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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与被告赵**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与被告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及其委托代理人佘**、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连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被告无理将两家之间的坪用红砖间断,导致原告家的车辆无法开到自家坪里,原告丈夫的哥哥杨**的面包车只好停在原被告屋前原告修好的公路上。2015年8月30日,被告在杨**的面包车后埋上一个大石头,阻止面包车开出。原告遂与李**等拿锄头准备将石头移开。被告看见后,从原告手中抢了锄头,将原告挖倒,导致原告昏迷。原告受伤后,在邵**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疗费9652.95元、救护车费200元、鉴定费400元。经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伤休时间25天,后期医疗及整形费7000元。被告被邵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9天,但不愿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4482.95元,其中医疗费9652.95元、后期医疗整形费7000元、救护车费200元,鉴定费400元、误工费2500元、护理费1210元、住院伙食补助110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尹**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赵**的户籍信息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邵阳市昭阳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评定为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伤休25天、预计后期医疗费7000元(含面部疤痕整形)的事实;

4、邵东县公安局周官桥派出所案卷材料复印件1份,包括诊断证明、赵**的询问笔录、尹**的询问笔录、李**的询问笔录、李**的询问笔录、左*的询问笔录、赵**的询问笔录、赵**的询问笔录、赵**的询问笔录各1份、现场照片4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

5、医疗费票据5张、鉴定费票据1张、救护车费票据1张、用药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9652.95元(其中住院11天花费8904.6元、门诊花费748.35元)、鉴定费400元、救护车费200元及用药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原告所受之伤是原告自己行为所致,被告只是进行正当防卫;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实。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赵**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6、邵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之伤系原告意图伤害被告时被告进行自卫所致,原告之伤系原告自己行为所致,原告应对其所受伤害负全部责任的事实;

7、赵**调查笔录1份,证明内容除同证据6外,还证明原被告之间闹矛盾已久,导致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在被告门前乱停放车辆阻碍被告通行;

8、曾**调查笔录1份,证明内容同证据7;

9、邵东县公安局周官桥派出所案卷材料复印件1份(除无诊断证明、现场照片外,其他材料与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相同),用以证明原告之伤系原告自身行为所致的事实;

10、照片7张,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门前乱停放车辆阻碍被告通行的事实;

11、证人赵**、赵**当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用手去挡原告挖石头的锄头时,锄头被挡回去打在了原告的额头上;被告将车开回家必须经过原告屋前的晒谷坪,被告在自家的晒谷坪上砌了红砖墙后,被告的车开不回家只好停在被告屋前的马路上;被告家屋前马路的由来。

被告赵**的质证意见为:对1、2、3、5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中的诊断证明、赵**、左*、赵**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无异议,对其中尹**、李**、李**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尹**、李**、李**系本案直接参与人,该三人的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其询问笔录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赵**、赵**的询问笔录有异议,案发时赵**、赵**不在现场,不能证实案件的客观事实。

原告尹**的质证意见为:对6号证据中对被告拘留9天、罚款200元没有异议,但对案件事实的记录有异议;对7号证据有异议,证人赵**系被告的堂叔,与被告有亲属关系,周官桥派出所对现场目击证人进行过调查,而该证人案发时并不在现场,其陈述的内容虚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8号证据有异议,该证人系被告母亲,且没有目击案发经过,是事后才到场,其陈述的内容不客观真实;除对赵坚兵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外,对9号证据中的其他询问笔录无异议;对10号证据无异议。

原告尹**对证人赵**、赵**当庭作证的证言经质证认为:两位证人均与被告有亲属关系,均系被告堂叔,两位证人均没有客观真实地作证,做了虚假证言,证人赵**看到了被告用手挡锄头的细节,却没有看清哪些人在案发现场,证人赵**陈述案发时赵**站在原告家的台阶上,而证人赵**当庭陈述是站在被告屋前的马路对面,周**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都没有讲到两位证人在案发现场,询问笔录显示左*、赵**、赵**在案发现场;证人赵**陈述被告父母亲在案发现场,但周**出所的调查材料显示被告母亲不在场,被告父亲是事发后到场的。综上,二位证人的陈述具有偏向性,是虚假证言。

