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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况海军、罗**、况**、马**与被告陈**、罗*生命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况海军、罗**、况**、马**与被告陈**、罗*生命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兴*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王**担任记录,分别于2015年10月14日,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况海军、马**及其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被告陈**、罗*的委托代理人肖大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共同诉称:2015年2月12日,二被告及其家人到澧县方石坪镇双泉寺开发区赶集,当被告陈**遇到原告近亲属受害人况**后称其还尚欠他以前工钱三百元,受害人况**便解释告知他,你的工钱我巳搭陈**转交给你,你不相信我们现在就去找陈**当面对质,于是受害人况**就在与被告陈**、罗*去陈**家对质的途中遭到二被告不法伤害致伤,受害人况**伤后经**民医院治疗15天,因其右颞枕部钝性暴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痛告,被告陈**的行为虽然受到了相应的刑事处罚其家属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10万元,但受害人况**的伤系被告陈**、罗*共同行为所致,因此二被告应共同对受害人况**其他损失予以赔偿,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81618.70元。

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况海军、罗**、况**、马**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澧县方**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拟证各自的身份基本情况,家庭成员之间被扶养赡养关系是本案适格主体;

2、澧县公安局人口与出入境管理大队出具的陈**、罗*身份证明各1份。拟证各自的身份基本情况;

3、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5)澧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1份。拟证况生连的死亡后果系被告陈**、罗*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的事实;

4、澧**医院出具的况生连疾病诊断证明,病历资料,用药清单以及医疗费收据各1组。拟证其因右颞枕部钝性暴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在该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用72696.21元以及用药的明细情况;

5、澧**医院“120”车费收据,遗体整容费收据,樊*收条各1份。拟证况生连伤后治伤产生的交通费以及死亡后产生的相关费用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1、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5)澧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巳经认定,本人是直接伤害况生连死亡的罪犯,本人对审判机关作出的刑事判决无异议并巳服刑;2、依照刑诉法相关司法解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损失只有物资损失,本人巳经赔偿原告物资损失人民币10万元,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没有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5)澧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1份。拟证陈**的行为已依法受到刑事处罚,其家属巳赔偿原告物资损失10万元的事实。

被告罗*辩称:1、本人虽然与被告陈**是岳父和女婿关系,陈**与况生连相互欧打时也在现场,但本人只是劝架制止,并未对况生连实施侵权行为;2、本案事发后,澧县公安局对本案刑事侦察,澧县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起公诉,澧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开庭审理中均末认定本人是本案共犯或者疑犯、漏犯,且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5)澧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中采信了本人证言,因此原告起诉本人在况生连的死亡过程中有侵权行为无事实依据,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5)澧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1份。拟证罗*是该案现场的目击证人,其劝架的行为对况生连死亡不构成侵权的事实。

本案经过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交的各项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罗*共同对四原告向本院提交的1-5项证据中第1、2、4、5项均无异议;共同对原告证据第3项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该项证据不能证明罗*的行为对况生连构成侵权。四原告对被告陈**向本院提交的1项证据无异议。四原告认为被告罗*向本院提交的1项证据虽然没有追究罗*的刑事责任,但不能否定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院查明

