理人情况;

常德**民医院收费票据一份,拟证明受害人抢救期间发生的医疗费支出情况;

代理人对易**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受害人2014年9月27日至12月5日期间一直受雇于被告从事劳动,放弃了家里的生产;

代理人对杨**的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受害人是为被告提供劳务以及被告抢救不及时、处理措施不到位的事实;

代理人对雷*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是包制作包安装的事实;

代理人对郑*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受害人是为被告工作以及被告的工资支付情况;

津市市保河堤金福钢门厂产品安装管理条例,拟证明受害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违反相关条款,受害人接受被告方的管理制度的事实;

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受害人王**死亡的事实;

津**民医院住院病案资料,拟证明受害人受伤后抢救的情况;

受害人的工作记录本,拟证明受害人的工作记录情况;

受害人王**与被告在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的通话记录,拟证明受害人与被告的通话次数到达137次(被叫95次),受害人受雇于被告,接受其工作指令的事实;

周**、朱**、樊**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受害人从不饮酒的事实;

常德**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出院诊断书一份以及急诊病历一份,拟证明王**住院诊疗情况;

津**民医院医疗保险异地转诊审批表,拟证明王**转院治疗情况;

出庭证人周**的证言,拟证明受害人从来不饮酒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1、被告方在保河堤镇政府的协调下垫付了140931.44元,被告从来没有支付赔偿金;2、在保河堤**委员会签订了协议,双方纠纷由法院依法解决;3、原告请求的标准过高,其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没有雇佣王**为其雇员,本案是典型的承揽关系;4、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郭**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具有生产安装金属门的资格;

垫付医疗费的票据6张、垫付其他费用的明细及王*签收的医疗费票据收条,拟证明王**受伤后,被告在保河堤政府协调下共垫付了140931.44元;

津市市保河堤镇人民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在镇政府主持调解下签订了调解协议,被告在垫付了医疗费的情况下再垫付了8万元;

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垫付现金8万元的事实;

对马*、洪*、雷*、杨**、刘*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受害人与被告是承揽关系,受害人不是被告的雇员;所有的安装人员包含受害人本人、马*、洪*、刘*、施*均一致认为与被告是承揽关系,对门的安装价格是固定的和明码标价的;在安装过程中如有损坏应该赔偿,如发生交通事故亦由安装人员自己负责;安装人员为被告提供业务服务的同时可以不经过郭**的允许与其他金属门厂从事类似安装业务,被告不会对其进行约束和控制;安装人员均不需要每天到被告经营的门厂签到;安装人员在被告处服务后,在没有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外出从事自己经营的业务,不需要告知被告,安装人员与被告是松散的关系;雷*和杨**的证词另外还证实了受害人在出事的当天是自己要求饮酒,在饮酒后违规操作造成受伤致死;

夏**、雷*、张**出具的书面说明一份,拟证明受害人受伤当日喝酒的情况;

出庭证人洪军的证言,拟证明被告与安装工之间的工作性质及工作内容;

出庭证人马*的证言,拟证明被告与安装工之间的工作性质及工作内容;

出庭证人施*的证言,拟证明被告与安装工之间的工作性质及工作内容;

出庭证人雷*的证言,拟证明受害人出事的事发经过;

出庭证人杨**的证言,拟证明受害人出事的事发经过;

出庭证人宋**的证言,拟证明受害人出事的事发经过。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对原告举证证据之1、2、7、13、18、19,被告质证后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原告举证证据之3,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方只是垫付费用并非自愿赔偿。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原告举证证据之4,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系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接受质询,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对原告举证证据之5,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且超出出具证明方的证明范围。经本院审查,受害人系津市市保河堤镇中心村村民,该村村委会对其工作生活状况应较为了解,其与津市市保河堤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具有较强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原告举证证据之6,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经本院审查,仅由津市市保河堤**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不足以证实受害人护理的真实情况,且该证据没有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字确认,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原告举证证据之8,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的被调查人为本案原告易**,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该调查笔录不能作为案件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原告举证证据之9、10、11,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证据9、10的被调查人杨**、雷*已经由被告申请出庭作证,本院对其陈述的内容以当庭作证陈述为准,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11被调查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原告举证证据之12,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是被告的员工。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原告举证证据之14,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原告举证证据之15,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形式为工作记录本,记录本第8页起简单记录有金福门业2014年9月17日至12月2日工作内容,标注有装门地点及行驶里程,应为受害人王**的工作记录本,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对原告举证证据之16,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系受害人王**工作期间的手机通话记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原告举证证据之17,被告质证后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系证人出具的书面证明,证人周**已经出庭作证,其陈述应以庭审陈述为准;证人朱**、樊**未到庭作证接受质询,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对原告举证证据之20,被告质证后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将另行综合认定;

