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彭**与被告抚州市**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抚州市**有限公司、谢**、李**、李**、李*、李*、王**、李**、孙**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及其法定代理人彭中华及委托代理人仇雷,被告谢**、李**、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李*、李*及被告李**、李*、李*的委托代理人宁**、被告王**、被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经被告李**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李**为共同被告,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石*、彭**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及其法定代理人彭中华以及委托代理人仇雷,被告李**、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李*、李*、李**的委托代理人宁**、被告王**、被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诉称,被告谢**、李**挂靠在被告抚州市**有限公司承包邵东县八老公路A4段筑路工程,并在邵东县火厂坪镇龙新村村委会旁设立项目部,被告李**、李*、李*父子自备挖机为项目部开挖土方,被告王**、李**受项目部邀请,也自备挖机为项目部开挖土方,被告孙**系被告王**、李**聘请的司机,原告系被告孙**的徒弟。2015年1月23日上午11点左右,因被告李**、李*、李*的挖机陷入泥潭,项目部为赶工程进度,责令原告和被告孙**将此挖机拖出泥潭,因强拖被陷泥潭的挖机,必须更换挖机机斗,原告在更换机斗的过程中用手探摸插销和插孔,机斗衔接处突然松动,将原告右手食指、中指、环指、小指截断。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医院抢救,经鉴定为8级伤残,除被告谢**、李**支付24000元及被告孙**支付10000元医疗费外,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互相推诿。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合计179539.1元;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原告彭海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资格;

2、各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资格;

3、对被告孙**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在受被告抚州市**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安排帮李*拖挖机的工作中受伤;被告李**、谢**挂靠在抚州市**有限公司名下承包该工程的;

4、照片6张,拟证明原告在抚州市**有限公司承包的八老公路A4段施工中受伤;

5、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右食、中、环、小指离断伤,共住院49天;

6、诊断证明,拟证明的内容同上一份证据;

7、鉴定结论,拟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八级伤残;

8、医疗费发票9张,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30749元(含鉴定费500元);

9、住院期一次性生活用品发票,拟证明原告花费生活用品110元;

10、11、12、13、分别对证人曹照明、王**、李**、杨*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在县城居住三年的事实;

14、邵东县两市塘街道办事处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的内容同上一份证据;

15、邵东县**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一家一直在外地居住,未在家从事农活;

16、原告现住房屋水电费支付记录,拟证明原告一家在县城居住三年以上;

17、原告之父彭中华的驾驶证,拟证明彭中华系从事驾驶职业,护理费应按交通运输行业计算;

18、证人曹照明到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原告一家租住县城3年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谢**辩称,被告李**、谢**对原告到工地上做事不知情,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在未成年的情况下擅自到工地做事其监护人有重大过错;原告是农村户口,不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法医鉴定是原告自行鉴定的,不予认可。被告李**、抚州市**有限公司、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李**、李*、李*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李*、李*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李*、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转让协议,拟证明被告李**是2015年3月6日从李**手中受让挖机的,即该案事发时挖机的所有权人为李**;

2、李**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的内容同上一份证据。

被告王**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且被告不允许挖机师傅带徒弟,故被告王**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系未成年人就到工地从事挖机操作,原告与其监护人应承担一半的责任;原告未在从事挖土工作中受伤,而是在更换机斗帮助别人拖挖机中受伤,其受伤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是农村户口,不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法医鉴定是原告自行鉴定的,不予认可。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孙**辩称,原告受伤与被告孙**没有关系,应当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孙**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李**辩称,被告李**没有要求原告帮忙去拖挖机,且拖挖机也根本不用更换机斗,故原告受伤与李**没有关系。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李**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谢**、王**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5、6、8、9没有异议;对3号证据有异议,被告孙**没有资格带徒弟,原告受伤被告不知情;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7号证据有异议,该份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不予认可;对证据10、11、12、13、14、15、16、18均持异议,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3年以上;对17号证据有异议,原告的护理费应该请专业护理人员护理,不能按照运输行业计算。被告李**、李*、李*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5、6、8、9、17没有异议;证据3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7中的鉴定是参照工伤标准,不合程序;对证据10、11、12、13、14、15、16、18的真实性均持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被告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8、9、17没有异议;证据10、11、12、13形式不合法;对证据14、15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6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李**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5、6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鉴定结论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8、9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10至证据17的认定请法院依法裁定。

