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徐**与被告余**、中国联合**源县分公司、润建**限公司、润建**限公司桂林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余**、被告中国联**源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司)、被告润**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建公司)、被告润**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以下简称润建桂林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梅*、人民陪审员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徐**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联**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向*,被告润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被告润建桂林分公司的负责人韩**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9月3日,原告徐**向本院提出申请,以庭审时被告润建公司陈述将劳务发包给南宁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为由,请求将南宁安**限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了追加。2014年10月15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徐**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联**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向*、李**,被告润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被告润建桂林分公司的负责人韩**,被告安**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由被**公司所有、被告润建公司、被告润建桂林分公司承建的资源县梅溪乡八角寨线路迁改项目工程,各被告将该工程安排被告余**施工队施工,并于2013年7月2日组织施工。2013年7月2日,原告徐**受被告润建公司雇请到被告润建公司工地上施工正常作业。由于被告润建公司未采取必需的安全防护设施,导致原告从7米高处电线杆摔下受伤致残,经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才幸免于难。原告受伤后经法医鉴定:外伤致原告分别构成七级、九级、九级、十级、十级五处伤残。

综上所述,资源县梅溪乡八角寨线路迁改项目工程由被**公司发包给被告润建公司、被告润建桂林分公司承建,且将工程违法安排给无资质的被告余**,原告受被告润建公司雇请在工地正常施工作业,由于被告润建公司的过错及未采取必需的安全设施,导致原告在从事雇请活动中受伤致残,给原告造成613051.12元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被告应依法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各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而各被告拒不承担赔偿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恳请贵院依法公正裁判。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徐**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徐**、被告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余**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受被告润建桂林分公司雇请从事雇佣工作,待遇为月工资4500元,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

3、证人粟海健的事故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徐**受伤事故发生的时间,该施工项目的所有人为联**司,施工单位为润建公司;

4、被告润建桂林分公司与被告余**签订的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被告润建桂林分公司电信项目部7月份项目队安全生产宣贯及质量管理文件、被告润建公司桂林业务区资源县城域网新建工程路由图一份,拟证明被告余**、被告润建公司、被**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5、中国人**一中心医院病历资料、资**民医院病历资料、常德**医医院门诊病历、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情、住院治疗、误工、陪护、伤残等事实;

6、医疗费票据6张、鉴定费票据2张、交通费票据27张(含餐饮费),拟证明事发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47569.87元、鉴定费803.5元、交通费4768元的事实;

7、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城西派出所与常德市武陵区穿紫**居委会共同出示的证明一份,常德市鼎**村民委员会出示的证明一份,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原告家庭常住人口登记卡五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原告妻子周*与他人的租房合同一份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及原告家人生活、居住、工作均在城镇,原告的各类损失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余*庆辩称:被告余*庆作为被告润建桂林分公司施工队的队长和原告徐**本人一样,都是受雇于被告润建公司,原告徐**在为润建公司工作中受伤属实,其损失应当由被**公司和润建公司承担,被告余*庆不具备施工资质,不应当承担原告徐**受伤的损失赔偿责任。

对其辩解主张,被告余**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联**司辩称:被告联**司没有安排原告徐**进行线路施工,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为联**司做事;其次,原告的损失金额被告联**司亦不予认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对其辩解主张,被告联**司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一组:1、关于公布2012年-2013年一体化施工合作伙伴招标结果及做好工程项目交接工作的通知,2、2012至2013年广西联通区内无线传输、传输线路、接入、集客类工程建设项目一体化施工集采供应商项目中标公告,3、投标一览表,4、资质证书,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联**司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通过招投标方式将被告工程合法发包给有资质的广西润**限公司;

第二组:1、2012年中**通广西本地主干光缆城域网新建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编号:JJA12CA0B01002.4500),2、桂林分公司工程派工单,3、2012年中**通广西本地主干光缆城域网新建工程竣工技术文件,4、初验证书,5、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付款进度报告单,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工程项目有严格的发包流程,必须具备必要的派工单、施工合同、工程说明(工段只有两个线路改迁)、开工申请表、领料单、工程量明细统计表、路由图等文件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

被告润建公司、被告润建桂林分公司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资源县梅溪乡八角寨线路迁改项目并非被告润建公司承包项目。被告联**司未将资源县梅溪乡八角寨线路迁改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润建公司,被告润建公司与被告联**司未就资源县梅溪乡八角寨线路迁改项目存在合同签订、施工派单及费用结算,故被告润建公司不存在将工程违法安排给被告余**的情形;其次,被告润建公司与原告徐**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徐**系被告余**施工队队员,被告润建公司与被告余**、原告徐**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所述被告雇请原告在工地施工作业无事实依据;第三,被告润建公司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不予认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切实维护被告公司的合法权益。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润建公司、被告润建桂林分公司共同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润建公司与安**司签订的2012年中**通广西本地主干光缆城域网新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被告余**与安**司签订的劳务承揽框架合同一份、被告余**与安**司签订的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徐**受伤不在被告润建公司与安**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之内;

