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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常德**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常德**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曾某某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潘*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鲁某某、被告常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双方争议较大,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鲁某某、被告常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某某诉称:2013年11月14日,原告曾某某由被告公司员工周*介绍进入被告公司当学徒,2014年2月24日下午2时许,原告为冷却机床出车间提水,提水回程中因地面湿滑,原告右胸腹部摔至铁水桶边沿致伤。经常德市第一中医院诊断:原告肝右叶破裂、失血性贫血、右侧胸腔积液。后经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外伤性肝破裂致其肝右叶切除术后,属四级伤残;胆囊切除术后,属九级伤残。综上,因被告管理不善,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受损害及精神损失赔偿等各项损失3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曾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常德市第一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某某受伤的事实。

常德**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某某伤残等级为四级和九级的事实。

常德市**灌溪司法所调解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

被告常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不是被告公司员工的事实。

原告的医药费、鉴定费单据一组,拟证明原告受伤花费医药费62959.9元、鉴定费1980元、手术费6000元。

视听资料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的过程。

被告辩称

被告常德**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起诉主张“原告是由被告公司员工周*介绍进入被告公司当学徒的”按学徒工的概念其学习领域是以工人身份定义的,按劳动法应视为公司正式用工,享受正式员工同等待遇。故原告起诉主张的法律关系为劳动关系。二、劳动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因劳动关系发生纠纷,协商、调解不成,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于仲裁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劳动争议案件,不经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常德**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只对公司的正式员工负责,原告非被告公司员工,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证据1证明了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证据2证明了原告构成伤残等级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1、2均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灌溪司法所的调解笔录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医药费、鉴定费无异议,对手术费不予认可,认为手术费收据非正规票据,本院认为,手术费收据非正规票据,且未附收款人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不符合证据有效要件,故对手术费不予认定,对医药费、鉴定费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不予认可,经本院多次试听,录音录像不清晰,无法证明原告受伤的过程,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11月14日,原告曾某某由被告公司员工周*(系原告的表哥)带进被告公司当学徒,原告没有领取工资,劳动成果由周*向被告公司领取报酬,并由周*负责原告的食宿,原告住在周*家里,周*系原告曾某某的师父,由周*安排原告的具体工作。原告进入被告厂里做事被告公司老板娘和保安均知晓。2014年2月24日下午14时许,因机床冷却需要用水,原告拿着油漆锑桶到厂房外面的水龙头处接了一满桶水,在返回途中,因厂房里面地面有一小块有水湿滑,原告未注意不小心摔倒,腹部碰到提水的锑桶边沿受伤,因当时天正在下雨,被告身体麻木感觉不到疼痛,以为没大碍就未及时去医院检查,当天晚上九时许,原告因疼痛难忍才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中医院救治,住院34天共花费医药费62959.9元。2014年4月22日,受桃源县飞龙法律服务所的委托,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曾某某的伤残等级及相关医疗事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本次外伤致被鉴定人曾某某外伤性肝破裂致其肝右叶切除术后,属四级伤残;2、胆囊切除术后,属九级伤残;3、右侧胸腔积液;4、失血性贫血。以上损伤医疗终结时间120天(含住院治疗34天在内),医疗费住院期间按实际支出酌定,住院期间陪护1人,在医疗终结期内余下时间为门诊治疗和休息时间,后期医疗费预计10000元左右酌定。

另查明,原告曾某某住院期间,被告常德**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0000元。原告曾某某放弃了对本案利害关系人周*的赔偿请求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一、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常德**有限公司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二、原告在此次受伤过程中自身有无过错?如有,该承担多少民事责任?三、原告曾某某受伤后赔偿损失的范围及损失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原告在诉讼中均称其系周*的学徒工,主要由周*安排其具体工作和负责食宿,原告不受被告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且未在被告公司领取报酬,与被告无劳动劳务关系,且被告于2014年3月4日出具的说明亦证实了原告不属于被告公司员工,故原、被告之间应不构成劳动劳务关系,本院受理本案适当。

关于焦点二:本案原告曾某某作为成年男性,因冷却机床提一满桶水,在提水过程中经过一小块地面湿滑处不小心摔倒致伤,自身具有重大过失,故原告曾某某在此次受伤中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常德**有限公司作为安全管理方,具有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且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案发时的视频资料,视为举证不能,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纵观案情,被告常德**有限公司在此次受伤中承担15%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

1、医疗费。住院治疗费62290.9元,门诊医药费669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合计72959.9元。

2、司法鉴定费。按原告鉴定费发票计算为1980元。

3、误工费。原告曾某某从事制造工作,属于制造业。按2013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2014年统计数据尚未正式公布),每天工资为27287元/365天u003d77.5元/天。误工天数按120天计算,误工费为120天×77.5元/天u003d93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34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0元。

5、护理费。按法医学鉴定书,原告曾某某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住院34天,护理费每天按8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72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曾某某按城镇居民计算,依照湖南省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57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个四级伤残、1个九级伤残,赔偿年限为20年。残疾赔偿金为26570元/年×(70%+3%)×20年u003d387922元。

7、营养费。因原告构成四级伤残,住院共34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为1020元。

以上七项经济损失合计476921.9元,因被告在本案中承担15%的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曾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76921.9元×15%u003d71538.29元。因在原告曾某某住院期间,被告常德**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4万元住院费,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1538.29元。

8、精神抚慰金。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受害人对损害和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德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曾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1538.29元。

二、被告常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曾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一、二项合计36538.29元,限被告常德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常德**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4930元,被告常德市**有限公司负担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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