被告赵**对证人赵**、赵**当庭作证的证言无异议。

本院综合原、被告质证意见,分析认证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1、2、3、5、10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4号证据中的诊断证明、现场照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号证据的其他部分与被告提供的9号证据相同,均系邵东县公安局周官桥派出所对赵**、尹**、李**、李**、左*、赵**、赵**、赵**的询问笔录,这些询问笔录均能证明”原、被告两家因修建房屋一事闹矛盾已久,2015年8月28日,原告丈夫的哥哥将一辆车号为E1W529的面包车停放在被告家门前公用的马路中间,2015年8月30日,被告搬了一块石头堵在面包车的后面,原告以及李**、李**见此想用锄头将石头挪开,被告出面阻止,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在争吵过程中,原告的额头被锄头弄伤”的事实,但在原告究竟是如何被锄头弄伤一事上,原告尹**及其婆婆李**、嫂子李**陈述”原告的伤是被告用锄头挖的”,被告赵**陈述”原告的伤是原告用锄头挖他时他用手去挡,锄头返回去打在了原告额头上,被告是正当防卫”,因他们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均有可能隐瞒对自己一方不利的事实,对他们所作这些陈述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和证据予以分析认定,左*、赵**、赵**虽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但左*陈述其不在现场,没有看到原告是如何受伤的,而赵**、赵**虽在现场,但在原告是如何受伤一事上所作的陈述也各不相同,但其中赵**所作的”赵**就在抢尹**手里的锄头,抢了不到一分钟,在相互拉扯中,尹**的脑袋就被他们两个正在抢的锄头打了一锄头,当时我就看到尹**的脑袋上面出血了,然后就倒在地上”的陈述比较客观和中肯,也更接近于本案的事实真相,而且从常理上分析,如果是被告故意用锄头去挖原告的头,原告头部受伤的程度会更为严重,本院对赵**所作的上述陈述予以采信;对6号证据中被告被拘留9天、罚款2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对7、8、11证据中关于本案事情的起因因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在原告究竟是如何被锄头弄伤一事上,这些证人因与被告有亲属关系,且所作证言相互矛盾,对这部分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尹*连家与被告赵**家相邻,两家因原告家修建房屋存在矛盾。原告将车开回家必须经过被告屋前的晒谷坪,因被告在其屋前的晒谷坪上砌了红砖墙,原告的车因此无法开回家去。2015年8月28日,因车开不回家,原告丈夫的哥哥杨**只好将车牌号为湘E1W529的五菱宏光面包车停放在被告屋前公用的马路中间。2015年8月30日上午9点左右,被告见湘E1W529的五菱宏光面包车没有开走,就搬了一块100斤左右的石头堵在该面包车的后面,中午12点左右,原告的婆婆李**拿了一把锄头想将面包车后的石头钩走,原告及其嫂子李**就一起帮忙将石头钩开,被告看见后又将石头滚回到面包车后面,原告拿了李**手中的锄头又去钩石头,被告进行阻止,在相互拉扯过程中,锄头头尖打在了原告的额头上。后经群众报案,邵东县公安局周官桥派出所于2015年8月30日对被告赵**作出了行政拘留9天、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8月30日至2015年9月10日在邵**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药费8904.6元,门诊花费748.35元,另花费救护车费200元。2015年9月10日,经邵东县公安局周官桥派出所委托,邵阳市昭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费400元,鉴定结论为:轻微伤,参考意见为:1、自受伤之日起总伤休时间25天;2、2015年9月16日之后的医药费预计(含面部疤痕整形)7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被告赵**未采取正当方法解决矛盾而引起双方发生纠纷,在起因上存在过错,应负一定责任。在相互拉扯过程中,原告尹**的额头被锄头打伤,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原、被告双方互有过错。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赵**对原告尹**的损失赔偿70%,原告尹**自负30%。关于原告的损失,经核定:1、医药费9852.95元(其中包括救护车费200元),原告主张后期医药费7000元,但原告未提供医药费发票,原告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2、误工费25212元/年(参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u0026divide;365天25天=1726.85元;3、护理费25212元/年u0026divide;365天11天=759.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1天=1100元;5、营养费10元/天11=110元;6、法医鉴定费400元;7、交通费原告未提交正式票据,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需要可适当考虑200元。原告尹**受伤系轻微伤,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4149.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尹**因伤造成的医疗费9852.95元、误工费1726.85元、护理费7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1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149.6元,由被告赵**赔偿70%即9904.72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尹**自负,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尹**负担75元,被告赵**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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