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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成XX、张XX与被告XX、被告XX生命权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XX、张XX与被告XX、被告XX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舟望、何**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3年10月25日晚,两原告之女成XX搭乘同事吴*驾驶的摩托车,从岳阳途经沿湖大道返回城陵矶。行至七里山高架桥北端下桥处,因沿湖大道路面仅七里山高架桥桥面的一半,且桥面与路面交接处无任何警示标志,连车带人跌入高架桥头东北处的乱石坑里,致两人严重受伤。后经抢救无效,吴XX、成XX均死亡。被告XX依法承担岳阳市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并且在沿湖大道路面商品硂的城建工程施工合同中,以业主单位身份加盖了公章;被告岳阳市**有限公司为涉案道路所有人,两被告应当对吴*、成**的死亡承担民事责任。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两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补偿费等费用20315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2004年5月9日,原告成XX、张XX以XX、XX、XX、XX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赔偿两原告之女因乘坐他人摩托车跌入七里山高架桥头东北处的乱石坑致死的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补偿费等20315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案号登记为(2004)楼民初字第497号。2015年3月26日,时隔11年后,在(2004)楼民初字第497号案件尚未审结的情形下,两原告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成XX、张XX的起诉。

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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