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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盛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彭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盛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彭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伍**、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陈某某和彭某某申请的证人李大妹、周**、陈*、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盛某某诉称:2014年8月25日10时许,原告及其丈夫袁**受被告陈某某的母亲雇请为被告陈某某、彭某某生育子女后赈酒,工资为400元。当日,被告陈某某的母亲雇请被告陈某某为其厨师,被告陈某某在发煤火炉时,在被告陈某某的吩嘱下,被告陈某某用液体燃料进行发火时,塑料壶中的液体燃烧,被告陈某某将燃烧的液体壶抛向原告的身体,导致原告的身体大部分烧伤。原告受伤后被紧急送往常**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火焰烧伤TBSA68%Ⅱ-Ⅲ;2、低血容量休克;3、吸入性损伤。原告在此住院治疗68天,花费医疗费20多万元。出院后原告的伤情经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五级伤残,误工日为180天,需陪护1人120日,营养日120日,后期治疗费500元。原告受伤后,多次要求被告陈某某、陈某某赔偿医疗费等相关费用,但被告陈某某仅支付20000元,被告陈某某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彭某某赔偿原告因身体遭受人身损害的各项经济损失390175.84元(医疗费213635.84元、误工费11700元、护理费1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补助费36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1207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共计损失390175.84元)。

原告盛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举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户籍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等情况;

2、残疾人证一本,拟证明原告烧伤后已构成肢体二级伤残;

3、常**医院病历及出院诊断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

4、原告的医药费单据四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医药费213635.84元;

5、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法医学鉴定票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五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

6、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袁**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事后与三被告的协调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辩称:1、原告是被告陈某某的父母请的,工资也是被告陈某某的父母支付的,与被告陈某某在法律方面没有关系。2、此次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被告陈某某在发煤火时,向被告陈某某的父亲陈**要发火的材料,陈**就将家中装有液体燃料的壶给被告陈某某的,才引发液体壶爆炸,火苗沾到原告的身体导致原告烧伤的,故被告陈某某、彭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原告所搭建的棚应在早上就完成的,一直拖到10点才开始,原告遇上此次事故自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依据本案事实,被告陈某某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被告陈某某也被烧伤,花费很多医疗费,现在没有能力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陈某某对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的证据。

被告陈某某、彭某某辨称:1、被告陈某某、彭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此次赈酒是被告陈某某的父母亲陈**、李**以添孙的名义,对外接的亲友吃酒,被告陈某某、彭某某的同学、朋友都没有参与酒席,赈酒的所有收入和支出都由被告陈某某的父母管理,同时,原告及被告陈某某不是被告陈某某、彭某某请的,故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某某、彭某某的诉讼请求。2、被告陈某某与陈**、李**属于承揽加工关系。陈**、李**以添孙的名义将酒席包给被告陈某某,价格为1400元,该价格包括原告搭棚的钱,依据以上事实,被告陈某某与陈**、李**应定性为加工承揽关系,不属于雇佣关系。3、原告与陈**、李**属于承揽加工关系或是租赁关系。原告搭棚是基于被告陈某某与陈**、李**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而产生的,那么,原告与陈**、李**之间也必须是承揽加工关系。如果原告搭棚的400元是单列的,也只能是租赁关系,因为400元不是工资,是陈**、李**租用原告的棚子的租赁款,故此,原告与被告陈**、李**不属于雇佣关系。4、被告陈某某的父母陈**、李**在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被告陈某某在完成承揽的工作过程中,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陈某某承担,陈**、李**作为定作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某、彭某某对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人周**、盛**的当庭证言及被告陈某某、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对周**、盛**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某与陈**、李**是承揽加工关系,原告与陈**、李**不是雇佣关系;

2、证人李**、陈*的当庭证言及被告陈某某、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对李**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和嘉宾礼簿一本,拟证明被告陈某某、彭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三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陈某某、彭某某有异议,认为袁*群系原告的丈夫,且被告陈某某、彭某某认为没有雇请原告,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来源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陈某某、彭某某提交的证据1,原告与被告陈某某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陈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承揽酒席的事实,但对其他陈述的内容不予以采信;对被告陈某某、彭某某提交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李大妹、陈*与被告陈某某是亲戚,且其陈述与事实不一致,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来源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8月25日,被告陈某某、彭某某生育子女后赈酒,被告陈某某是厨师,被告的父母陈**、李**将厨房的所有事情以1000元的价格交给被告陈某某。原告及其丈夫袁**是经营搭棚的租赁业务,受被告陈某某的父亲陈**的邀请,租赁原告的铁棚,租赁费为400元,由原告负责安装和拆卸,租赁期限二天。当日10时许,被告陈某某在发煤火炉时,向被告陈某某的父亲陈**要发火的燃料,陈**将装有液体的燃料壶交给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将液体燃料倒入已有火苗的煤炉中时,塑料壶中的液体燃烧,塑料壶被炸裂,火苗炸到正在搭棚的原告和被告陈某某身上,导致原告的身体大面积烧伤。原告和被告陈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常**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经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火焰烧伤TBSA68%Ⅱ-Ⅲ;2、低血容量休克;3、吸入性损伤。原告在此医院住院治疗68天,花费医疗费

