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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湘阴县**幼儿园、湘阴县岭北镇躲风亭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湘阴县岭北镇青泥幼儿园(以下简称青泥幼儿园)、被告湘阴县岭北镇躲**中学(以下简称躲**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刘**、刘*、委托代理人彭**,被告青泥幼儿园委托代理人杜**,被告躲**中学委托代理人陆跃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在本村青泥幼儿园上学,2008年11月5日在青泥幼儿园被食堂菜汤烫伤,就诊于湖南**医院,入院的诊断伤情是左上肢、胸背部、左下肢烧伤总面积20%,深度10%,经过47天抢救治疗,于2008年12月22日出院,被告仅仅支付18250元手术费,随着时间的推移,2014年上半年原告父亲发现原告与同龄小孩不一样,身体状况及行动方面出现了异常举动,原告父亲带原告去长**医院就诊,诊断发现原告左腋窝及左肘明显瘢痕挛缩,左肩关节外展功能明显受限,左肘关节伸直功能受限,左侧胸腹部亦见明显疤挛畸形,肚脐左上方移位,病情伤情损害扩大,2014年7月8日在湘**院手术治疗,花去费用达两万多元,往后还必须七次手术。原告父母多次找被告,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即医疗费18000元、护理费2900元(29天×100元/天)、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天)、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36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共计人民币137643元。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后期手术费7次以及相关费用,按实际发生赔偿。3、保留原告后期手术治疗要求赔偿的诉讼权利。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交通费变更为1760元、法医鉴定费变更为1700元,总损失变更为138903元。原告撤回第2项和第3项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信息以及监护人身份信息。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监护人的资格合法。证据二:调解书以及原告受伤后的媒体报道。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受伤的事实。证据三:原告伤后扩大损失的照片。证明原告受伤的损害及损失扩大的事实。证据四:原告受伤后伤情以及伤后损害扩大的伤情病历,治疗所发生的费用和用药清单依据。证明原告受伤后扩大损害的伤情以及治疗所花去的费用。证据五:被告负责人相关信息以及被告主管单位的批复以及变更后的证明。证明被告单位是一个合法的教育机构,相应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证据六: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躲风亭中学是青泥幼儿园的业务主管单位,必须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七:法医鉴定以及鉴定费用。证明原告2008年受伤后的伤害已扩大的事实、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所发生的鉴定费用以及因果关系。证据八:交通费明细。证明原告受伤后损失扩大进行治疗所花去的交通费。

被告辩称

被告青泥幼儿园辩称,原告与被告青泥幼儿园所签订的书面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按照协议上约定的来执行,协议上写明了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等由原告自身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且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驳回。

被告青泥幼儿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湘阴县青泥幼儿园办园许可证。证明青泥幼儿园是一个合法的机构,是一个独立的法人,青泥幼儿园已经变更了,办学的性质是公办性质。证据二:调查笔录。证明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证据三:协议书。证明事故发生后,双方已经进行了总结性的处理,协议上已经写明了,原告后期的治疗等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躲**中学辩称,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诉讼与躲**中学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故躲**中学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青泥幼儿园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躲风亭中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青泥幼儿园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媒体报道是否真实有待进一步考究,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五关联性有异议,与被告躲**中学毫无关系,青泥幼儿园是独立的主体,人、财、物都与被告躲**中学无关;证据六关联性有异议,躲**中学对青泥幼儿园只是业务指导,不是业务主管,要躲**中学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对证据七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不用承担责任;证据八真实性有异议,交通费应当出具正式发票,交通费是否与原告治疗有关应提供相关依据,请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

被告躲**中学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青泥幼儿园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躲**中学对被告青泥幼儿园提供证据无异议。

原告刘某某对被告青泥幼儿园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调查人未出庭作证,缺乏证明力;对证据三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是扩大损失之诉。

对以上证据,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如下分析认证:

原告提供证据一、三、四,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五和证据六,本院予以采信,但对由谁承担责任将结合庭审查明情况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七,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八因未表明具体的交通费发生时间以及是否与本案有关联,但其治疗发生交通费属实,本院将酌情认定。

被告青泥幼儿园提供证据一,原告和被告躲风亭中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青泥幼儿园提供证据二因被告调查人未到庭,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证据二与被告青泥幼儿园提供证据三一致,本院对双方提供的协议书均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