2、证人刘**、李*共同出示的证言一份,拟证明两位证人未就本案所涉及的梅溪**线路迁改项目对被告余**进行任何形式的派单或电话通知,梅溪**线路为本地网络,不是被告润建公司实施的项目。

被告安**司辩称:第一,被告提出管辖异议,因为徐**在广西居住了一年以上,本案侵权地又在广西资源县,因此,鼎**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第二,润建公司将桂**公司的通讯工程、部分劳务工作发包给安**司,安**司与余**签订框架合同,安**司将少量的劳务工作交由余**承包,该工程已于2013年3月完工,并于2013年7月通过竣工验收,之后安**司与余**再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所以事发工地不是安**司承包的劳务范围,余**与原告对此均予以了认可;第三,安**司与原告没有劳务关系或劳动关系,也没有发包、承包关系;第四,原告的诉请金额部分过高;第五,原告在本案中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安**司的诉请。

对其辩解主张,被告安**司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被告联**司认为余**的调查笔录的内容大部分为余**的口头陈述,没有相关书证佐证,粟**的事故说明没有联**司的印章,故不予承认;被告润建公司否认安排余**在资源县梅溪乡八角寨线路施工;被告安**司认为余**是本案被告之一,对其陈述的与其相关的事实可以确认,但其陈述的与其不相关的部分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粟**作为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的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应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证据2、3仅仅从口头上提出了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佐证,而本院法庭调查所查明的事实与证据2、3基本一致,故本院对证据2、3予以认定;证据4,系原告从被告润建桂林分公司复印而来,对其真实性,被告余**、联**司、润建公司无异议,被告安**司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系中国人**一中心医院病历资料、资**民医院病历资料、常德**医医院门诊病历,均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予以认定,对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联**司、润建公司均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该鉴证结论具有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各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对其中中国人**八一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41052.87元,安**司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其余各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医疗票据的原件在庭审中查明已由被告润建公司在保险公司办理了保险理赔,故只有复印件作为参考,因此本院对该份医疗票据予以认定,对辅具费票据6300元,系复印件,且有明显涂改的痕迹,无法确认其具体金额,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余票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的证明与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租赁合同形成锁链,能够证明原告及家人生活、居住、工作均在城镇的事实,对证据7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润建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徐**及被告余**、被**公司、被**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徐**、被告余**认为润建公司违法承包,对其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因超过举证期限的规定,且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认证。

被告联**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余各当事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润建桂林分公司系被告润建公司的二级机构,被告余*庆系被告润建桂林分公司施工队的队长,但其本人并不是被告润建桂林分公司的员工,也不是被告安**司的员工。中国联合网络**被告润建公司于2012年10月8日签订《2012年中**通广西本地主干光缆城域网新建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编号:JJA12CA0B01002.4500),由被告润建公司承包2012年中**通广西本地主干光缆城域网新建工程施工工程,该工程工程量明细统计表共有29项,其中第28项显示的工程量为原网通干线(资源县附近迁改)。2013年1月1日,被告润建桂林分公司的负责人韩**代被告安**司将一份劳务承揽框架合同交由被告余*庆签名,后韩**再将该合同交由被告安**司签名,合同内容为被告余*庆承揽被告安**司2013年度通信非主体工程劳务分包事宜。2013年1月30日,被告润建公司与被告安**司签订了《2012年中**通广西本地主干光缆城域网新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就劳务分包事项达成协议,并约定被告安**司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的负责人为被告余*庆。原告徐**于2013年年初受被告余*庆的雇请,在其施工队做事,月工资约为每月4500元,并在润建桂林分公司进行了岗前培训。2013年7月3日,被告余*庆安排原告徐**在资源县梅溪乡八角寨施工。当时现场的任务是拆角杆(即电杆),现场施工人员进行了三方固定后,原告徐**于是爬上7米高的角杆去拆除上面的电线,而在杆下的工作人员认为三方固定后已无安全隐患,便离开向前继续施工。而徐**所拆除的电杆,因道路扩建,下面的泥土已被挖走,当徐**拆掉角杆上面的电线之后,角杆便倒了下来,导致原告徐**受伤,随后被送往资**民医院治疗,三天后,转院至中国人**一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1052.87元。2013年11月18日,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作出常政司鉴(2013)临鉴字第5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意外事故致被鉴定人徐**左桡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左尺骨冠突、鹰嘴骨折、左肱骨外踝骨折行左桡骨小头切除+左肘关节清理术后并发左肘骨化性肌炎,现被鉴定人徐**左肘关节活动度未达功能位(活动度为10°)。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国家标准附录BB1g)七级20)项之规定,已构成七级伤残。2、胸7椎体压缩性骨折。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国家标准附录BB1i)九级14)项之规定,已构成九级伤残;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行后路腰2骨折切开复位椎弓根系统内固定术后。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国家标准附录BB1i)九级13)项之规定,已构成九级伤残。适时行内固定物取出术。3、被鉴定人徐**左骶骨骨折,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国家标准附录BB1j)十级14)项之规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徐**左侧耻骨梳、耻骨下支、坐骨骨折。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国家标准附录BB1j)十级14)项之规定,已构成十级伤残。4、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9.1项之规定,其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需陪护1人56日,住院期间医疗费按实际所需(凭就诊医院医疗发票)。5、二期取内固定时需住院治疗10日左右,需陪护1人10日左右,二期手术费及后期复查费用预计8000元左右;二期行异位骨化清除术时需住院治疗10日左右,需陪护1人10日左右,二期手术费及后期复查费用预计20000元左右。原告徐**受伤后,对其损失与各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4年4月8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徐**的妻子为周*,婚后生有一女徐瑜婕,现年2岁;父亲胡**,1967年3月7日出生,母亲徐**,1969年4月7日出生,哥哥胡**,1988年5月6日出生;2013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414元。

