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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周**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英诉称,2015年4月18日14时许,被告周**在周官桥车家村装修房子与原告李*英发生矛盾,被告周**用手殴打原告的头部及脸部,经法医鉴定原告李*英构成轻微伤。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2961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户籍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周**在公安局陈述,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事实;

4、原告陈述,拟证明同证据3;

5、尹**陈述,拟证明同证据3;

6、治安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7、原告伤情鉴定结论,拟证明原告伤情;

8、原告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伤情;

9、原告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用药情况;

10、门诊病历,拟证明原告伤情;

11、医药发票,拟证明原告花费医药费4441.46元;

12、协议书,拟证明本案起因是被告砌新屋侵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1、原告方对损害的发生要承担过错,应减轻被告赔偿;2、各项费用过高;3、精神损失费赔偿不合理;4、诉讼费应按照双方责任划分合理分摊。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可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5年4月18日14时许,被告周**在周官桥车家村装修房子与原告李**发生矛盾,被告周**用手殴打原告的头部及脸部。事发后,原告在邵**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用去医疗费4441.46元(含鉴定费400元)。经法医鉴定原告李**构成轻微伤,建议原告李**自受伤之日起总伤休13天,2015年4月27日之后的医药费预计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被告周**在装修房子时与原告李**发生矛盾,用手殴打原告李**致轻微伤。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并承担原告李**7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在与被告周**口角发生时未冷静对待,应当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应自负30%。原告要求被告对其精神损害、后期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营养费的赔偿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受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4041.46元、原告李**误工费13天×106.22元u003d1380.8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天×30元u003d27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6192.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周**赔偿原告李**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为4334.62元,上述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李**自负。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周**承担150元,原告李**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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