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唐**、龚**、龚**、龚**、龚**与被告郭**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龚**、龚**、龚**、龚**与被告郭**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向才菊、刘**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施**担任记录,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龚**、龚**、龚**、龚**诉称:2015年1月16日,受害人龚**与被告郭**合意向梦溪镇白鹤林村13组的村民陈**购买其池塘边并列的三棵树,谈好购树细节后,各自回家准备。龚**先过去砍伐第一棵树,等到伐第二棵树时,被告郭**过来一起伐,砍伐过程中,第二棵树倾斜在第三棵树上,两人拉了一会没拉开,便继续砍第三棵树,在第三棵树被砍倒的同时,第二棵树跟着倒下,因龚**躲避不及而被砸伤,即送**民医院重症监护室抢救无效死亡。

受害人龚**与被告郭**在砍伐过程中,缺乏专业砍伐知识,致伐树风险增大时,过于自信而强行砍伐,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龚**具有重大过错,被告郭**亦具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受害人龚**受伤后,被告作为合伙伐树的当事方,逃避事实,不闻不问,受害人亲属多次与其协商解决未果。现五原告要求被告郭**赔偿其因龚**在本案中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58750元。

原告唐**、龚**、龚**、龚**、龚**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五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情况;

2、陈**的证人证言1份,拟证明受害人龚**与被告郭**合意购买其树木及本案基本事实等情况;

3、医疗费发票17份,拟证明受害人龚**受伤后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情况;

4、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入院、出院记录各1份,拟证明受害人龚**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抢救的情况;

5、澧县梦溪**委员会的书面证明1份,拟证明五原告与受害人龚**系直系亲属的情况;

6、死亡证明1份,拟证明龚**已死亡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1、龚**系独自购买陈**的树木,没有与龚**合伙购买树木;2、郭**系为龚**伐树帮工,是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对于龚**的死亡郭**没有过错;3、龚**自己伐树操作不当,心存疏忽,至自我伤害致死,与被告无关。

被告郭**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郭**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龚**伐树受伤的经过;

2、陈**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龚**受伤死亡与其无关的情况;

3、赵**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龚**购买树木的情况;

4、吴**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郭**未作过木材生意的情况;

5、澧县梦溪**区居委会的书面证明1份,拟证明郭**未作过木材生意的情况;

6、土地承包经营表1份,拟证明郭**在村里承包土地从事农业生产的情况;

7、案发现场示意图1份,拟证明本案发生时的现场情况。

对于五原告提交的6项证据,被告郭**对第2项即陈**的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人证言不全面、不具体,没有真正反映出本案的实际经过。对其它5项证据没有异议。

对于被告郭**提交的7项证据,五原告对证据1、2、3、4、5均提出异议,认为该5份调查笔录和书面证明不客观、不真实;对证据6、7未提出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对于五原告向本院提交的6项证据,被告郭**认为第2项证据即陈**的证人证言不完全、不具体,本院认为该份证人证言与被告郭**提交的对陈**的调查笔录均基本证实了龚**与陈**洽谈买卖树木的过程,本院对其证言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对于其余5项证据,被告郭**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5项证据来源合法,且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故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郭**提交的7项证据,五原告对证据1、2、3、4、5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即郭**的调查笔录中证人系本案被告,所陈述的本案经过和事实带有一定的主观偏向,故不予采信;证据2即陈**的调查笔录,与五原告提交的陈**的证人证言均能基本反映受害人龚**与其洽谈买卖树木的事实及本案发生的经过,本院对其证言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证据3即赵**的调查笔录,能够基本反映出陈**与龚**洽谈买卖树木的经过,故予以采信;证据4、5即吴生发的调查笔录和澧县梦**区居委会的书面证明,均证明被告郭**未做过木材生意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于证据6、7,五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2项证据来源合法,且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应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和审理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2月中旬,陈**找到龚**讲自己的屋旁路边有三棵树问他买不买,龚**讲看了树再说。2015年1月16日上午8时许,龚**带着被告郭**到了陈**家,龚**与陈**洽谈树木的价格,以三棵树共计200元的价格由陈**与龚**成交,由于被告郭**是在外打零工兼做模具,随身带有伐树的木工锯,龚**便拿着锯自行去伐树,之后,郭**说要去吃喜酒,等吃完喜酒后再来帮忙。当龚**伐完第一棵树,再去伐第二棵树时,被告郭**吃完酒前来帮忙,陈**见被伐的树太大(三棵树的接地直径为37厘米左右,高达9米以上),亦前来帮忙,由被告郭**与陈**共同将伐后的第三棵树用绳拉倒,龚**站在树旁未动。由于树木粗长,被拉的第三棵树未能按照二人的意志方向倾倒,而是在倒地时将被伐的第二棵树压倒,倒下的树将站在树旁的龚**砸伤,龚**被送往澧**医院抢救治疗18天后死亡。五原告以龚**与被告郭**系合意共同购买陈**的树木在共同砍伐树木中造成受害人死亡而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本院认为:龚**购买陈**的树木,在三棵树被伐锯到一定程度后,由被告郭**以及陈**帮忙拉树时,其本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根据树木的粗、长程度应当能够预见到树木倒下时的危险性,而应主动躲避到安全地带。当郭**和陈**拉第三棵树时将第二棵树压倒,并将龚**砸伤致死,非郭、陈二人能控制,被告郭**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其行为与龚**死亡的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故被告郭**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唐**、龚**、龚**、龚**、龚**对被告郭**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唐**、龚**、龚**、龚**、龚**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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