对被告举证证据之1、4,两原告质证后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被告举证证据之2,两原告质证后对车费600元的票据不认可,对其他票据无异议;对手写费用明细及手写票据收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原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有异议的部分因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垫付费用金额本院另行认定;

对被告举证证据之3,两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被告举证证据之5,两原告质证后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部分被调查人已经出庭作证,本院对其陈述以出庭证言为准,对上述调查笔录依法不予采信;

对被告举证证据之6,两原告质证后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被告举证证据之7、8、9,两原告质证后均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证人洪军、马*、施*均陈述只清楚自己的工作情况,对本案受害人王**的工作性质、工作报酬等内容并不清楚或仅凭自己推断进行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述证人陈述的受害人王**在被告处从事装门工作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被告举证证据之10,原告质证后对证人陈述的受害人安装门的经过无异议,但对证人陈述的受害人喝酒的经过不认可。对被告举证证据之11即证人杨**的陈述,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质证后有异议。对被告举证证据之12,原告质证后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将另行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受害人王**户籍所在地为津市市保河堤镇中心村。王**与本案原告易永红系夫妻关系,与本案原告王**父子关系。2014年9月以前,王**长期以从事农副产品收购及摩托车出租工作为生。被告郭云兰系津市市保河堤金福钢门厂(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该厂经营范围为金属门制造与零售。

2014年9月17日起,王**开始在被告处从事金属门安装工作,王**安装门的主要工作流程为:被告方负责联系客户,然后电话通知王**,王**在被告处借用安装门的工具,再驾驶自己的车辆将门拖运到指定地点并安装。王**拖运一扇门的报酬为3元每公里,安装一扇单门的报酬为20元,安装一扇大门的报酬为70元,安装一扇豪华大门(四扇)的报酬为200元,王**每天或间隔几天在被告处领取报酬。为了多做事,王**在完成当天的工作后会主动联系被告,询问第二天的业务情况。

被告郭**经营的津市市保河堤金**门厂现固定工作人员有技术指导1名,油漆工3名,组装工2名,门框工1名,气窗工1名,焊工1名,剪板子人员2名,拉丝工2名,业务员1名,打杂1名,上述人员由被告每月支付固定工资。现有包含王**在内的安装工6到7名,安装工不固定,由被告按照安装量支付报酬。该厂制定的产品安装管理条例规定:“1、凡是承接我厂安装工作的安装人员需确保本厂产品在运输及安装过程中不受到损坏,经安装人员确认并装车之后本厂产品产生的损坏由其本人负责。运输过程中发生任何事故本厂概不负责。2、安装人员如有吸毒、饮酒等不良行为或者患有如高血压、心脑血管等疾病者,不得承揽本厂业务。3、安装人员施工作业过程中必须确保安全措施到位,必须检查施工现场及辅助工具是否安全……”。

2014年12月5日上午,王**拖运一扇金属门准备前往杨*毛家安装,途中遇到了赶来上班的被告的员工宋**,王**便要宋**帮忙一起前往装门,按惯例王**会将安装门得到的报酬支付一部分给宋**,后两人前往杨*毛家装门。临近中午,王**已经安装完半边门,另外一边准备吃完午饭后再进行安装。王**、宋**及当天给杨*毛安装窗户的雷*等十余人在杨*毛家吃午饭,席间王**向杨*毛询问有没有酒喝,杨*毛便吩咐其家人买来了一瓶“老村长”白酒,雷*、王**等人各喝了约二两白酒。饭后,王**准备在墙上打孔装门,在手提工具上到人字梯一半时,由于用力蹬踩过度失去平衡,顺着墙边跌倒在地下。王**倒地之后身体出现不适,约两分钟后嘴里开始出血,十分钟后被送往津**民医院治疗。

津**民医院入院诊断:1、弥漫性轴索损伤;2、脑挫裂伤;3、左侧硬膜下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5、枕骨骨折伴硬膜外血肿。津**民医院对王**实行颅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术后王**病情危重,其家属要求转上级医院,2014年12月6日王**转至常德**民医院住院治疗,常德**民医院入院诊断:1、特重度脑外伤术后左侧颅骨缺损,左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枕骨骨折伴硬膜外血肿,脑干损伤,脑组织挫伤;2、肺挫伤合并肺部感染。2014年12月18日,王**家属相互商量后签字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1、特重度脑外伤术后左侧颅骨缺损,左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枕骨骨折伴硬膜外血肿,脑干损伤,脑组织挫伤;2、肺挫伤合并肺部感染。王**出院后因治疗无效于2014年12月19日死亡。

2014年12月18日,本案原告易**、王*与被告郭**在津市市保河堤**委员会组织下达成以下调解协议:一、金福门业除去已付王**受伤后医疗费用六万余元(以正式票据为准)外,再行垫付王**医疗等费用八万元(本调解协议生效时给付);二、双方现搁置争议,责任及应赔付金额通过诉讼程序由津**民法院认定处理为准;三、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后王**病情无论如何变化双方只能寻求诉讼程序解决。签订该协议时由金福门业垫付现金八万元。

