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彭**与被告刘**生命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彭**、王**、王**、彭**与被告刘**、王**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人民陪审员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王**、王**、彭**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新高、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王**、王**、彭来秀诉称,2014年5月8日,两被告到受害者王**家新建房屋做屋面防水工作。防水材料送到后,两被告发现受害者王**家中有台建房用的吊机,于是便要求受害者人王**重新安装吊机,用吊机将防水材料运至屋顶。王**联系吊机机主,吊机机主不愿过来安装。两被告说会装会使用吊机。并要王**在家中找出吊机拆除部件。还要其找出固定吊机的木料和铁丝。两被告在装好吊机后,便开始往屋顶吊材料,在此过程中,因结构支架断裂,防水材料掉落,砸死户主王**,事发后,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两被告拒不赔偿。现四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王**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损失金8372×20u003d167440元,被扶养人生活用品费5×6609u003d33054元,丧葬费43893/12×6u003d2194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52440.5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四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5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与死者王**的关系;

2、被告户籍资料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

3、公安机关对王**讯问笔录,拟证明受害人死亡系两被告安装吊机不当导致支架断裂将王**砸死、两被告均不会安装和使用吊机的事实;

4、公安机关对刘**讯问笔录,拟证明内容同证据4;

5、死亡医学证明书,拟证明受害者是因本次事故的支架砸落而死的事实;

6、证明,拟证明王**因事故死亡户籍已注销的事实;

7、法律援助证明表,拟证明原告方因抢救受害者共发去医疗费用1万余元的事实。

8、农合医保报销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方因抢救受害者发去医疗费1万余元,但农合医保只报销了2332.02元的事实;

9、周官桥乡政府的调解笔录1份,拟证明刘**在经政府调解时曾提到出事吊机的架子是由两被告搭建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王**辩称,两被告与王**是帮工关系,王**的死亡与被告刘**开吊机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王**的死亡是因支架断裂导致砸中其头部所致,应该由吊机机主赔偿。两被告的行为不符合侵权行为的四要素故两被告对原告不构成侵权行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辩称主张,被告刘**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刘**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刘**的诉讼主体资格;

2、邵东县公安局对王**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与死者王**帮工关系,被告对王**的死亡不承担责任;

3、邵东县公安局对刘**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内容同证据2;

被告王**向本院提供了其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其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刘**、王**对原告彭**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4两被告组装吊机没错,但原告无法证明吊机组装不当;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应该以医疗费发票为准。证据8,还应提供相应的诊疗记录及手术病历资料等予以佐证。证据9不是原件,调解记录没有刘**的签名。

四原告对被告刘**提供的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这两份证据可以证实两被告是防水店老板喊去做防水的,出事的支架是两被告装好的,刘**在吊机操作时支架断裂砸死受害人。这两份证据均系两被告的陈述,笔录中对其有利的部分应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王**对被告刘**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两被告的质证意见,经认证分析认为,证据1-6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王**用去的医疗费应该以医疗费发票为准,故对证据7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是邵东县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站出具的有关王**的医疗费报销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均承认王**死亡后经周官桥乡政府调解过,对证据9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审查被告刘**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经认证分析认为,证据1、2、3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认为证据2、3系两被告的陈述,笔录中对其有利的部分应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但本院认为,两被告在公安对主要事件的陈述能基本吻合,也与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相一致,且原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对被告王**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王**在邵东县周官桥乡蒲塘村修建两间三层楼的房屋1栋,主体工程完工后,王**将该栋房屋屋顶的防水工程口头约定以5元每平方米、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帅旗建材店老板姜**。姜**承包工程后于2014年5月28日早上打电话喊来王**,要其去周官桥乡蒲塘村为王**的楼房屋顶做防水,因刘**经常与王**在一起做屋顶防水,王**打电话喊来刘**,王**与刘**一起跟随姜**送防水材料的三轮车前往周官桥乡蒲塘村为王**的楼房屋顶做防水。因王**、刘**只负责楼顶屋面做防水,不负责将防水材料搬运至楼顶,因以前砌房子的包工头的吊机还在王**家中,只是上面的支架被折了,在王**联系包工头装吊机未果的情况下,要求王**、刘**帮忙重新装好吊机,并由王**在楼顶接货,刘**操作吊机,王**往挂钩上挂材料。当吊到第六次的时候,吊机支架就发生断裂,从楼顶掉下去砸到了在地面挂材料的王**头部,王**当场昏迷过去,后送至邵东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住院期间共发去医疗费10000元,农合医保报销2332.02元。另查明,王**之母彭**现年81岁,共生育王**等五个子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将该栋房屋屋顶的防水工程口头约定以5元每平方米、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帅旗建材店老板姜**,姜**与王**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姜**喊来被告王**、刘**为其施工,被告王**、刘**与姜**形成雇佣关系。因被告王**、刘**只负责屋顶面防水,不负责防水材料运上楼顶,被告王**、刘**帮房主王**将防水材料吊上楼的行为是义务帮工行为。本案中双方对房主王**在防水材料上楼过程中因吊机支架断裂掉落砸中王**头部而致其死亡的事实没有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王**、刘**对房主王**的死亡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王**的死亡是因架在屋顶的吊机支架不能承受相应的重量突然断裂掉落,故可认定王**是因物件(吊机支架)瑕疵造成的死亡。而吊机支架系房主王**自己提供、自己搭建,且在使用吊机支架之前,房主王**自身安全意识薄弱,对该吊机支架是否能够承受所运载的材料没有进行检查和试验。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自己从事的高空起吊重物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却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王**没有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的受伤死亡的结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的死即不是因被告刘**开吊机过程中所吊重物滑落所致,也不是因为王**在楼顶接物不小心导致所吊重物下落所致,在王**被吊机支架断裂砸中头部致死的过程中,被告王**、刘**不存在过错,且四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刘**、王**是否对王**的死亡存在侵权责任,及该侵权责任与王**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故对王**的死亡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四原告要求被告王**、刘**对王**的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彭**、王**、王**、彭**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762元,由四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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