另对原告徐**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41269.87元,2、后期治疗费:2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30元/天u003d1500元,4、护理费:76天×80元/天u003d6080元,5、误工费:140天×100元/天u003d14000元,6、鉴定费:800元,7、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3414元/年×20年×0.4+23414元/年×20年×0.12u003d243505.6元,16年×14609元/年×0.52÷2u003d60773.4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9、交通费:4768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2300元,11、营养费本院酌情考虑2000元,共计429996.91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原告徐**是否受被告余**的安排在为被告润建公司施工过程中受伤?2、各被告是否应对原告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责任如何划分?

1、原告徐**是否受被告余**的安排在为被告润建公司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润建公司庭审中辩称资源县梅溪乡八角寨线路迁改项目并非被告润建公司承包项目。被告联**司未将资源县梅溪乡八角寨线路迁改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润建公司,被告润建公司与被告联**司未就资源县梅溪乡八角寨线路迁改项目存在合同签订、施工派单及费用结算,故被告润建公司不存在将工程违法安排给被告余**的情形。本院认为:根据中国联合网络**被告润建公司于2012年10月8日签订《2012年中**通广西本地主干光缆城域网新建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编号:JJA12CA0B01002.4500),被告润建公司承包2012年中**通广西本地主干光缆城域网新建工程施工工程,该工程工程量明细统计表共有29项,其中第28项显示的工程量为原网通干线(资源县附近迁改),从中可以看出被告润建公司在资源县承包有迁改项目;同时原告徐**在拆除脚杆时受伤,其受伤地点和拆除的线路是非常明确的,被告润建公司否认原告徐**是为其施工时受伤,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徐**受伤地点的工程承包人,拆除的线路的所有权人,其反驳的依据不足;同时,作为被告润建桂林分公司施工队队长余**承认其施工是受润建桂林分公司的安排而进行,而被告润建桂林分公司电信项目部7月份项目队安全生产宣贯及质量管理文件记载:安全事故回归,2013年7月2日资源余**项目队施工拆角杆发生人员受伤事故,并要求各施工队负责人抓住安全生产这根弦,注意杆上作业和角杆施工安全检查防护,要求各项目队所有施工人员、司机进行安全教育,而该文件是润建桂林分公司的内部管理文件。综上,足以认定原告徐**是受被告余**的安排为被告润建公司施工过程中受伤。

2、各被告是否应对原告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责任如何划分?

本案中,原告徐**直接受雇于被告余**,所从事的劳动,由被告余**安排、指挥,劳动报酬由被告余**支付,被告润建公司、被告润建桂林分公司与原告徐**并不直接发生关系,因此被告余**系原告徐**的雇主。原告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作为雇主的被告余**应对原告徐**因此而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公司明知被告余**没有劳务资质,仍与之签订合同并将相关业务交由其施工,在本案中具有过错,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的业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安*公司应与被告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润建公司作为建筑工程承包方,亦明知被告余**个人不具有劳务资质,积极促成并主动协助余**与被告安*公司签订劳务合同,而整个工程施工又实际由润建桂林分公司统一调度,并对施工现场的安全进行管理,润建桂林分公司与安*公司均对施工现场疏于管理,在此次事故中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防护义务,导致原告受伤,润建桂林分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具有过错,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润建桂林分公司为被告润建公司的下设二级办事机构,不是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润建公司承担;被告润建公司、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余**追偿;被告联**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作为2007年即从事电信施工的的工人,应当很了解在施工过程中所存在的危险,但本案中原告徐**在施工过程中,对自身施工技术过于自信,自以为不会有事,上杆前没有仔细检查周围状况,对电杆周围泥土已经挖走形成的安全隐患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上杆后拆线时发现三方固定人员已离开时,也未引起重视,因其自身的疏忽大意导致受伤,自身亦应负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徐**的各类经济损失共计429996.91元,由被告余**赔偿343997.53元(429996.91元×80%),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润建通信**公司、被告南**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徐**自负;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48元,由被告余**、南宁安**限公司承担7238元,原告徐**承担1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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