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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与汪某某健康权纠纷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某某诉称,2014年9月25日下午,原告发现被告因建围墙占用原告地基而在现场与被告哥哥汪某某论理,被告在家听到后赶出来指责谩骂原告,双方为此发生口角。争吵过程中,双方情绪都比较激动,被告用手推原告,原告用手抓住被告,两人抱在一起滚到屋基地坎下面,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事件发生后,被告置之不理,在当地村委会出面做工作后,被告才将原告送往临湘市中医院,两天后才得以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漆关节腔积血。原告住院至同年10月23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7000元。2014年10月24日,岳阳市春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原告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一级,九级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100天,1人陪护50天,追加医药费7000元。原告认为被告非法占用原告地基产生纠纷,在相互纠扭中致原告身体受伤,被告应无条件承担赔偿后果。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轮椅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69504.20元。

为支持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汪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起诉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长**出所对被告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自认因建围墙占用原告一点地基,双方发生纠纷,在双方纠扭过程中,原告身体受到伤害;4、长**出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占用原告告地基,双方发生口角,在纠扭过程中被告推原告,原告拉住被告滚下坡致原告受到伤害;5、住院病历资料3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的时间及身体所遭受的具体伤害;6、法医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具体伤情,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致九级伤残,并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100天,1人陪护50天,追加医药费7000元;7、费用票据4份;证明原告已支付医疗费27841.08元、轮椅费339.8元、鉴定费1000元;8、长**委会和骆坪纸厂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曾在纸厂打工并种有责任田,有劳动能力;9、护理人员身份证1份,证明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女婿胡*护理。

被告辩称

被告汪某某辩称,事件发生时,被告刚从浙江绍兴治病回家休养,根本没用殴打他人的能力。被告在纠纷过程中即没有推原告,也没有打原告。原告受伤是因为原告谩骂被告并拿瓦片攻击被告从斜坡处冲下时与被告同时倒地后受伤。被告不应该原告的赔偿责任。另外,原告2013年在骆坪纸厂上班时受过伤,且患有糖尿病、支气管炎病,如果此次对这些病一并进行了治疗,相关费用应予核减。

被告汪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长**出所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事发原因及纠纷过程;3、汪某某、汪某某、汪某某、李**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事发时是原告先动的手;4、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被告在纠纷过程中也受到损伤;5、绍**院的出院记录,证明被告当时患有低血钾症,在此情况下不可能与他人发生纠纷。

被告汪某某对原告汪某某提交的证据1、2、3、7、9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占用原告地基,纠纷过程践也没有发生撕扯,原告受伤是因滑倒所致;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本次治疗中治疗了糖尿病、支气管炎等不相关疾病;对证据8的中骆坪纸厂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自2013年6月受伤后就没有在纸厂上班。

原告汪某某对被告汪某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质证认为,汪某某等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事发时也不在现场,证据不采信;证据4、5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动手伤害原告。

本院对原被、告相互之间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9、被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涉及的占用地基问题有被告的自认可以证实,至于是否推打原告本院将在说理部份进一步说明。原告提交的证据5、6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异议不成立,对原告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即汪**等的证言,证据形式欠缺,证人又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证据5、6与本案无关联。

根据有效证据并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系长塘镇长塘村某某村民。2014年9月25日下午17时许,因*某某在砌自家围墙时所使用的预制板暂时占用了汪某某家的一点地基,双方发生口角。当时汪某某所站地势较低,汪某某所站地势较高,相互辱骂过程中,汪某某持一瓦片冲向汪某某,双方纠缠在一起,倒地沿斜坡一起滚下,在汪某某突然喊脚痛后汪某某松开手并自行离去。在当地村委会协调下汪某某将汪某某送往临湘市中医院检查。9月27日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腔积血、糖尿病。2014年10月3日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同种异体骨植骨及高尔夫锁定板内固定术。10月23日出院。共计医疗费27841.08元。10月22日,岳阳市春风司法鉴定所对汪某某所受损伤进行了鉴定,评定其损伤为轻伤一级,九级伤残。同时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100天,1人陪护50天,追加医药费7000元。鉴定费为1000元。汪某某已负担汪某某医疗费2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因建围墙临时占用原告地基而未能与原告协商一致,双方争吵之后发生纠扭,导致原告受伤致残,对因此而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被告应根据其过错程度予以赔偿。原告在与被告口角争执过程中,持瓦片冲向站在地势较高处的被告,双方发生纠扭并导致自己倒地受伤,其自身具有过错。双方在纠纷过程中的过错程度相当,应相应减轻汪某某的赔偿责任。被告在辩解中称,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治疗了糖尿病等不相关疾病。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治疗期间每天均有血糖检测费用发生。据了解,该检测是因治疗伤情所需,除2014年10月11日发生了22元的胰岛素注射费外,未发生与本次伤情无关的治疗费。该22元应从医疗费中核减。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500元交通费的赔偿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为100元。本院确原告的损失金额为:医疗费27841.08+7000(法医鉴定后续治疗费)-22u003d34819.08元、误工费28元/天×64.22元/天u003d1789.16元、护理费78天×64.22元/天u003d500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30元/天u003d840元、残疾赔偿金8372元/年×15年×20%u003d25116元、轮椅费399.80元、鉴定费为1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6907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某某医疗费34819.08元、误工费1789.16元、护理费500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残疾赔偿金25116元、轮椅费399.80元、鉴定费为1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69073.2元中的50%即34536.6元(已付2500元从中抵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40元,减半收取77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385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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