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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与被告张**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张**、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法定代理人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称,2014年11月29日,被告家因庆祝砌屋圆垛及黄际全七十岁生日请客办酒,燃放了大量礼炮爆竹,燃放后的礼炮筒及爆竹残留物散落新房周边一直未作处理。2014年12月5日下午2点多,在仙**小学就读的原告郑*与同班同学黄**放学回家途中,搬了一些被告新房周边的礼炮筒到黄**家的坪里玩耍,因礼炮筒中残留有未燃放的火药,玩耍过程中原告被引爆的火药炸伤左眼、头面部、双上肢等身体多处。原告郑*受伤后在邵**民医院、湘**医院住院治疗68天,用去医疗费122476.34元。经鉴定,原告损伤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预计后续治疗费用约0.4万元;伤休时间评定为六个月;伤后需二人护理2个月,一人护理一个月。原告受伤后,多次要求被告赔偿,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9576.3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黄际全辩称,原告诉称事实烟花爆竹是被告处来源与客观不符,原告受伤系原告监护人过错所致,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不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被告张**、黄**因庆祝砌屋圆垛及黄**七十岁生日请客办酒,燃放了烟花爆竹,燃放后的礼炮筒及爆竹残留物散落新房周边未作处理。2014年12月5日下午3点多,在仙槎**小学就读的原告郑*与同班同学黄*放学回家后,从被告新房周边搬了一些已经燃放的礼炮筒到黄*斌家的坪里玩耍,原告郑*与黄*将捡来的礼炮筒拆开把里面的残留物倒出来,在玩耍过程中原告郑*点燃引线引爆,原告郑*被炸伤左眼、头面部、双上肢等身体多处。原告郑*受伤后在邵**民医院、中南**二医院住院治疗66天,用去医疗费122476.34元。经湘雅**鉴定中心鉴定,郑*本次损伤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预计后续治疗费用约0.4万元;伤休时间评定为六个月;伤后需二人护理2个月,一人护理一个月。用去鉴定费1400元。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资料、个人建房用地批准书、邵**民医院和中南**二医院的住院病历资料、住院收费票据、医药费收据、湘雅**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证人黄*、伍**、赵**、黄**的证言、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被告张**、黄**因请客办酒,燃放了烟花爆竹,燃放后的烟花爆竹残留物未作处理。对燃放后的烟花爆竹残留物如何处理虽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为了消除危险,二被告应将烟花爆竹残留物及时妥善处理。原告郑*的监护人没有尽到教育、监护责任,且原告郑*在事发时已年满十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点燃引线引爆烟花爆竹残留物可能造成伤害的后果。故原告及其监护人存在重大过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综合考虑,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郑*的损失25%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原告郑*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核定计算为:医疗费用为122476.34元、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80480元(10060元/年×20×40%)、护理费14842.92元(35623元/12月×5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30元/天×66天)、营养费660元(10元/天×66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合计损失230839.26元。原告郑*主张的误学损失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后期治疗费4000元没有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张**、黄**赔偿原告郑*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7709.8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郑*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张**、黄际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198元,由原告郑*负担1648元,由被告张**、黄**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被告张**、黄际全如未按期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则原告郑*应在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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