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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与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施**因与被告徐**、徐**、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施**法定代理人施祖检及其委托代理人雷**、被告徐**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徐**、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施*勋诉称:2014年11月1日,原告在浦沅小区过道内玩耍时,被告徐**骑自行车从原告正面冲过来将其撞倒,致右面部受伤。原告在常德市第一中医院门诊治疗,由被告方承担医疗费人民币1000多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门诊医嘱“加强营养”。现原告面部遗有明显疤痕,经鉴定,原告后期治疗费用为1万元。原告因与被告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施**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及法定代理人身份情况;

2、证人王**证明及其证人常住人口信息,拟证明被告被原告撞伤的事实;

3、门诊病历,拟证明原告被撞伤后到常德市第一中医院检查治疗的情况,医嘱“加强营养”。

4、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关于施**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后期治疗费为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5、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就诊常德市第一中医院支付用车费100元,治疗打针检查支付交通费200元,共计300元;

6、录音资料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没有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

7、图片2张、裁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证人刘*居住、洗车的位置,其证言不真实。

被告辩称

被告徐晨曦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事情发生时原告与被告处于相同方向,原告转弯时撞向正在骑自行车的被告发生事故。原告系未满5岁的未成年人,其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放任其独自在外玩耍,应对自身损害承担一定责任。

为证明其辩解主张,被告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人刘*的证言,拟证明原告系与被告同向转弯时撞向正在骑自行车的被告之事实。

本院查明

经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经审查,本院采信被告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不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确认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与原告受伤情况不符,且鉴定费过高。经审查,被告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明其质证观点,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有异议,认为被告受伤后送往医院的交通费均已由被告给付。经审查,交通费用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庭审中原告认可就医交通费用由被告支付,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有异议,认为该通话内容不能证明伤害是被告故意主动造成的。经审查,本院采信被告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刘*证言真实。经审查,本院结合对被告提交的证人刘*的证言的认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人刘*证言,原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证人不能看到事情发生的经过。经审查,该证人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本院对其证言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施**2010年9月27日出生,被告徐**2006年12月8日出生,二者均为未成年人。2014年11月1日,原告施**在无监护人看管情况下在浦沅小区过道内玩耍,与同样无监护人看管的骑自行车的被告徐**相撞,致原告右面部受伤。原告在常德市第一中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1000多元由被告方承担。门诊医嘱“需加强营养”。常德**鉴定所鉴定确认原告后期治疗费用为1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000元。原告因与被告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向法院起诉,提出上列之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如何承担本案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原、被告均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安全。本案被告在没有监护人看管的情况下骑自行车与原告相撞,是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承担70%的责任;原告监护人亦未尽监护职责,放任原告独自玩耍,应对自身损害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承担30%责任。

综上所述,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元,因原告未致伤残,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因原告未住院治疗,该二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因医疗机构有“需加强营养”的医嘱,且原告年幼,本院酌定支持营养费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0000元及鉴定费1000元,因有司法鉴定意见及鉴定费收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因本院没有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徐**、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建勋人民币7750元(已扣除被告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000元);

二、驳回原告施建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被告徐**、徐**、曾*负担140元,原告施**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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