2008年11月5日上午11时许,原告刘某某在湘阴县岭北镇青泥村原星星幼儿园就读时,被食堂的热汤烫伤胸腹部及左上肢,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三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47天,花费医药费18251.8元,出院诊断:左上肢,胸背部,左下肢热液烫伤,总面积20%,深二度10%。因当时原告的母亲刘*与幼儿园的教师王**(原星星幼儿园负责刘**妻子)为刘某某的事发生纠纷,导致王**被刘*致伤。对刘某某受伤以及王**受伤之事,岭**法所、躲风亭教育组、青泥村村委以及原告父亲刘**和刘**(原星星幼儿园负责人刘**父亲)一起进行协商,签订了《关于岭北镇青泥村刘**之子受伤与岭北镇**儿园责任处理调解协议书》,约定“双方协商同意:由王**一方负担刘**之子刘某某医药费等一切费用共计贰万零玖佰元整。同时由刘**之妻刘*一方负担王**医药费用共计壹仟伍佰元整。”“签字后,双方各自的后期治疗费等一切费用由本人承担,互不追求对方的责任。”“刘**一方不再追究青泥星星幼儿园的责任,共同维护星星幼儿园的正常教学秩序。”“此纠纷调解签字后,一了百了,互不追究。否则后果由当事人负完全责任。”协议签订后,原星星幼儿园支付了刘某某包括医药费和其他杂费在内共计20900余元,原告刘某某的家长赔偿了王**1500元。因原告身体生长发育,左腋窝、左肘及左**腹部瘢痕挛缩,严重影响功能及生长发育,原告父母于2014年7月8日将原告送至中南**医院治疗,共住院29天(即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8月5日),诊断为“腋窝线性瘢痕挛缩(左),肘部瘢痕挛缩(左),瘢痕挛缩(左**腹部)”花费医药费16757元。2014年10月10日,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某某的伤情出具了(2014)临鉴字第9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某的伤为左上肢、胸背部、左下肢烫伤,总面积20%,深二度10%。根据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B1g)20)、h)12)规定,其伤情分别构成一处七级伤残及一处八级伤残。根据目前情况建议:1、遵医嘱:住院手术治疗(患儿左肘关节、左上肢前臂及左**腹部疤痕挛缩均需通过手术矫正,后期需5-7次手术才能完成疤痕畸形整复);2、后期医药费用参照医院意见。”2015年2月4日,湖南**鉴定中心出具了(2015)临鉴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某左上肢、左胸、腹部瘢痕挛缩可由2008年11月5日烫伤引起”。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2006年1月20日出生,烫伤时年仅两岁余,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农村居民户口。原星星幼儿园在原告烫伤时系刘**一家人开办,未取得办园许可证。2010年9月20日以被告躲风亭中学的名义向湘阴县教育局递交的星星幼儿园申报材料获得湘阴县教育局同意办园的批复,之后星星幼儿园才取得办园许可证。后因湖南省教育厅《关于规范民办幼儿园民办普通中小学学校名称的通知》(湘**(2012)79号),原星星幼儿园更名为青泥幼儿园。原星星幼儿园以及现在的青泥幼儿园的办学地点是湘阴县岭北镇躲风亭青泥村,青泥幼儿园的法人代表是刘**。被告青泥幼儿园的办学性质是民办公助,与被告躲风亭中学系业务上的指导关系,被告青泥幼儿园的人、财、物均由自己负责。

另查明,2013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72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为35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一、原告在履行调解协议后是否有继续主张赔偿的权利;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刘某某受伤的损失费用如何计算以及应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原告在履行调解协议后是否有继续主张赔偿的权利的问题:原告刘某某在2008年受伤时与原星星幼儿园达成了赔偿协议,双方虽已经履行了协议内容,此后也未再追究原星星幼儿园的责任。但是随着原告的身体发育,原伤情出现新的情况,根据中南**医院的诊断,原告腋窝线性瘢痕挛缩(左),肘部瘢痕挛缩(左),瘢痕挛缩(左**腹部)。因2008年调解时,并未将原告的瘢痕挛缩考虑在赔偿内容中,虽然协议中约定“此纠纷调解签字后,一了百了,互不追究”的条款,但该约定是建立在原告的伤情当时烫伤治疗的基础上。现在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伤势发生了新的变化,就其烫伤造成的瘢痕挛缩进行治疗且致残的情况请求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应当受到支持,原告有继续主张赔偿的权利。

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被告青泥幼儿园辩称原告在一年之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刘某某签订的协议是对受伤当时的情况进行的协商,此次原告起诉是因出现新的情况,身体出现新的变化而提起的诉讼。因为随着原告身体生理上的成长,当年的烫伤伤痕影响其身体的发育,这种影响不是一朝一夕所形成的,而是一种缓慢的形成过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直到原告的父母于2014年7月8日带原告去医院检查治疗,确诊了瘢痕挛缩,原告才知权利被侵害,并在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且要求的赔偿均是在2014年7月8日以后发生的损失。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此次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青泥幼儿园的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三、关于原告刘某某受伤的损失费用如何计算以及应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刘某某受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认定的证据,确定具体赔偿项目及标准如下:1、医疗费:根据中南**医院的医药费票据和清单,确认为16757元。2、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5623元的标准计算,时间为住院天数29天,计算护理费为2830元(35623元/年÷365天×29天)。3、交通费:原告提供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但交通费发生是事实,本院酌定1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5、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定残,本院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1999.2元(8372元/年×20年×43%)。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所造成的后果将对其有影响严重,本院根据当地水平及原告的实际情况,酌定30000元。8、法医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1700元。以上共计:125656.2元。原告于2008年在原星星幼儿园受伤,2014年因瘢痕挛缩致残,致残与2008年受伤具有因果关系,其受伤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在烫伤事故发生时,原星星幼儿园并不具备办园许可证,系私人办园,直到2010年才取得办园审批,后因湖南省教育厅的规定原星星幼儿园已更名为青泥幼儿园,变更仅仅只是名字变更,被告青泥幼儿园也承认2008年与原告家属所签订的调解协议内容,应视为被告青泥幼儿园在更名前应承担的义务,且被告青泥幼儿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教育和管理职责,本院认为被告青泥幼儿园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烫伤事故发生时,幼儿园系未取得合法资格的办园,原星星幼儿园的教学活动不受到法律保护,与被告躲**中学无关,且幼儿园的人、财、物均与被告躲**中学无关,被告躲**中学与原告当时的烫伤没有直接或间接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应由被告青泥幼儿园对原告刘某某烫伤所造成瘢痕挛缩承担赔偿责任,应当赔偿原告刘某某125656.2元。原告刘某某以后若因继续治疗造成了损失,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湘阴县岭北镇青泥幼儿园赔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125656.2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78元,刘某某承担178元,被告湘阴县岭北镇青泥幼儿园承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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