对被告李**、李*、李*提供的证据,被告李**、谢**、李**没有异议。原告彭**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事实是李**之子李*、李*一直在工地上开挖机。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持有异议。孙**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无法核实;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李**未到庭,视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1、2、5、6、8、9号证据,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能与其他证据及双方陈述互相印证的部分可予以采信;对于证据7鉴定意见书各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予以否定,亦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对该证据本院可予以采信;证据10、11、12、13、14、15、16、18能互相印证并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可予以采信;对证据17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李**、李*、李*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李**、谢**挂靠被告抚州市**有限公司承包了邵东县八老公路A4段筑路工程,并在邵东县火厂坪镇龙新村村委旁设立项目部。被告李**与被告王**、李**夫妇自备挖机为该项目开挖土方,李**的挖机按时计算报酬,王**、李**夫妇的挖机是按月计算报酬,被告李**被告李**聘请的挖机司机,但出事当天该台挖机系被告李*在操作,被告孙**系被告王**、李**夫妇聘请的挖机司机,原告彭**系被告孙**的学徒。2015年1月23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李*驾驶李**的挖机在工地上工作时陷入泥潭无法运作,项目部的工作人员遂安排被告孙**开着王**、李**夫妇的挖机去拖,为了去拖被陷挖机,原告彭**遂去更换自己所在挖机的机斗,在操作时机斗衔接处突然松动,原告的右食、中、环、小指均被挤压离断伤。原告伤后在正大**科医院住院治疗48天,共花去医疗费30239元,期间,被告李**支付原告医疗费24000元,被告孙**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伤情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及其家人已在邵东县城租房居住3年多时间。被告孙**具有挖掘机操作证,原告彭**未取得挖掘机操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工地被挖掘机所伤,应当得到相应赔偿。挖掘机属特种作业,必须取得操作证后才能上岗操作,被告孙**作为具有专业知识的挖掘机操作人员,对未成年且未取得操作资质的原告从事挖掘机操作的危险性是明知的,却听任原告操作,其行为存在明显的过错;被告李**、谢**作为项目的施工方对整个施工现场负有安全管理和保障的义务,未成年又未取得操作资质的原告进入工地从事挖掘机操作本身即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其项目部工作人员还指令原告去拖他人挖机致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其行为明显存在过错。被告抚州市**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李**、谢**的挂靠单位,对李**、谢**的施工行为负有管理义务,现被告李**、谢**因管理不当致使原告受到伤害,被告抚州市**有限公司对被告李**、谢**承担的责任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李**作为肇事挖机的所有人,疏于对挖机的严格管理,致使未成年又无资质的原告有机会操作挖机,其行为亦存在过错。被告李**作为被陷挖机的所有人,原告系在从事帮助其拖挖机的行为中受伤,原告受伤与帮助其拖挖机客观上存在牵连,故被告李**对原告的损失亦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原告彭海军未成年,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取得操作资质的情况下擅自操作挖机,缺乏安全意识,对造成自身损害存在过错。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之责,也要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李**、李*、李*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综合原告受伤的各种原因力,酌定被告孙**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李**、谢**承担30%的责任,被告抚州市**有限公司对被告李**、谢**应负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李**承担5%的责任,被告李**承担5%的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原告彭海军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30239元;2鉴定费51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交通运输业计算证据不足,应按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计算护理费,为98元/天×48天u003d4704元;4、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元/天×48天u003d4800元;5、营养费计算为12元/天×48天u003d576元;6、交通费可酌情认定400元;7、对于伤残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已在邵东县城租房居住3年多时间,故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请求可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计算为26570元×20×30%u003d159420元;8、原告彭海军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06649元,由被告李**、谢**负担30%的损失即61994.7元,已支付的20000元应从中予以核减,故被告李**、谢**尚应支付原告41994.7元;被告抚州市**有限公司对被告李**、谢**应支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负担30%的损失即61994.7元,扣减已经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原告51994.7元;被告王**、李**负担5%的损失即10332.45元;被告李**负担5%的损失即10332.4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彭**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0239元,鉴定费510元,护理费4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576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59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206649元,由被告李**、谢**赔偿61994.7元,扣减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支付41994.7元,被告孙**赔偿61994.7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51994.7元,被告王**、李**赔偿10332.45元,被告李**赔偿10332.45元。以上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抚州市**有限公司对被告李**、谢**应支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彭海军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给付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79元,由原告彭**承担413.7元,被告孙**承担413.7元,被告李**、谢**承担413.7元,被告王**、李**承担68.95元,被告李**承担68.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义务人如未按期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则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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