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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小技与被告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某某诉称,2014年11月9日,原、被告因租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找被告理论时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致使原告左手骨折,原告在西洞**医院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6000多元,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医疗费6662.79元,误工费9600元,陪护费800元,生活费600元,营养费708元,交通费800元,法医鉴定费91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医药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西**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6662.79元的事实;

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2014年11月17日因伤造成左手舟骨骨折,需全休4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医疗费按医院实际所需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徐某某辩称,被告在原告隔壁租房做生意,原告对此不满,原告在被告店门口对被告家人辱骂,在空调板上拍打,被告及儿子就出来劝原告不要骂人,还报了警,原告扯被告衣服,陈**将原告拉开,原告又抱住被告双腿,陈**又去拉原告,没有拉开,被告将原告的手掰开后就离开了,原告往地一倒,双手拍打地面,说手断了,然后又从家里拿出一根铁棒追打被告,由于没有打着,便要打被告家里东西,被他人抱住,之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被告还交了1000元医药费,被告没有责任,不同意赔偿。

被告徐某某申请证人徐**、刘某某出庭作证,徐**(被告之子)证实:开始原告在屋前吵,被告出来劝阻,原告就扯被告衣服,被告走开了,原告又抱住被告的腿,被告将原告推开,原告摔倒在地,用手拍打地面喊手断了,之后又拿铁棒追赶被告;刘某某证实:原告曾阻止刘某某将房屋出租给被告。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公安机关的对陈**、汤**、徐某某、林**的询问笔录,陈**陈述,2014年11月9日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的家人发生争吵,徐某某出来劝高某某不要吵了,高某某上前打徐某某,被徐某某推开,高某某退了几步,然后抱住徐某某的腿,徐某某把高某某的手掰开,推了高某某的肩,高某某侧倒在地,喊手断了,高某某起来拿一根勾门的铁杆追赶徐某某,没追上就倒在地上滚。汤**陈述:2014年11月9日晚上七点左右,徐某某的妻子与高某某发生争吵。徐某某陈述:2014年11月9日晚邻居高某某在门口吵,双方发生了争执,高某某扯住了徐某某上衣,徐某某往外跑时将高某某带翻,高某某倒地喊痛,爬起来拿根棒追赶徐某某,徐某某就跑开了。林**(高某某儿媳)陈述,因与徐某某家有些矛盾,2014年11月9日晚上6点多,听到高某某与徐某某夫妻争吵,林**对双方进行了劝导,后来听高某某喊痛,看见高某某躺在地上,林**将高某某扶起后,高某某拿棍子追赶徐某某。因高某某左手痛,送往医疗诊断为左手腕骨折。

当事人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表示不清楚。对证人徐**、刘某某的证言,原告认为不属实,被告无异议。

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对陈**、汤**、林**的询问笔录,原告无异议,对徐某某的询问笔录,原告认为徐某某的陈述不属实;被告对陈**、汤**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林**陈述的部分内容有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鉴定书等均为原件,本院予以认可;证人徐**、刘某某的证词,公安机关对陈**、汤**、林**的询问笔录能相互印证,与原、被告的法庭陈述基本吻合,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高某某与徐某某系邻居,双方之前有矛盾,2014年11月9日下午6、7点,高某某与徐某某之妻李**因琐事在家门口发生争吵,徐某某进行劝阻,高某某上前打徐某某,被徐某某推开,高某某又抱住徐某某的腿,徐某某将高某某的手掰开,推开高某某后往外走,高某某被推侧身倒地,喊手断了,林**将高某某扶起后,高某某又拿了一根铁杆追赶徐某某,之后倒地,家人立即将高某某送往西洞**医院;高某某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药费6662.79元,徐某某支付医药费1000元;2014年11月17日常德**鉴定中心对高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2014年11月17日外伤史存在,其主要损伤为左手舟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医疗终结时间4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医疗费按西**医院实际所需计算,高小枝支付鉴定费91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高某某受伤造成的损失是多少。二、原、被告责任如何划分。

原告高某某受伤损失为:①医药费6662.79元,②误工费酌情考虑3600元(按每天30元计算),③住院伙食费补助费300元,④护理费600元(按每天60元计算),⑤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⑥鉴定费915元,共计12377.79元,对高某某提出的其余损失,本院不予以支持。高某某与邻居徐某某家人发生争吵后,不顾自己身体状况,不听旁人劝解,主动侵害徐某某挑起事端,在双方拉扯中受伤,徐某某没有伤害高某某的主观故意,高某某受伤与自身身体状况有一定关系,故高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徐某某明知高某某体弱,也应当知道高某某的行为不可能伤害到自己,在受到高某某的纠缠时未能采取合理的防范措施,致使高某某摔倒受伤,徐某某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徐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高某某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高某某各项损失3713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还应支付2713元,限被告徐某某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高某某的其余损失自行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元,原告高某某承担299元,被告徐某某承担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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