原告因王**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核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531400元(26570元/年×20年),王**虽系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工作,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本院依法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丧葬费原告主张21942元,该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1040元(80元/天×13天);4、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5、医疗费原告主张69423.45元,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674305.45元。

王**受伤后被告郭**累计向原告易永红、王**付医疗费等费用140931.44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郭**与王**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2、王**在安装过程中是否饮酒?3、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一、雇佣关系是指根据双方的约定,一方于一定或者不定期限内为对方提供劳务,对方给付报酬的合同关系。承揽关系是指一方按照另一方的要求完成一定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接受该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的合同关系。两者主要区别:l、人身依附关系不同。承揽关系的标的是劳动成果,只要承揽人依约完成劳动成果即可,一般不存在定作人对承揽人的劳动行为及过程进行干涉的问题。雇佣关系中雇员没有自主工作的权利,雇主随时可以改变雇员的工作内容,雇员的劳动行为及过程均处于雇主的监督之下,雇员在如何工作的问题上没有自主权。2、标的不同。承揽关系的标的为劳动成果,即提供劳动产生的劳动成果。雇佣关系的标的是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要求进行的劳务活动。3、劳动条件及劳动方式不同。承揽关系一般不指定工作场所、不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不限定工作时间,只要向定作人支付工作成果即可。雇佣关系则由雇主向雇员提供劳动场所、劳动工具和相关的劳动资料等各种劳动条件。4、报酬支付方式不同。承揽关系的支付方式是履行完毕后一次性支付,或是双方明确约定报酬的支付方式。雇佣关系报酬支付一般有工资支付周期,如按星期、按月支付工资,工资支付有比较固定的标准,报酬体现的是劳动力的价格。本案中,王**在被告处获取报酬的途径是通过托运被告生产的金属门,并用自己的技术和劳动力安装到被告指定的客户家中,门安装好后再由被告向其支付一定的劳动报酬,王**向被告提供的是劳动产生的劳动成果,两者之间符合承揽法律关系的特征。王**在给被告安装门期间不会受到过多约束,王**可以自主安排其他事情,被告亦对王**安装门的工作过程不加干涉,只要将门安装到位即可,两者之间没有雇佣关系具有的人身依附性质。原告主张在王**工作期间,被告频繁的通过电话对其发出指令属于雇佣关系,本院认为,不能仅凭频繁的电话联系即认定两者之间属于雇佣关系,在承揽关系中定作人亦可对承揽人通过电话就承揽事项发出指令。此外,王**安装门使用的主要工具运输车辆是其自己所有,被告按照3元每公里向其另行支付报酬,王**在安装完每一块门后可以立即到被告处领取报酬,且被告在安装门需要帮手时可以临时请人并单独向他人支付报酬,上述情形均符合承揽法律关系的特征,故本院认定被告郭**与王**之间属承揽关系;

二、关于王**事发当天是否饮酒的事实,当天中午同桌吃饭的雷*与宋**均出庭向本院陈述杨**买酒以及雷*、王**喝酒的事实,杨**亦向本院陈述因有人喊喝酒而要求其爱人外出买酒的事实。证人周**出庭向本院陈述王**从没有饮酒习惯,和王**在一起吃饭从未见其喝酒。本院认为,虽然证人周**陈述王**没有饮酒习惯,但不能证明王**任何时候均不会饮酒,王**死亡当天本案证人雷*、杨**、宋**均在场,且雷*、宋**与王**同桌吃饭,三人应对当时的情形较为清楚,本院对其陈述王**饮酒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三、《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涉及的安装门业务对操作人员具有一定的工作技能和资质要求,被告郭**在明知王**没有相关安装资质,甚至没有安装金属门工作经验的情况下,将大量业务交给王**承接,具有选任过失,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本院认定责任份额为20%即负担134861.09元,鉴于被告郭**已向原告易永红、王*垫付费用140931.44元,本院认为该垫付费用足以抵偿被告应支付的赔偿款,故被告郭**不再另行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王**在没有相关承揽资质及经验的情况下,大量承接金属门安装业务,加上在事发工作期间饮酒,造成操作过程中出现失误导致伤亡事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定责任份额为80%。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赔偿原告易**、王**王文科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34861.09元,被告郭**已向原告易**、王*垫付费用140931.44元,该垫付费用足以抵偿被告郭**应向原告易**、王*支付的赔偿款,其依法应负担的赔偿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故被告郭**不再另行向原告易**、王*支付赔偿款;

二、驳回原告易**、王*其他未获本院支持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29元,减半收取5314元,由原告易**、王*共同负担4265元,被告郭**负担10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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