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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史某某、谭某某、吕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史某某、谭某某、吕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姚**、人民陪审员陈**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汤**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某、谭某某、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某某诉称:原、被告系邻居,两家因界址、通道问题多次发生纠纷。2014年2月21日上午10时许,乡、村、组的干部再次来到我组处理两家的界址和通道问题。在现场,被告家的一根竹子倒在通往原告家的路上,原告的儿子去移开时,遭被告家人扭扯。另一根竹子倒在转弯处,原告去移开时,遭到被告谭某某、吕某某的阻拦,双方发生扭扯,扭扯中,其中一被告用力打了原告右耳部,双方后被村乡干部拉开。此后,原告站在路上,被告史*某从路边捡起一块岩石向原告跑来,就要砸原告,被组长莫*甲拦住,被告家人史*甲从山上跑下来要打原告,组长莫*甲及他人又去拦阻史*甲,被告史*某用手中的岩石朝原告右侧头部猛地一击,致使原告晕倒在地。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常德**民医院治疗,其伤经法医鉴定为:1、脑震荡;2、头皮裂伤;3、右耳鼓膜穿孔,该损伤为轻微伤。原告受伤所致的经济损失为11370元(医疗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30元∕天=180元、陪护费28天×100元∕天=2800元、营养费28天×30元∕天=84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55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13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鼎*(逆)决字(2014)第02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拟证被告伤害原告的事实;

2、鼎城区公安局逆江坪派出所干警对史*某、任某某、李**、史*甲、莫*甲所做的询问笔录各1份,拟证被告伤害原告的经过;

3、常德**民医院出院证明书、病程记录、会诊记录各1份,拟证原告受伤后的诊断情况;

4、常德**定中心常司鉴(2014)医临字第2080号关于任某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原告的伤情情况;

5、常德**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1张、住院费用清单1份、门诊医药费收据7张、常德**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4张、许家桥回维乡卫生院医药费收据1张、九龙堂大药房电脑小票1张,拟证原告的医药费损失情况;

6、常德**定中心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原告支付鉴定费的情况;

7、出租车专用发票18张、客运定额发票8张、餐饮发票1张,拟证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史某某、谭某某、吕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史某某、谭某某、吕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的有关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为公安机关处理治安案件时依法调取的证据及作出的行政处罚,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证明原告受伤后,医院对其伤情进行诊治的情况,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认为:常德**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医药费收据、常德**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这些证据均来源合法,与证据3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许家桥**药费收据、九龙堂大药房电脑小票,因原告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佐证,这些证据系孤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与证据4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本院认为:餐饮发票不能作为交通费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对餐饮发票不予采信;客运定额发票均未加盖收款方的章,故客运定额发票均不符合证据要素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出租车专用发票,经审查,2014年2月21日、2月26日、2月27日的发票共8张,金额为77元,原告能够说明其合理用途,本院予以采信,其余发票,原告不能说明其合理用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庭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史*某、谭某某、吕某某系鼎城区逆江坪乡老屋坪村同组邻居,两家因界址、通道问题多次发生纠纷。2014年2月21日上午10时许,逆江坪乡干部李某某、莫**及老屋坪村支书莫*甲等人来到老屋坪村1村民组处理两家的界址、通道问题。下午4时许,在处理完两家山林界址纠纷后,李某某等人又继续处理被告家的竹子被雪压倒后封堵住原告家出路的问题,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在此情况下,李某某宣布路的问题今天处理不好,同时把双方就山林界址纠纷达成的协议予以宣读。在宣读协议时,原告的儿子莫*某就去移倒在路上的一根竹子,被告史*某的儿子史*甲便阻拦,双方发生扭扯,在此情况下,原告任某某便到路坡下转弯处去移另一根竹子,遭到被告谭某某、吕某某的阻拦,双方发生扭扯,原告任某某被扭扯倒地,扭扯中,被告谭某某朝原告任某某右耳部打了一耳光,被告史*某的孙女史*乙见状跑过去准备拉劝,结果滑倒在地,任某某等人后被他人拉开。被告史*某见史*乙倒地,便在路上捡起一块岩石要砸原告任某某,被村民莫*甲拦住,此时,史*甲从路坡上跑下来,莫*甲见状便去拦史*甲,被告史*某乘机用手中的岩石击打了原告右侧头部一下,致使原告任某某受伤。原告受伤后,村干部立即租车送原告去医院治疗,租车费由逆江**村委会支付。原告受伤后,先后到常德**民医院、常德**民医院治疗,共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5545.98元。原告的伤情经常德市**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诊断:1、脑震荡;2、头皮裂伤;3、右耳鼓膜穿孔。以上损伤属轻微伤,需治疗,其医疗费用约伍仟元左右,全休肆周。此次鉴定费用为400元。《湖南省省直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确定:公务人员省内出差,每人每天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0元。原告受伤所致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545.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30元∕天=180元;3、交通费300元;4、法医鉴定费400元,共计6425.98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向其赔偿了现金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被被告打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的焦点问题如下:

一、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

1、医药费5545.98元,按原告的正规医药票据予以确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原告住院期间,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湖南省公务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天×30元∕天=180元;

3、交通费300元,原告对其交通费损失进行了举证,仅有77元的票据得到了本院确认,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交通费的实际开支情况,故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4、法医鉴定费400元,按原告的正规法医鉴定费票据予以确定;

5、陪护费、营养费,因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并未明确原告需要陪护及增加营养,故对原告要求赔偿陪护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在乡、村干部处理原、被告界址、通道问题时,遇事不冷静,将原告打伤,对原告受伤所致的损失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原告在莫某某与史*甲已就移竹子的问题发生扭扯的情况下,不能冷静地处理问题,又去移另一根竹子,最终导致矛盾激化,导致其自身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以承担20﹪的责任为宜。

综上所述,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任某某的损失共6425.98元,被告史某某、谭某某、吕某某应共同赔偿514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任某某自理,减去三被告已赔偿金额1000元,被告史某某、谭某某、吕某某还应共同赔偿原告任某某41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42元,被告史某某、谭某某、吕某某共同负担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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