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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被告杨**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某某诉称,2014年7月26日上午,原告因责任田纠纷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动手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右胸第9、10肋骨骨折,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①医药费7629.96元,②后期治疗费2000元,③住院伙食费330元,④陪护费1100元,⑤伤残补助费12558元,⑥鉴定费2388元,⑦交通费600元,⑧误工费4500元,⑨营养费330元,⑩精神抚慰金额10000元,共计41435.96元。

原告贾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出院诊断书及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西**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

2、住院医药费收据和门诊医药费收据四张,金额7629.96元,拟证明原告支付医药费的事实;

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右侧第九、十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90天,后续治疗费预计2000元左右,支付鉴定费2380元的事实;

4、租车证明二份,拟证明原告受伤送往医院及鉴定租车二次,支付租车费420元;

5、公安机关对杨某某、贾**、彭某某询问(讯问)笔录三份,拟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

原告贾*某申请证人彭**、贾**、贾*甲出庭作证,彭**和贾*甲的证言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内容一致,贾**陈述原告的伤是被告造成的。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责任田纠纷,2014年4月13日被告承包界付村2组鱼池,2014年7月26日早上8时原告挖开被告鱼塘,当时被告向**织和派出所反映了都没有出面处理,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殴打造成。

被告杨某某申请证人徐**、雷**、王**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因土地纠纷,原、被告打架致原告受伤。

当事人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对证人彭某某证言,原、被告均有异议,对贾**、贾**的证言,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对徐**的证言,原告有异议,被告无异议,对雷**、王**的证言,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上述证人的当庭陈述,与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公安机关的询问(讯问)笔录内容基本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杨某某承包黄珠洲乡界付村2组约56亩渔池,贾某某认为其中有属于自己的承包面积,2014年7月26日早上8点左右杨某某请人对鱼池消毒,原告贾某某等人挖开杨某某承包的鱼池,双方发生争执,继而贾某某等4人与杨某某等3人发生扭打,杨某某将贾某某推倒摔伤;当日贾某某在常德**民医院治疗,住院11天,诊断为右第9、10肋骨骨折,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共支付医疗费7629.96元;2014年9月8日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对贾某某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右侧第九、十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90天(含住院11天在内),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在医疗终结期内余下时间为门诊治疗和休息时间,后续治疗费预计2000元左右。贾某某共支付司法鉴定费2380元。

另查明,原告贾某某为农村居民,2013年农村居民家庭纯收入为837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贾某某受伤造成的损失是多少。原告贾某某受伤损失金额所主张的:①医药费7629.96元,②后期治疗费2000元,③住院伙食费330元,④陪护费1100元,⑤伤残补助费12558元(8372元/年×15年),⑦交通费600元,⑧误工费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为2380元,共计31097.96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4000元,对贾某某提出其余损失,本院不予以支持。二、杨某某的责任如何划分。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在双方互相殴打过程中,贾某某亦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贾某某应承担相应责任,双方各自承担50%责任,故*某某应当赔偿贾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9548.98元(计算方式:31097.96元×50%+4000元),其余损失由贾某某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各项损失19713.98元;

二、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元,减半收取232.5元,原告贾某某承担93元,被告杨某某承担1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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