204205.84元。2015年5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1、意外事故致全身多处火焰烧伤TBSA68%后瘢痕畸形致双侧乳房严重畸形,双侧腕手功能障碍、左膝关节功能重度障碍及低血容量休克致。评定为五级伤残。2、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天,住院治疗需陪护1人120日,营养120日,截止鉴定之日所产生的医疗费按实际所需(凭就诊医院医疗费发票),后期治疗费500元左右。原告受伤后,多次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相关费用,但被告陈某某仅支付20000元,被告陈某某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与丈夫袁**对外办理租赁业务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被告陈某某也未取得厨师从业资格证。被告陈某某接到李**添孙的酒席后,邀请盛**一起做,并雇请周**做厨房的杂事,周**二天工资200元,另外800元由被告陈某某与盛**平均分,其工作中所需的桌子、椅子、火炉等由被告陈某某提供,被告陈某某只提供菜、液体燃料等。陈**、李**夫妻有二个儿子,长子陈*(陈*的户籍于2010年11月25日迁出),次子陈某某,被告陈某某、彭某某及其女儿的户籍和陈**、李**的户籍在一起,户主为陈**。被告陈某某、彭某某于2013年10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8月9日生育女儿陈**。再查明,原告盛某某系农村户籍,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892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13635.84元、误工费10800元(180天×60元/天)、护理费7200元(120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68天×30元/天)、住院营养补助费3600元(120天×30元/天)、法医鉴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118704元(9892元×20年×60%)、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共计383179.84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1、被告陈某某、彭某某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院认为,赈酒的原因是陈**出生,陈**系被告陈某某、彭某某的女儿,是陈**的法定监护人,其受益方应是被告陈某某、彭某某,同时,被告陈某某是陈**与李**的小儿,其户籍也未分开,按照农村的风俗习惯,陈**与李**为被告陈某某的女儿陈**赈酒所安排的所有事情应该认定为帮助行为,赈酒的过程中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陈某某、彭某某承担,故被告陈某某、彭某某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被告陈某某、彭某某辨称,为女儿陈**赈酒是父母陈**与李**所为,与被告陈某某、彭某某没有关系,因被告陈某某、彭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2、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彭某某的法律关系及被告陈某某、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的法律关系。被告陈某某、彭某某以400元的价格要求原告在其屋前安装铁棚,使用的时间为二天,铁棚的运输、安装、拆卸均由原告负责,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彭某某符合租赁的法律构成要件,应认定为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对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彭某某系雇佣关系,与本案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某某自己提供厨房所需的设备,以1000元的价格负责厨房事宜,由被告陈某某提供食菜等辅助材料,并按照被告陈某某的要求安排酒席,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符合加工合同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加工合同的法律关系。对原告诉称,被告陈某某的工资是按日计算的,被告陈某某、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雇佣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与本案事实不符,且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3、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责任及原、被告应如何划分责任。被告陈某某在发煤火时,将装有燃料的液体壶直接倒入火炉中,产生燃料壶爆炸,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被告陈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在赈酒的过程中,被告陈某某的父亲陈**将液体燃料交给被告陈某某发煤火,导致原告受伤存在因果关系,且被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彭某某属于加工合同关系,被告陈某某并没有取得厨师从业资格证,被告陈某某、彭某某作为定作人,在选任被告陈某某作为承揽人时存在过失,同时,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彭某某属于租赁关系,在原告从事搭棚作业时,被告陈某某、彭某某没有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据此,本院认为导致原告受伤,被告陈某某、彭某某存在以上三个方面的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的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对外出租铁棚没有向工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且安装铁棚时,应注意自身安全义务,导致自己受到侵害,原告自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盛某某经济损失191589.92元(383179.84元×50%),被告陈某某、彭某某赔偿原告盛某某经济损失134112.94元(383179.84元×35%,已付的20000元在执行时可予以冲减),其余损失由原告盛某某自己承担;

二、以上赔偿义务限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三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原告盛某某负担147元,被告陈某某负担487元,被告陈某某、彭某某负担3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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