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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任某某、刘*某、张*、张*乙与被告谭某某、刘*、荆州市长**局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任某某、刘*某、张*、张*乙与被告谭某某、刘*、荆州市长**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张**参加审理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文明、被告谭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被告荆州**石首分局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受害人张**在石首市调关码头物体打击事故中身亡。被告谭某某向无证经营者提供石料,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超载行为没有制止;被告刘*无证经营,没有保障必要的安全条件;被告荆州市**石首分局未按规定对管辖范围的长江滩岸进行巡查管理,对非法占用岸线的生产经营未及时制止。三被告均有过错,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五原告的各项损失782639.56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石首市人民政府关于石首市调关八一大堤码头“4.2”物体打击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及石首市**会办公室关于石首市调关八一大堤码头“4.2”物体打击事故的通报,拟证明三被告均要对事故负责任;

2、五原告的身份证明、张**的户口注销证明、华容县公安局胜峰派出所及华容县**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五原告与受害人张**之间的关系;

3、毛某某、张**、王*、谭**、吴某某的证明,华容县**居民委员会及华容县公安局城关河西派出所的证明、红豆百货大楼的证明、华容县**民委员会的证明、刘某某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刘某某与张**的结婚证,上述证据拟证明受害人与原告刘某某长期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城镇;

4、受害人张**住院票据,拟证明其医药费。

被告辩称

被告谭某某辩称,本案事故是受害人张*甲自己违规操作引起,被告谭某某并没有审查经营者资质、进行培训教育的义务,且五原告要求赔偿的标准过高,被告刘*也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供所需块石料的堆场。

被告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刘*辩称,1、受害人张**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过失,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70%的责任;2、被告谭某某与受害人张**系雇佣关系,应承担仅次于受害人的次要责任;3、被告刘*在事故中已尽到安全保障监督及提示义务,受害人死亡与刘*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受害人张**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刘*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主体资格;

2、华容**石料场与刘*签订的石料购销合同,拟证明货物所有权及管理责任转移的时间;

3、李**、喻*的证人证言,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

4、刘*经营场所的照片五张,拟证明刘*已健全规章制度及操作规范;

5、原告刘某某宿舍照片一张,拟证明该宿舍不适合家庭居住。

被告荆州市**石首分局辩称,荆州市**石首分局不是事发堆场的管理机构,石**监局的报告是行政责任的确认,不能作为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其他意见与刘*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荆州市**石首分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各方提交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与目的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行政行为,不是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是行政处罚的依据,但其对事实的查明各方均认可,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三被告对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结婚证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中的证人证言认为证人未到庭,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华容县**居民委员会及华容县公安局城关河西派出所的证明、华容县**民委员会的证明均盖有公章,是有关机关和组织对本案有关事实所作的书面证明,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中证人证言虽然证人未出庭,但与本组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各单位的证明相互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4,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刘*提交的证据1,原告与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刘*不能因此免除责任;被**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刘*应负责任;被告荆州市**石首分局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被告刘*因此对本事故免责。对证据3,原告与被**某某有异议,被告荆州市**石首分局无异议,该组证据系证人证言,且两证人均出庭作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被**某某、荆州市**石首分局无异议;该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刘*已健全安全生产制度及操作规程,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可证明原告刘*某与受害人居住在城镇;被**某某、荆州市**石首分局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该宿舍不适合受害人与原告刘*某两夫妻一同居住。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15日,华容**料石场(由谭某某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与刘*签订石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华容**料石场向刘*销售并运输块石料到石首市调关八一大堤码头交货,刘*按每吨25.5元支付价款,块石料出厂至交货地点,包括运输、装卸应缴各项规费在内的所有费用均由华容**料石场承担,华容**料石场在块石料交付后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刘*必须提供块石料的堆场。2014年4月2日,被告谭某某临时聘请货车司机张**进行运输,谭某某在华容**料石场将块石装到张**的运输车辆上,张**将装满块石的货车运到石首市调关八一大堤码头后,在码头管理员李某某的指挥下将装满块石的货车停到2号码头,随后开始卸货。张**用汽车液压顶将车厢升起后,见块石没有卸出车厢便停止了升液压顶,他在没有放下液压顶的情况下走出驾驶室察看情况,发现一块大石头堵在了车厢尾部,便站在货车的侧方用脚蹬车厢后挡板的挂梢,后挡板被打开后块石在重力势能的作用下瞬间下泄,一块石头在下泄中从车厢旁滚出砸在张**的左肩上,被石头砸中的张**顺着码头的斜坡往下滚,约三、四米远后被一块大石头挡住,头部撞在石头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石首市人民政府组织事故联合调查组调查,由石首市人民政府批复,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如下:1、货车司机张**安全意识淡薄,在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违规冒险作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对本起事故负直接责任;2、华容**料石场向无证照经营者提供块石料货源,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督促装运人员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对严重超载行为未予制止,在卸货现场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对事故负主要管理责任;3、华容**料石场业主谭某某,未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对事故负重要管理责任;4、刘*作为调关八一大堤码头经营人,在无任何证照的情况下从事块石经营活动,未保证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对本事故负重要管理责任;5、荆州市**石首分局调关段未按规定对管辖范围的长江滩岸进行巡查管理,对非法占用岸线的生产经营行为未及时制止,对本事故负一定管理责任。

