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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某与葛某某生命权纠纷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某某、李*、李*某与被告葛某某、李*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人民陪审员周**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雷*担任记录。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李*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方某某、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被告葛某某、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某某、李*、李*某诉称,受害人李*某1991年就取得竹木加工经营许可,从事竹木加工工作。2014年5月19日,被告葛某某来到原告家里,说自己在新建房屋,需要把木材做下加工,想聘请李*某去帮忙加工木材,李*某告知被告葛某某,家里还有一些农活要干,没什么时间,要被告把木材运到原告家里来。被告却说木材较多,要李*某直接把加工木材的机械运到他家去。第二天一大早,被告葛某某来到李*某家帮李*某把机械装到三轮车上并运到被告葛某某家里开始木材加工。当天下午四时许,李*某在加工木材时不幸被木材击中,随后被送往临湘市中医院进行抢救。由于伤势过重,后转至岳阳**民医院,住院5天后死亡。原告认为,李*某受被告雇请,帮助其进行木材加工,在从事雇佣活动的时候不幸受伤致死。被告作为雇主本应按照法律规定,积极参与救治并负担相关费用,但是被告逃避责任,拒绝支付相关费用。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4045.17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方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李*身份证复印件,3、李*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2、3分别证明三原告的身份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4、对刘某某的调查笔录,5、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6、建房合同一份,7、人民调解协议一份,证据4-7共同证明,李*某受葛某某雇请,帮其进行木村加工,在加工过程中受伤致死的事实;8、李*某在岳**医院的住院病历,证明李*某住院治疗的事实;9、居民医学死亡证明,证明李*某受伤后,经救治无效死亡的事实,10、医疗费票据,证明因救治李*某,花去医疗费51373.39元;11、竹木加工经营许可证,证明李*某取得了合法的竹木加工资质,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

被告辩称

被告葛某某、李*某辩称,1、被告葛某某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虽然建房合同上写的是葛某某,建房用地手续的用地人是李*某、应该依据法律来确定建房主体,也就是本案的诉讼主体;2、人民调解协议合法有效,该案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予以执行,原告不得再提起诉讼;3、本案属加工承揽合同,承揽人在完成承揽任务过程中,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葛某某、李**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临湘市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准书,证明建房主体是李**,不是葛某某;2、人民调解协议及领条,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李**已达成协议,李**已按协议执行,事件已处理终结。

被告葛某某、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11无异议。对证据6、7、8、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与死者李**间系雇佣关系。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出,其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用药明细。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对原、被告相互间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8、9,被告提交的证据1、2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将在判决书说理部分作进一步分析。原告的证据4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的真实性持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李*某系原告方某某丈夫及原告李*、李*某父亲。李*某自1991年6月即取得竹木加工经营许可证,在家边从事农业生产,边从事竹木加工。加工方式为在自家加工或将设备运到有要求处加工。被告葛某某与被告李*某系母子。葛某某拟在其老宅旁新建一栋二层楼房屋,遂与李*某签订了包工不包料建房协议(签订协议具体日期不详),并于2014年5月1日开始动工兴建。2014年9月25日,取得临湘市人民政府的建设用地批准书,用地人为李*某。因建房有木材需要加工,5月19日李*某与李*某取得联系,由李*某对葛某某、李*某建房所需木料进行加工,以100元/小时的标准收取加工费用。因加工木料的锯木机械较重,5月20日晨,葛某某帮忙将李*某加工木材的机械装上三轮车,运到建房地点附近场地,李*某对葛某某、李*某建房木材进行加工。李*某在葛某某、李*某家吃完午饭后回家休息了1-2小时,然后继续到木材堆放处加工木料。17时左右,李*某在加工木材时被加工的木材反弹击中头部受伤。李*某随后被送往临湘市中医院抢救并转岳阳**医院进行救治。李*某的伤情被诊断为开放性颅脑外伤。2014年5月25日,李*某因重型颅脑外伤死亡,共计医疗费51373.39元。被告李*某负担了李**的抢救费10000元。2014年5月27日,横铺**委员会组织方**、李**等进行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李**、葛**母子除医院抢救费10000元外,另外自愿补偿死者李*某安葬费30000元;二、死者家属不得以任何理由到李*某家闹事,造成后果由引起方负责。协议签订后,葛某某按协议予以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葛某某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被告)。从审理情况看,葛某某已结婚成家,其妹已出嫁,葛某某父亲已去世,葛某某与母亲共同生活。因所居房屋老旧,葛某某与刘某某签订了建房合同并动工建造。虽然该房的建设用地批准书的用地人为李*某一人,但根据实际情况及农村习俗,不能据此认定房屋为李*某一人所建,李*某、葛某某为该房屋的共同建造者,因建房过程中产生纠纷,被作为被告起诉并无不当,葛某某系本案适格主体。二、该民事纠纷已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并予履行后,是否意味该纠纷的终结。李*某受伤死亡后,当地基层调解组织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并就抢救费的承担、安葬费的补偿达成协议并予履行。如赔偿权利人认为协议无效或者还有其他项目遗漏处理,可要求重新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调解协议及其履行并不必然终结赔偿权利人的诉讼权利。*、李*某与葛某某、李*某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导和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或劳力为雇佣人提供劳动,并由雇佣人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承揽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按他方的要求完成一定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他方,他方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酬金的合同。李*某利用自身木材加工资质及技术并利用自身设备对葛某某、李*某所提供的木材进行加工,其所得报酬以加工木材所需时长计算。李*某提供给葛某某、李*某的是劳动成果而非单纯劳务。所得报酬也不是单纯的劳务报酬,其中包括机械设备的使用费以及自身特有的劳动技能的报酬。原、被告双方无人身依附关系,同时被告也不限定受害人工作时间。李*某与葛某某、李*某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葛某某、李*某系承揽人,李*某系定作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述,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方某某、李*、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700元,由原告方某某、李*、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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