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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王**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禹兵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5月3日,原告为晒衣方便,用电钻在自己的石坎上打两个眼,准备安上钢筋作一个晒衣架,被告强行阻止。在原告全无防备的情况下,被告拿铁锤在原告太阳穴部位猛击一下,致原告受伤。原告遂与被告扭打在一起,后经双父母扯开,扭打才得以平息。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用去医疗费6541.7元及门诊治疗费1011.85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总伤休13天,后续治疗费600元。被告故意伤害原告身体,使原告蒙受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924.21元。庭审中,原告王**举证如下:

1、原告的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

2、原告入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入院治疗情况;

3、住院及门诊发票,拟证明原告花费的治疗费;

4、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后续治疗费,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后续治疗费用;

5、派出所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

6、劳动合同,拟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

7、原告的工资证明,拟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

8、租车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租车费用;

9、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清单。

被告王**对证据没有异议,但要求拿到用药清单后进行审查。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8、9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后续治疗费未提供正式医疗票据且收据上所盖印章模糊不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王*瑶系同村村民,2015年5月3日,因被告认为原告在石坎上打钉眼影响了自己的权益,被告予以阻止并与被告理论,双方为此发生争吵,继而扭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受伤后在邵**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住院医药费6541.7元及门诊费1011.85元。原告伤情经昭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总伤休13天,后续治疗费600元。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4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924.2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两家作为邻里之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不能相互宽容谅解,理性处置,双方为此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被告王**致伤原告王**的事实,有邵东**出所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昭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被告应当对自己实施的伤害行为导致原告身体损害后果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遇事亦不冷静,在争吵时亦有厮打的行为,从而激化矛盾,致使事态扩大,故原告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对原告因受伤而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为7553.55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元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400元、误工费1515.80元、交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住院天数只能认定为9天,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3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过高,应分别为577.98元、270元、9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王**赔偿原告王**医疗费7553.55元、鉴定费400元、误工费1515.80元、护理费577.98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共计10907.33元的70%,即7635.13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王**自己负担。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邵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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