张**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用去抢救医疗费用53200.11元,2014年4月4日,张**因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刘*在事故后支付了3000元。另查,受害人张**于1973年8月7日出生,有五兄妹,现被扶养人有其父亲张*某(1951年10月20日出生,居住在华容县胜峰乡十一组),儿子张*(1998年9月14日出生,现就读于华容三中),女儿张*乙(2013年5月16日出生),均为农村户口。张**生前从事汽车运输业务,与其妻子长期居住在华容县城关镇。

五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抢救医药费53200.11元,丧葬费21946元,死亡赔偿金468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3397.1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为734823.2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自愿同意支付五原告70000元(不含已支付的3000元),荆州市**石首分局自愿同意支付五原告4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以下两方面:(一)、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受害人张*甲为谭某某运输块石到石首市调关八一大堤码头交货给刘*,张*甲在此过程中受到伤害致死亡,各方当事人均有不同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受害人张*甲作为专业运输司机,不注意自身安全,在无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违规作业,导致事故发生,对本事故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为80%的责任;被告谭某某在装载货物时严重超载,对运输车辆不能正常卸货有一定影响,存在一定过错,且其与被告刘*约定交付货物后不承担任何责任,本事故发生在卸货过程中,并未交付,故谭某某对本纠纷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为12%的责任;

被告刘*在没有证照的情况下从事石块经营活动,未保证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酌定为8%的责任;

被告荆州市**石首分局虽未按规定对管辖范围的长江滩岸进行巡查管理,对非法占用岸线的生产经营行为未及时制止,但其仅是行政管理机关在其管理职责范围内没有尽到管理责任,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故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二)、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及原告的诉求,参照湖南省2013年度的统计数据,确认如下:

抢救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认定为53200.11元;

丧葬费,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为21946元(43893元/年÷12月/年×6月);

死亡赔偿金,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认定事实按城镇标准计算为468280元(23414元/年×20年),三被告提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因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被扶养人生活费,张*甲父亲张*某为农村户口,按农村标准计算为22470.6元(6609元/年×17年÷5),女儿张*乙与原告刘某某在城镇生活,按城镇标准计算为135039.5元(15887元/年×17年÷2),儿子张*在城镇读高中,按城镇标准计算为15887元(15887元/年×2年÷2),合计173397.1元;

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应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五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考虑到五原告为此有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为3000元。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719823.21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酌定为15000元。

根据本院对本案民事责任的划分,原告各项损失,由谭某某负担12%的责任即86378.79元(719823.21元×12%),负担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计95378.79元;由刘*负担8%的责任即57585.86元(719823.21元×8%),负担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计63585.86元。原告的其他损失自负。

另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自愿同意赔偿原告70000元(不含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荆州市**石首分局自愿同意赔偿原告40000元,该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谭某某赔偿张*某、任某某、刘某某、张*、张*乙各项损失95378.79元;

二、刘*赔偿张*某、任某某、刘*某、张*、张*乙各项损失70000元;

三、荆州市**石首分局赔偿张*某、任某某、刘某某、张*、张*乙各项损失40000元;

四、驳回张*某、任某某、刘某某、张*、张*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626元,由张*某、任某某、刘某某、张*、张*乙负担9300元,谭某某负担23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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