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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常德**水利局、湖南**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与被告常德市鼎城区水利局(下文简称鼎城水利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原告钟**申请,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追加湖南**限公司(下文简称欣**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律*、人民陪审员徐**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2014年9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鼎城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欣**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奋诉称:2013年2月14日凌晨5时许,原告送亲友到桃花源机场乘坐客机。当原告等人到达桃花源机场门口时,机场大门处于关闭状态,且大门外光线黑暗。原告为了让亲友及时登机,只好到机场门卫找保安开门,当行至保安室门口时,因被告鼎城水利局发包给被告欣**司承建的施工工程未设置任何警示标牌和围栏,致使原告跌入欣**司施工的深水沟中,造成原告右髌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的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常德**民医院、桃**民医院治疗,累计支出医药费8000余元。同年7月5日,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原告所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8792.88元;2、后续治疗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4、住院护理费700元(100元/天×7天);5、残疾赔偿金93656元(23414元/年×20年×20%);6、被抚养人生活费1276元(5179元/年×5年×20%÷3);7、鉴定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2910元。原告认为,被告欣**司作为该施工工程的承建者,在没有相关部门验收的情况下,没有采取防护措施,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到机场过早,自身应承担30%的损失。故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总损失的70%,即86037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户籍证明材料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主体资格;

2、事发现场照片4张,拟证明原告在桃花源机场大门口处跌入水沟中受伤;

3、桃**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诊断书、出院记录及常德**民医院出院记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理情况;

4、桃**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常德**民医院出具的医药费收据、常德**民医院出具医疗费明细各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所花医疗费共计8792.88元;

5、桃源县新农合意外伤害病人事故责任审批表及住院通知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原因及伤情情况;

6、翦**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抚养人身份情况;

7、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及后期治疗费、误工、护理情况;

8、鉴定费发票两张,拟证明鉴定费用1100元;

9、桃源金凤桥村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鼎城区水利局辩称:导致原告受伤的水沟施工方不是水利局,原告的损失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原告要求鼎城区水利局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鼎城区水利局的诉讼请求。

鼎**利局对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

中标通知书及合同协议书各1份,拟证明鼎城区水利局不是水沟的施工单位。

被告欣**司辩称:原告受伤与欣**司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欣**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欣**司是具备施工资质,原告受伤地点的水利设施已经完工,不需要设立警示标志。原告对自己受伤存在过错,机场作为服务机构没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负主要责任,机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欣**司的诉讼请求。

被**公司对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拍摄了原告出事地点现状照片5张。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4、5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只凭证据6不能证明翦桂英系原告的被抚养人,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予以确认,对证据6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8,二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二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二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二被告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没有经办人员的签名,且桃源金凤桥村并非原告经常居住地,不具备出具该证明的主体资格,本院认为二被告的质证理由充分,故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鼎城区水利局提交的两份证据,原告及欣盛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依职权拍摄的出事地点现状照片,原告及鼎城区水利局不持异议,被**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从照片中可以看出原告出事地点离机场保安室门口有数米远,有道路可以到达保安室门口,原告不需要斜插走向机场保安门口,原告对自身受伤存在过错,本院认为该质证理由充分。对该质证理由予以采纳,故对本院依职权拍摄的出事地点现状照片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的认证情况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2月14日凌晨5时许,原告送亲友到被告桃花源机场乘坐当天9时15分起飞的CZ2068次航班。当原告及其亲友到达机场门口时,机场大门处于关闭状态。原告为了让亲友及时登机,便到机场门卫找保安开门,当行至保安室门口附近时,掉入被告欣**司承建的水沟中,该水沟未设置警示标牌和围栏,造成原告右髌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的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常德**民医院、桃**民医院治疗,共住院7天。共用去医疗费8792.88元。其损伤经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所受伤构成九级伤残。2、原告损伤需要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医疗终结时间为4个月,医疗费用一医疗终结时间内实际所需为准,择期手术取内固定物需费用5000元,休息半月。另查明,原告钟**,1965年3月5日出生,系农村居民。2013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72元。原告已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医疗费160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二、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关于本案争议焦**,原告凌晨5点多钟送亲友到机场乘坐当天9时15分起飞的航班,在机场大门关闭的情况下,未选择在门外等待机场自行开门放行,而选择抄近路的方式斜插走向机场保安室门口,进而导致了自己跌入被告欣**司承建的水沟中受伤,应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为60%责任。被告欣**司承建的机场大门前的水沟,在没有交付验收的情况下,既没有设置警示标识,又未设置防护栏,致使原告在视线不好的情况下,作出错误的判断,进而跌入其中受伤,应承担原告损失40%的赔偿责任。被告**利局将机场门前的水沟工程通过招标方式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欣**司,其对原告的受伤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焦**,原告钟**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7191.88元(已扣减享受合作医疗报销医疗费1601元),本院予以支持;2、后期治疗费为5000元。根据鉴定意见,择期手术取内固定物需费用5000元为实际必要发生,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为560元(80元/天×7天)。护理费要求按每天100元计算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损伤部位与程度等,酌定为每天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为33488元(8372元/年×20年×20%),2013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72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伤残构成九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3488元;6、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276元,但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为500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虽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就医与做司法鉴定等实际支出交通费,故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8、鉴定费1100元。以上损失共计48049.88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钟**受伤致残,给其身体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因原告在本案中负有责任,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之诉讼请求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治疗效果情况,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原告受伤地点不在桃花源机场界限之内,桃花源机场对原告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故被告欣**司辩称桃花源机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钟**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19220元(48049.88×4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222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钟**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钟**对被告常德市鼎城区水利局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钟**负担1170元,被告湖**限公司负担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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