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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万*诉被告津**武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诉被告津**武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据被告津**武中学申请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常**公司)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及其法定代理人刘*、委托代理人钱正*、被告津**武中学委托代理人荣新、被告常**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津市**小学部五年级学生,2014年4月11日学生在食堂吃完中饭后,原告班主任安排万*及同班同学雷*、朱**三人对小学部食堂打扫卫生,清扫完毕后,原告万*在回教室途中与食堂厨工刘**挑担的两桶开水相撞,导致原告全身多处被开水烫伤,原告当即倒地疼痛难忍,被送往渡口卫生院治疗后转至常**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为:损伤需住院治疗,医疗终结时间为90天,需1人护理30天,期瘢痕修复费用2.5万元。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9058.6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津市市渡口司法所关于万某在津市**小学部被开水烫伤一事调解情况的说明,拟证明原告在校期间被开水烫伤的事实;

常**医院入院记录、病历记录、出院诊断书,拟证明原告的诊疗过程;

常德**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支出情况;

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鉴定费用支出金额;

交通费发票13张、收条3份,拟证明交通费支出金额;

被告辩称

被告津**武中学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没有尽到对未成年人相应的监督、管理、保护职责说法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方已经尽了相应责任,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津**武中学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津**武中学与刘**签订的招聘合同一份,拟证明刘**是津**武中学聘请的员工;

余**、雷*、万*、刘**、朱**对事发过程的陈述各一份,拟证明事发经过;

会议记录两份,拟证明被告开会强调了安全工作;

中国人**有限公司校(园)方责任保险保单一份,拟证明投保情况;

意外伤害保险花名册,拟证明投保意外伤害保险情况;

津**育局关于翊**学小学部学生万*烫伤事故调查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情况。

被告**公司辩称:1、被告津市市**加保险公司为被告无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2、如果被告津**武中学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校园方责任险根据合同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500元,每次事故的免赔率为10%,且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3、根据被告津**武中学的主张,所涉及的意外伤害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理赔范围仅为受益人发生事故、残疾、烧伤三种情形,本案未出现以上三种情形之一,故申请意外保险理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诉请的损失金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核定。

被告**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中国人**有限公司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保险合同约定情况。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对原告举证证据之1,两被告质证后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原告举证证据之2、3、4,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原告举证证据之5,两被告质证后对部分票据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山东省汽车客票、青岛市旅客运输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他乘车发票均发生在原告受伤期间,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三份收条,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津**武中学举证证据之1、4、5,原告及被告**公司质证后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证据1、4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津**武中学举证证据之2,原告对万*、朱**的陈述无异议,对刘**的部分陈述无异议,对雷*、余**的陈述有异议。被告**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本院对两被告均无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不予采信;

对被告津**武中学举证证据之3,原告质证后有异议,被告**公司质证后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被告津**武中学举证证据之6,原告质证后有异议,被告**公司质证后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被告**公司所举证据,原告及被告津**武中学质证后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万*于2003年12月2日出生,系被告津市**小学部五年级学生。刘**系津**中学聘请的食堂工作人员。2014年4月11日,万*所在班级班主任安排万*及同班同学雷*、朱**三人打扫食堂卫生,清扫完毕后,万*跑回教室准备放工具,此时该校食堂炊事员刘**正挑一担热水往食堂走,万*从刘**后面跑来撞到热水桶上,桶里的热水溅到万*身上,万*脚后跟及前胸出现烫伤。事发后,万*被送往渡口卫生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16日,万*因伤势较重转入常**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开水烫伤全身多处TBSA6%°(浅°5%,深°1%)。经常德市**中心鉴定:万*本次损伤不构成伤残。上述损伤需住院治疗,医疗终结时间为90天(含累计住院时间9天),需1人护理30天。医疗终结期内所需医疗费用按实际支出计算。期瘢痕修复费用约需2.5万元。

被告津**武中学在被告常**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保障项目:校(园)方责任,保险金额100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3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5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45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率10%。校(园)方责任保险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金额20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00000元,每人责任限额120000元。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根据与他人签订的协议应承担的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协议被保险人依法仍应承担的责任不在此限;(二)学生在被保险人安排的实习单位实习期间遭受人身损害导致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三)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四)精神损害赔偿。”

经本院依法核算,原告万*此次受伤造成的损失为:

医疗费3553.6元。医疗费原告虽没有提交证据,但被告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后续医疗费25000元;

护理费1935元(30天×64.5元/天)。护理费原告主张每天64.5元,本院予以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

鉴定费1300元;

交通费241元。本院认定的发票金额141元;租车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但租车支出实属合理,本院酌情认定100元,交通费共计241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受伤虽未构成伤残,但鉴于原告年龄较小,此次事故会对其精神和心理造成一定的伤害,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认定。

上述损失合计33299.6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万*系心智尚未完全成熟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在校期间被告津**武中学依法负有相应的教育与管理职责。被告津**武中学在安排学生进行课外劳动时应该履行足够的管理职责,防止学生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本案被告食堂工作人员刘**在学生课外劳动时肩挑开水出入学生集中活动区域,被告应当能够判断刘**的行为的危险性并加以制止,或采取其他预防措施,然而由于被告存在管理上的疏忽导致本案事故发生,被告津**武中学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承担80%的责任为宜。原告万*事发时作为年满10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进行课外劳动时未能充分注意安全,导致自身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应依法自负次要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承担20%的责任为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津**武中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诉讼过程中,虽然被告津**武中学没有明确请求被告常**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但是被告津**武中学申请追加被告常**公司参加本案诉讼的行为,已经包含若其依法承担责任则由被告常**公司对原告直接赔偿的主张,故对被告常**公司关于其参加本案诉讼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的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津**武中学承担责任的情形符合保险合同中理赔责任的约定,故被告津**武中学依法承担赔偿的部分首先由被告常**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内对原告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津**武中学承担。

被告津**武中学主张其在被告常**公司处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被告常**公司仅在校(园)方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299.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0%即6659.92元。原告自行承担后剩余损失为26639.68元,扣除被告常**公司不理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部分1840元(2300元×80%)后剩余损失为24799.68元,由被告常**公司赔偿21819.712元(24799.68元-2479.968元-500元),被告常**公司赔偿后其余损失4819.968元由被告**武中学承担。故原告万*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299.6元,由被告常**公司赔偿21819.712元,被告**武中学赔偿4819.968元,原告自行负担6659.92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万*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299.6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赔偿21819.712元,被告津**武中学赔偿4819.968元,原告万*自行负担6659.92元;

驳回原告万*未获本院支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由被告中国人**常德市分公司、被告津**武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支付账号:1908071609026418734;户名:津市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津市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6元,减半收取513元,由原告万*承担235元,被告津**武中学承担2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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