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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与被告林**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顺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仇*、被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以本院(2014)邵**初字第1939号民事案件生效判决为依据,而该案尚在审理中,故本案中止审理至2015年9月才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被告林**用刀扎伤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243.65元(含鉴定费)、误工费7215元、护理费721.5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200元、伙食补助费180元,共计11752.4元。

原告罗**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询问笔录,拟证明该案被告故意伤害原告;

3、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内容同证据2;

4、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

5、司法鉴定,拟证明内容同证据4;

6、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治伤支付医药费3242.65元;

7、(2014)邵**初字第193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负全责,原告不负责。

被告辩称

被告林*娥辩称,原告向媒体反映被告对患病公公照顾不周属污蔑,原告由此挑起事端,其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属退休职工有退休工资,被告不应赔偿误工费,原告提出的其他赔偿项目赔偿数额过高,依法应予核减。

被告林**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8、请求恢复名誉报告,拟证明原告虚构事实;

9、赔偿协议书,拟证明内容同证据8;

10、林金娥证词,拟证明原告挑起事端。

11、(2015)邵**一终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014)邵**初字第193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到邵东县劳动保险站调取原告罗**相关资料,拟证明原告罗**退休及退休金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7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没有异议,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0相互之间以及该类证据与本案其他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认定其证明力。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医疗费酌情认定其数额。被告提供的证据8、9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林**因原告罗**曾向媒体反映其对患病公公照顾不周而对原告罗**产生怨恨,2014年3月7日19时许,原告林**在牛马司煤矿机关一村7栋楼下与原告罗**相遇,林**有意挑衅罗**,用肩膀顶撞罗**,双方争吵后,被告林**遂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伤罗**。原告罗**夫姜**闻信赶来抢夺被告林**的水果刀,也被林**刺伤右前臂。被告林**在与姜**抢刀过程中右手也被刀致伤。林**诉姜**以及姜**反诉林**健康权纠纷一案已经(2015)邵**初字第1939号民事判决书判处且该判决已生效,前述事实已经该生效判决认定,该判决认定林**无故主动挑衅,恶意持刀故意伤害罗**。邵东县公安局水井头派出所认定被告林**故意伤害他人,已对其作出行政拘留12日,罚款800元的处理。原告罗**受伤后在邵**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用去医疗费3243.65元(含鉴定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肢体创和划伤,左上肢三角肌部分断裂,已构成轻微伤。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罗**已于2009年4月1日退休,现每月有退休金2000余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原告罗**与被告林**之间纠纷发生发展的事实与被告林**与姜**之间纠纷发生发展的前面部分事实系同一事实,本院(2015)邵**初字第193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对该同一事实作出认定,且认定林**无故主动挑衅,恶意持刀故意伤害罗**,故被告林**对纠纷的起因和损害结果负全部责任。原告罗**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含鉴定费)3243.65元;护理费6天×23414元/年÷365天u003d1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天u003d180元,营养费10元/天×6天u003d6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合计为5607.65元。原告罗**已退休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罗**因伤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含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607.65元。由被告林**全部赔偿。

二、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逾期未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罗**负担130元,由被告林**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义务人如未按期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则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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