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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姜**与被告(反诉原告)万石山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姜**与被告(反诉原告)万石山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余雷群、杨**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冯**担任记录。原告(反诉被告)姜**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反诉原告)万石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姜*红诉称,2014年11月12日8时22分,岳阳市**街道办事处拆违控建人员拆除姜*红家房屋的超高部分。姜因不满邻居多次反映其违章建房情况,不点名的在小区开骂。万石山认为姜*红是在骂他,双方发生争执。万石山拿起一块砖头朝姜*红身上扔过来,

砸伤姜的额头,顿时鲜血直流,姜*红欲还手被邻居劝开,后姜*红被送至岳**济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为轻微伤。双方就姜*红因此产生的费用进行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万石山向姜*红赔礼道歉、赔偿姜*红医药费10995.3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60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精神抚慰金1元、鉴定费500元,共计19776.3元,并由万石山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万石山辩称,1、姜**诉称万石山因姜的违章建筑向有关部门举报是不存在的。2、本案纠纷的起因是姜**到万石山住所地开骂,姜应负主要责任。3、姜**要求万石山赔礼道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万石山反诉称,2014年11月12日8时许,姜**怀疑万石山举报其违章建房事实,从东方广场住处来到万石山居住地,公开辱骂万石山。万石山出面解释,姜**拿出凶器殴打万石山至万受伤住院治疗。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姜**赔偿万石山医疗费3607.2元、护理费500元、营养费150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9527.2元,并由姜**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姜**反诉辩称,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万石山并未进入医院治疗并不产生医疗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8时许,姜**位于岳阳市**路办事处老垅坡社区洪**的房屋因超高被办事处控违中队查处。姜**怀疑此次查处系万石山举报所致,便开始辱骂,万石山闻讯赶来与姜**理论。争执中,万石山捡起地上的一块砖头将姜**的头部击伤流血,姜**也用砖头将万石山的头部击伤。事发后,姜**被送往岳**济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诊断为:1、**额部裂伤;2、脑震荡;3、左眼睑挫伤;4、左头皮下血肿。出院医嘱载明:1、建议全休半个月,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3、出院带药:茴拉西坦胶囊0.2g*18#*4盒,西比灵胶囊10mg*20#*1盒,安神补脑液10ml*10#*5盒。共花去医疗费9942.3元,门诊费53元。万石山被送往岳**济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颞部头皮裂伤;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3、多发腔隙性脑梗塞;4、脑萎缩。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口服药继续治疗,定期监测血压;3、不适随诊。共花去医疗费2687.2元,门诊费320元。经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洛王派出所委托,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姜**、万石山的损失程度进行了法医学鉴定,姜**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医疗建议为:1、前期医疗费用凭票据审定,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2、预计出院后医疗费用1000元;3、自受伤之日起,全休20天。万石山所受的损伤为轻微伤,医疗建议为:1、前期医疗费用凭票据审定;2、预计后期医疗费用600元;3、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5天。双方多次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姜**在受伤前与其妻子许**共同经营一家服装店。姜**、万石山的经常居住地均在岳阳楼区。

以上事实,有姜**在岳**济医院住院结算统一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门诊发票、出院病人疾病诊断证明、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万石山在岳**济医院住院结算统一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门诊发票、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证人许**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姜**、万石山本系左邻右里,因姜**怀疑万石山举报其违规建房发生纠纷,万石山先用砖头攻击姜**,姜**随即还击,造成双方均受伤的后果。结合案件的起因、过程及具体情节,双方均存在过错。本院酌情认定万石山赔偿姜**各项经济损失的60%,姜**赔偿万石山各项经济损失的40%。

综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姜**、万石山的诉讼请求,姜**、万石山的损失认定如下:

姜**的损失:1、医疗费。凭住院及门诊票据认定为9995.3元。2、后期治疗费。后期医疗费用1000元,姜**并未举证其已实际发生,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依据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自受伤之日起全休20天,误工费的标准参照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39237元/年的标准计算,姜**的误工费为2152元(39273元/年÷365天×20天)元。4、护理费。姜**住院12天,确需人员护理。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35623元/年的标准,护理费为1171.2元(35623元/年÷365天×12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的标准,1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6、交通费。姜**因病情需要住院治疗,确有交通费发生,依据4元/天的标准,交通费为48元。7、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的医疗建议结合姜**构成轻微伤的事实,营养费酌情认定为6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机构鉴定姜**构成轻微伤,未造成严重后果,姜**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依鉴定票据认定为500元。综上,姜**的损失共计14286.5元。

万石山的损失:1、医疗费。凭住院及门诊票据认定为3007.2元。2、后期治疗费。后期医疗费用600元,万石山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实际发生,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依据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5天,误工费的标准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的标准计算,万石山的误工费为1092元(26570元÷365天×15天)元。4、护理费。万石山住院5天,确需人员护理。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35623元/年的标准,护理费为488元(35623元/年÷365天×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的标准,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6、交通费。万石山因病情需要住院治疗,确有交通费发生,依据4元/天的标准,交通费为20元。7、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的医疗建议结合万石山构成轻微伤的事实,营养费酌情认定为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机构鉴定万石山构成轻微伤,未造成严重后果,万石山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依鉴定票据认定为600元。综上,万石山的损失共计5377.2元。

万石山应赔偿姜**各项损失8571.9元(14286.5×60%)。姜**应赔偿万石山各项损失2150.9元(5377.2×4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万石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当面向姜**赔礼道歉。

二、由万石山赔偿姜**各项损失共计8571.9元。

三、由姜**赔偿万石山各项损失共计2150.9元。

以上二、三项抵扣后,万石山应赔偿姜**各项损失6421元。此笔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反诉费50元,由姜**承担140元,万石山承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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