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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与被告王**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王**、王**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石*、彭**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王**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原、被告同在邵东**箱包厂打工。2015年1月31日晚上8点左右,原告因工作问题同被告王**发生口角后,被告王**拿剪刀猛戳原告后脑,之后两人便扭打在一起,被告王**的妹妹王**也冲上来用脚猛踢原告,导致原告身体多处瘀伤,后脑流血不止,原告随即被家人送往邵**民医院治疗。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拒不赔偿。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6346.6原。

原告罗**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二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门诊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伤情、住院治疗情况;

4、X光检查报告单,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

5、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头部等多处身体部位受创,构成轻微伤;需伤休21天;另需后期医疗费2600元;

6、邵东县公安局红土岭中心派出所对王**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王**自认殴打原告,用剪刀刺伤原告头部的事实;原告在箱包厂上班,从事制造业;

7、邵东县公安局红土岭中心派出所对罗**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王**、王**殴打原告,致原告头部等多处身体部位受伤;原告在箱包厂上班,从事制造业;

8、对鄢海花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王**、王**殴打原告,致原告头部等多处身体部位受伤;原告在箱包厂上班,从事制造业;

9、对刘**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王**、王**殴打原告,致原告头部等多处身体部位受伤;原告在箱包厂上班,从事制造业;

10、对朱**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王**、王**殴打原告,致原告头部等多处身体部位受伤;原告在箱包厂上班,从事制造业;

11、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部分医疗费花费情况;

12、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用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11、12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7、8、9、10能互相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罗**与二被告原同在邵东**箱包厂打工。2015年1月31日晚上,原告罗**在搬货时不慎将一件书包倒在被告王**的背上,致王**的手在机子上压了一下,王**就骂了原告罗**一句,罗**回骂,双方开始互相对骂,后被告王**冲到原告罗**身旁,用剪刀在罗**的头部刺了一下,双方即扭打在一起,被告王**的妹妹王**发现后,也冲上前去踢原告,三个人撕打在一起,原告罗**的头部、身体等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邵**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132.58元。2015年2月4日,邵阳市昭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罗**受伤致头皮创,面部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和多处皮肤擦伤,已构成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总伤休时间为21天;2015年2月6日之后医药费预计2600元。双方的纠纷经邵东县公安局红土岭中心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427元、误工费2514.6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医疗费2600元、鉴定费505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总计为16346.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在纠纷中致原告身体伤害,理应对原告因身体伤害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二人属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纠纷中与被告互骂互殴,故对自身的损害后果也存在过错,根据双方在撕打过程中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二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为6132.58元、误工费为2514.6元(43707元÷365天×21天)、交通费酌定400元、鉴定费400元,原告系轻微伤,生活能自理,庭审中也未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必要护理人员证明,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8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600元,因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害后果仅为“轻微伤”,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已造成其严重的精神伤害,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罗**因伤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132.58元、误工费2514.6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400元,以上总计9447.18元,由被告王**、王**共同赔偿80%即7557.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罗**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王**、王**承担400元,由原告罗**承担100元。

如给付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义务人如未按期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则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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