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关于施**与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施**与被告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印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施*勋诉称:2014年11月1日,原告在浦沅小区内玩耍,被告骑车朝原告正面冲过来,将其撞到,导致原告面部受伤,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中医院治疗,现面部遗留明显疤痕,需加强营养。被告父母仅支付1000多元医疗费,至今未达成赔偿协议,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21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徐*曦辩称:是原告突然转身撞上了被告的单车,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相关赔偿无依据不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是侵权人,但从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看,是请求赔偿经济损失,而被告是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经济赔偿能力,故其主体资格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施**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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