综合上列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陈**、罗*共同对四原告向本院提交的1-5项证据中第1、2、4、5项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客观反映本次故意伤害犯罪的基本事实和四原告因此遭受损失的情况,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四原告提交的证据第3项,被告罗*提交的1项证据,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5)澧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能否证明罗*的行为对况**构成侵权?经审查,该判决书第5面第16行,证人况海军出示的证言中显示:“……陈**的女婿(罗*)赶来踢了他父亲(况**)一脚……”,四原告认为被告罗*的行为巳被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采信,因此被告罗*应承担本案相应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况海军虽然在该刑事案件中以证人身份提到被告罗*在被告陈**伤害受害人况**过程中也踢了受害人况**一脚的情节,但该情节是否属实没有在场目击证人或其他证人证实,被告罗*也未因此受到公安机关治安处罚或者检察机关对其免予起诉;因证人况海军与受害人况**系父子关系,该情节在没有其它证据证实的情况下系孤证,故本院对被告罗*关于该项证据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四原告关于该项证据的举证目的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和审理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1、2015年2月12日,被告陈**、罗*及其家人到澧县方石坪镇双泉寺开发区赶集,当被告陈**遇到原告近亲属况生连后即向其讨要工銭300元,况生连解释,你的工銭巳交陈**(陈**工友)转交给你,不相信现在就可以去找陈**当面对质,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和肢体冲实。在打斗过程中,被告陈**用手猛推况生连的身体致其后脑勺摔到在水泥地面上受伤。况生连伤后于当日送往**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2015年2月26日因抢救无效死亡。

2、受害人况生连,1964年8月12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生前系木工,长期在城镇建筑工地从事木模工作,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本次伤害重伤后在澧**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支付医疗费用72696.21元,因抢救无效死亡,其亲友在处理丧事和殡葬事宜中产生交通费、误工费。

3、2015年6月10日,澧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陈**有期徒刑十二年,其家属赔偿四原告损失人民币10万元。

本案刑事审判时原告未主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成讼。

一、本案民事责任

1、被告陈**故意伤害受害人况生连身体,致其死亡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法,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负相应的刑事责任;受害人况生连因被告陈**故意伤害致死的各项损失亦应由其承担,受害人近亲属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主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陈**犯故意伤害罪业经本院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对其犯罪行为承担了相应刑事责任;民事责任部分巳由其家属赔偿四原告人民币10万元。关于被告陈**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本院将依法对其予以重新核定。

2、被告罗*虽系被告陈**女婿并同在案发现场,但被告罗*在公安机关刑事侦查、检察机关公诉、审判机关审理被告陈**故意伤害一案中其身份只是证人,没有任何司法机关认定或指控其与岳父共同参与或者单独实施了伤害受害人况生连的行为,且被告罗*亦未因本起伤害案件受到相关行政或者司法处罚。因四原告诉请被告罗*对受害人况生连死亡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损失核定

1、医疗费72696.21元,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核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天u003d1500元),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及湖南省财政庁2015年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核定;

3、护理费4500元(15天×2(人)×150元/天u003d4500元),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核定;

依据受害人重伤病危每天24小时需2班轮换护理的客观事实,由本院酌定护理人员2名,护理人员工资每人每班150元。

4、营养费1500元(15天×100元/天u003d1500元),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医嘱核定;

5、误工费1735.29元[15天×〈41647元/年÷12月×30天〉u003d1735.29元)],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的规定及湖南省2014年度全省建筑行业年收入标准核定;

受害人况生连生前系木工,长期在城镇建筑工地从事木模工作,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误工费诉请按同行业收入标准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未提供合法交通费票据,但受害人重伤后产生该项费用客观,且数额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

7、丧葬费21000元,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七的规定核定;

8、亲友奔丧及处理丧事误工、交通费10000元,原告虽未提供合法交通费票据及误工明细,但原告及其亲友在办理丧事中产生上述费用客观,且数额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

9、四原告诉请受害人况生连死亡赔偿金,况天寿、马**被赡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三项,因受害人况生连死亡系被告陈**犯故意伤害罪所致,故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不予核定。

以上1-8项合计人民币113931.15元。

三、关于赔偿

本院认为

本案核定损失113931.15元,由被告陈**赔偿原告况海军、罗**、况**、马**,被告陈**家属为四原告支付款100000元应予抵减。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赔偿原告况海军、罗**、况**、马**各项损失人民币113931.15元(被告陈**家属巳赔付款100000元抵减后,被告陈**还应支付四原告13931.15元)。

二、驳回原告况海军、罗**、况**、马**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自动履行完毕,或将款项汇入中国工**限公司澧县支行,户名:澧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专户,帐号:19080720292000107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陈**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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