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葛某某与郑某某生命权纠纷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临湘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苎麻村委会)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人民陪审员方成文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担任记录。原告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陈某某,被告郑某某、苎麻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卢某某及其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葛某某诉称,被告苎麻村委会将临街的房屋承包给被告郑某某翻修,被告郑某某雇请横铺乡治水村村民郑某某等人施工。2014年6月6日上午,施工人员郑某某将拆除的屋顶材料扔向地面时,不慎将检拾破烂的原先砸伤。原高受伤后先后在临湘市中医院、岳阳**民医院和临**民医院治疗。原告共计住院90天,期间费用已由横**老院和两被告支付。原告的伤情经岳阳**鉴定所鉴定为一个八级、两个十级伤残。建议自受伤之日起全休50天(休息期间需陪护1人)。原告认为,被告苎麻村委会应当将修建房屋业务承包给具有安全施工资质的队伍,被告郑某某应当在确保他人安全的情况下施工。被告郑某某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他人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被告郑某某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284元。

为支持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及诉讼代理人郑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郑某某的基本情况;2、原告入院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3、伤情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损伤程度构成一个八级、两个十级伤残;4、调查笔录3份及原告住院开支清单1份;证明原告的受伤原因及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承担情况;5、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6、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鉴定费为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苎麻村委员、郑某某辩称,苎麻村委员所维修的房屋由于业务量小,直接承包给本村村民郑某某。郑某某在施工过程中,设置了隔离带,派有专人看守,还对进入隔离带内捡拾垃圾的原告进行过劝阻。原告属横铺乡敬老院五保人员,敬老院工作人员多次劝阻原告不要捡拾垃圾。原告受伤自身具有重大过错,与郑某某是否有资质无关。事件发生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积极治疗。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还对原告原有的肺气肿等疾病进行了治疗。原告的伤残鉴定是其单方作出的,不具有客观性。

被告苎麻村委员、郑*某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横铺乡敬老院证明1份,证明原告属五保户,享受国家相关的供养待遇;2、郑*某、李*、卢某某、郑*的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已采取了安全防护措施,关对原告进入施工现场进行了劝阻。

被告苎麻村委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5、6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原告的鉴定是单方面作出的,伤残中还包含了原告的陈旧性伤病。

被告郑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卢某某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其所述不实,原告不是被屋顶丢下的树木砸伤而是树木掉地上反弹后将原告打伤。被告郑某某的其他质证意见与苎麻村委会的意见一致。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质证认为,该证据形式不规范,缺乏真实性。

本院对原被、告相互之间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证据1、5、6,被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来源合法,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又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对该证据予采信。对原告证据4中所涉及的原告是被掉下的树木砸伤还是被掉下的树木反弹打伤,不论何种情况,均不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综合原告的伤情,其被掉下的树木反弹打伤,更符合实际情况。被告提供的证据2形式欠规范,但其所证明的事实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已被证实,对被告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并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葛某某自1998年12月入住临湘**敬老院,享受五保供养(事实上并不符合五保供养条件)。入住敬老院期间,葛某某有时外出捡拾破烂。2014年上半年,被告苎麻村委会因村部破旧,决定对村部房屋进行维修。因业务量不大,遂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被告郑某某。郑某某雇请郑某某等人施工维修。施工方在施工现场设立标杆,并用彩带等圈围施工现场。2014年6月6日上午,郑某某等人对村部屋顶进行翻修,郑某某向下扔屋顶旧木头时,将擅自进入施工现场的捡拾破烂的葛**打伤。葛某某被送入临湘市中医院救治,随后转岳阳**医院治疗18天。6月23日转临**民医院治疗72天,至2014年9月2日出院。葛某某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已由被告及临湘**敬老院支付。2014年11月14日,岳阳**鉴定所对葛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认为葛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建议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50天,休息期间需陪护1人。法医鉴定费1000元。葛某某出院后,由其家人接回家中休养。诉讼期间,两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告郑某某雇请郑某某为其承包的维修房屋业务进行施工,被告郑某某与郑某某间为雇主与雇员关系。郑某某为完成雇佣事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作为雇主被告郑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葛某某置施工现场安全标识于不顾,明知危险而擅自进入施工现场,涉身犯险,导致人身受损,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被告苎麻村委会将业务量不大的村部房屋交由个人维修,虽然法律对维修人的资质无明确要求,但所维修的房屋位于集镇中心,被告苎麻村委会应加强安全管理,防患事故发生。因村部维修发生人身损害,被告苎麻村委会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的2000元交通费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根据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结合原告在该案中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5000元。原告的损失金额为:营养费90×12u003d1080元、护理费(150-90)天×64.22元/天u003d3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天×30元/天u003d2700元、残疾赔偿金8372元/年×5年×(30%+3%+3%)u003d150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为1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91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临湘市**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葛某某损失2910元即损失中的10%,由被告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葛某某损失11640元即损失中的40%。其余损失由原告葛某某自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30元,由原告葛某某负担465元,由被告临湘市横铺乡苎麻村民委员负担93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3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