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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简**与被告简素珍生命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简**与被告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依照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和8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简**第一次开庭到庭,第二次开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简**诉称:2015年3月12日下午,原、被告因借款在共同陪母亲去养老院的路上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原告受伤后到邵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因殴打原告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但至今未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原告简**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简**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2、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3、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住院用去医疗费情况;

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简**因殴打原告简**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5日;

5、住院医疗费及农合补偿审批表,证实原告于2015年3月29日至4月7日因肺部感染在简家陇卫生院住院治疗及农合报销部分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简素珍辩称:2015年3月12日下午,在共同送母亲去养老院的路上,因被告儿子借姨父壹万元应还给谁发生争执,原告致伤被告,经亲戚调解未果。第二天原告到被告家闹事并恶语相加,被告被迫以姐姐的身份打了原告一耳光,有村主任和派出所的调查记录可以证实。仅仅一耳光不可能造成脑震荡,也不可能需要住院那么久,误工费要求过高。被告简素珍请求依法核准。

为支持其辩称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6、证人龙**当庭作证的证词,证实原、被告在共同送母亲去养老院的路上发生争吵,原告把被告的手臂抓出血的事实;

7、证人张**当庭作证的证词,证实听说原、被告在送母亲去养老院的路上吵架,看到被告手上有伤痕,第二天原告去被告村里骂架,后来打起来,经亲戚调解未果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无异议,证据2,被告对伤情提出异议,第一次开庭时申请重新鉴定,但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书面申请和办理相关手续。证据3、5,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证据6、7的质证意见为证人龙**的证词不真实,证人在反光镜中看不到打架过程,证人张吉先证词中的证实原告打被告的事实不属实。

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本院在审查损失部分予以核查;证据5,系打架出院后原告因肺部感染住院,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7证实原、被告发生争吵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5年3月11日上午,原、被告租车送母亲到养老院去,途中为老母亲的两只鸡的处理发生纠纷,双方在车上发生争吵并由肢体冲突。原告下车后告知双方的舅舅,但没有调解好矛盾。3月12日,原告简**到被告简**居住的火厂坪镇三湾村,要被告简**归还简**儿子借简**丈夫的1万元钱,双方争吵从而引发打架,简**对简**扇了两耳光。经当地群众扯开后并报警,经亲属和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2015年5月22日,邵东县公安局作出邵**(火)决字第[2015]第15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简**行政拘留五日。

简**受伤当天到邵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26日,用去住院医疗费7534.09元。2015年3月25日,邵阳市昭阳司法鉴定所作出昭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3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简**受伤致头皮下血肿,面部等多处皮肤擦伤,体表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微伤。建议:1、总伤休时间:15天;2、2015年3月27日之后医疗费预计1000元;3、2015年3月26日之前医疗费凭正式发票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健康权纠纷。被告简**与原告简**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从而引发打架,打架过程致伤原告简**,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原告简**与被告简**发生争吵和打架过程中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简**请求赔偿的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8734.09元,鉴定费400元,误工费963元(15×23446/365),护理费963元(15×23446/365),总计11060元。原告简**请求赔偿营养费,但未提供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后期后期治疗费,未提供正式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但原告的损伤未构成伤残,伤情较轻,其要求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简**因打架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11060元,由被告简**赔偿其中的80%,即8848元,其余部分由原告简**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简**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简**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费共8848元。

二、驳回原告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简**承担200元,由被告简素珍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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