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刘**、肖**与被告刘**、戴**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肖**与被告刘**、戴**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向才菊、龚**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施**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戴**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肖*清诉称:2012年2月13日零时30分左右,原告之子刘*和女友入住刘**经营的佳程旅馆。13时30分左右发现刘*已死亡。经司法医学鉴定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后经澧县**解委员会、澧**出所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1、刘**愿意赔偿30万元(包括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等全部费用)给死者家属;2、付款方式:2012年2月18日支付10万元,2012年10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后期20万元赔偿金刘**以佳程旅馆经营权作担保。嗣后,原告依据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的时间找被告支付赔偿款时,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为了维权,多次来到被告所经营的旅馆,却见旅馆已关闭,被告不知下落,致使原告无法得到赔偿款。故原告诉请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相关损失20万元。

原告刘**、肖**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刘**、肖**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

2、被告刘**、戴**的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

3、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1份,拟证明该事件已经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赔偿协议的情况;

4、澧县公安局龙潭寺派出所的书面证明1份,拟证明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情况;

5、澧县澧**委员会的书面证明1份,拟证明二原告一直在追讨赔偿款的情况;

6、澧**派出所的书面证明1份,拟证明二原告一直在追讨赔偿款的情况;

7、二被告的个体工商登记资料1份,拟证明二被告系个体宾馆经营者的情况;

8、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的尸体检验报告1份,拟证明二原告之子刘*的死亡原因情况;

9、刘*的尸体照片12张,拟证明二原告之子刘*的死亡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刘**、戴**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

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刘**、肖**向本院提交的9项证据,本院认为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本案事实,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本院认证和审理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2月13日零时30分左右,原告刘**、肖**之子刘*和女友入住被告刘**经营的佳程旅馆,13时30分左右发现刘*已死亡在旅馆客房。经司法鉴定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后经澧县**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1、刘**赔偿30万元(包括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等全部费用)给死者家属;2、付款方式:2012年2月18日支付10万元(已支付),2012年10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未支付),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未支付),后期20万元赔偿金刘**以佳程旅馆经营权作担保。嗣后,原告依据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的时间找被告支付赔偿款时,被告刘**拒不履行支付余欠赔偿款的义务,故致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事件已经在澧县澧**委员会的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刘**已履行了第一期赔偿款的支付义务(10万元),故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因被告戴**未参与协商,故对二原告要求戴**履行赔偿协议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刘**按赔偿协议继续支付赔偿款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继续履行澧县澧**委员会的调解协议所确定的给付原告刘**、肖**赔偿款人民币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肖**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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