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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名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有限公司常德金钻店(以下简称新一佳公司常德店)与被告余*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3月2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0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同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04月13日恢复诉讼,并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01月23日,新一佳公司常德店登记注销,2015年05月21日,湖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一佳公司)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06月0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一佳公司委托代理人粟*,被告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一佳公司诉称:被告系新一佳公司常德店的员工,因为工作上的原因被告辞职后对新一佳不满,而新一佳本着互谅互让的的态度,与被告积极协商关于辞职手续办理的事宜。但是被告并没有采取合法途径维权,而是在新一佳公司常德店门口打起横幅(内容为:无良奸商,欺骗员工、“新一佳超市”欠薪可耻!、出尔反尔,录音为证!、还我血汗钱,兑现你的承诺!、“新一佳”谁还能相信你?)对原告进行辱骂、损害原告的名誉权,在当地给原告的名誉权带来极其恶劣的影响,被告还将现场拉横幅的照片发到0736常德网、天涯论坛、湖南红网、新浪微博等网站,并经多人转载和跟帖,进一步扩大对新一佳名誉权损害。原告认为无论什么原因,被告都不能通过这种极端方式损害新一佳的名誉权,有纠纷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进行维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名誉权,被告通过媒体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因名誉权遭受的损失10万元。

原告新一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

1、辞职申请书,拟证明被告自愿辞职;2、2012年1月至10月工资表,拟证明被告1-9月已领取工资,10月份工资被告没有确认也没有领取;3、劳动合同,拟证明劳动合同十一条约定了离职时必须办理交接手续,移交相关资料给原告;4、工作证、网络侵权资料,拟证明被告在网络上侵害原告的名誉权;5、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承认侵害原告的名誉权。

被告辩称

被告余*辩称:被告在新一佳常德店上班时间长达3年,3年来被告工作认真,深受信任,但2012年10月,因被告签订合同被骗一事,被告成了此事的替罪羔羊,被告事后才发现新一佳常德店不兑现承诺,而且连10月份的工资也未付,被告多次讨要工资未果情形下,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被告只好寻求成本比较低的网络发帖和拉横幅的形式向新一佳常德店讨薪,被告未实施任何诽谤、诋诽等违法行为,所发表的一切是对客观真实情况的阐述,并不是无中生有的捏造并散布上级领导事实。被告的目的也单纯,希望借助社会的力量讨薪,被告的行为没有侵犯新一佳常德店名誉权,仅是一种可以理解的过激行为。宪法规定了公民有言论自由,被告在网络上发表的与基本事实相符合的有关文章,并多次在网络上跟贴发表言论,并没有任何歪曲事实的情形,行为合法,受法律保护。本案的焦点是新一佳常德店欠薪是否属实,常德**民法院的判决书显示,新一佳常德店需向被告支付2012年10月工资,从讨薪至今已3年多了,新一佳常德店恶意欠薪严重至极。被告未实施侵犯新一佳常德店名誉的行为,也未给新一佳常德店造成损失,要求被告赔偿10万元无根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余*向本院提交了本院和常德**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新一佳常德店恶意欠薪。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是打官司才做的工资表,对其他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材料没有关联性,是新一佳常德店没有和被告进行交接,新一佳常德店欠薪的行为存在,拉横幅、发贴行为存在,但不属于侵害新一佳常德店的名誉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目的,即使欠薪也不能用此方式维权,不具关联性。

本院认为

经合议庭评议后,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均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对本案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11日,被告余*在新一佳公司常德店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09年12月11日至2011年12月10日、2011年12月11日至2012年12月10日)。2010年11月25日,被告余*从事团购经理工作,2011年12月11日,新一佳公司常德店与被告余*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协议》,约定了基本工资及绩效工资的发放标准。2012年10月1日,被告余*因个人原因向新一佳公司常德店提出辞职申请,并得到新一佳公司常德店同意。2012年10月26日,被告余*离开新一佳公司常德店。2012年11月,被告余*发现新一佳公司常德店未为其发放10月工资也未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2013年1月30日下午,被告余*制作了一系列白底黑字的横幅在新一佳公司常德店门口打起,横幅的内容为:无良奸商,欺骗员工、“新一佳超市”欠薪可耻!、出尔反尔,录音为证!、还我血汗钱,兑现你的承诺!、“新一佳”谁还能相信你?。被告余*后将现场打横幅的照片及帖文发到常德网、天涯社区、红网、新浪微博等网站,有多人转载和跟帖。

2013年3月8日,被告余*向常德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3年5月2日作出常劳人仲字(2013)34号仲裁裁决书,被告余*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要求新一佳公司常德店:1、支付双倍工资4200元;2、赔偿8个月失业保险金6720元;3、支付经济赔偿金12600元;4、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3)武民初字第006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一佳公司常德店向被告余*支付2010年10月工资及赔偿金2769.66元(1384.83元×2)、为被告余*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驳回了被告余*其他诉讼请求。新一佳公司常德店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湖南省**民法院。湖南省**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常*一终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本院(2013)武民初字第0065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变更第一项为向被告余*支付2012年10月工资1384.83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誉,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是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名誉权的行为。本案被告余*与新一佳公司常德店之间虽然存在着劳动争议纠纷,余*可用正确的方式通过正常的途径解决,现生效法律文书并没有确认新一佳公司常德店有恶意欠薪、违背承诺的情况,被告余*采取现场打横幅、网络发贴的方式,公开发布新一佳公司常德店欠薪可耻、出尔反尔等,其行为引起新一佳公司常德店门口现场群众和网民的围观,致使新一佳公司常德店的社会评价降低,对其名誉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应认定为损害了新一佳公司常德店的名誉。新一佳公司常德店是原告新一佳公司开办,新一佳公司常德店现已登记注销,原告新一佳公司作为权利、义务承受人,有权要求被告余*承担停止对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民事责任。因原告新一佳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被告余*的行为造成10万元的损失,原告新一佳公司要求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新一佳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余*不构成侵犯名誉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余*停止对原告湖南省**有限公司的侵害、向原告湖南省**有限公司赔礼道歉、恢复原告湖南省**有限公司名誉、消除影响;

二、驳回原告湖南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0元,原告湖南**有限公司承担500元、被告余*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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