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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刘**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5年2月13日下午,原告见被告李**在原告居住的荷塘月色小区四处张贴“公告”,其内容严重影响原告声誉,待原告对被告违法行为进行制止时,受到被告等人的恶意殴打,致使原告身体受伤。公安机关对被告的违法行为作出武*(南坪)决字(2015)第0996号《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自己作为一名人民教师和共产党员,在本案之中无任何过错。原告在公共场所,见到被告有意到处张贴诋原告声誉的大字报式“公告”,对被告的行为进行制止时,被告不但不听劝导,还邀集他人致原告身体受伤。本案发生时临近春节,在万家团年之际,原告却需须服药治伤,确已造成原告精神伤害。同时,原告系中学政治教师,守法与维权意识较强,在师生面前因此事抬不起头。工作中经常因此事发呆,生活中也因此长期失眠,原告的身心受到了极大伤害。依据《侵权责任法》和《民法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伤所花诊疗费1627.30元,交通费91.5元,诊疗误工费500元,衣物、身体洗理费300元,配合案件处理误工费200元,病休一周误工费700元,合计3418.8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书面道歉信函;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市一中医院病历,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2、武**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违法,被公安机关治安拘留5天;

3、市一中医院门诊诊断书,拟证明原告精神受到严重刺激;

4、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数额;

5、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治疗所花费的交通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1、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双方发生冲突前,被告张贴公告是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由于法制意识不强,遇事不冷静,从这个角度来说,被告确实有过错;但是该案的发生,本案的原告方也有过错,因为被告当时是在履行物业公司和业主委员会主任委派给被告的工作,是一种职务行为。工作的内容涉及到本案的原告,原告没有采取合法的形式维护自身的权益,而是对公告进行撕毁、对被告殴打等方式来维护其权益,因此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2、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矛盾发生后,原告方一再违背公安机关的指示,不按照公安机关的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其主张赔偿的医药费金额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诊疗的过程中,存在着过度诊疗和过度医疗的情况;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洗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与事实的发生不相符,且没有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基于以上两点,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3、鉴于原告一再在网络上诋毁被告的名誉,并且擅自在被告方的处罚决定书张贴在事发地荷塘月色小区,对被告要求书面道歉,被告方坚决反对。被告方保留就名誉方侵权向原告另行起诉的权利。

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劳动合同》、《工资表》,拟证明被告有工作单位,张贴公告系原告履行工作职务;

3、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南坪派出所(2015)第0996号公安行政处罚案案卷,拟证明:①本案所涉纠纷发生的经过及派出所已进行处理;②双方均存在过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4,被告证据1-3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原告证据3的诊断结论为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不能证明原告的精神受到损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证据5的部分开票日期与原告治疗的日期不吻合,不符合证据有效的条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因治疗产生的交通费,本院将依据病历记载的治疗次数和原告的住所地与医院的相距路程进行酌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1、被告李**系常德市**有限公司员工,在该公司退出对常德市武陵区荷塘月色小区的物业管理后,受公司委托,在该小区负责处理万**司物业管理的遗留问题。2015年2月13日下午,原告刘**在小区内散步时,发现被告李**正在小区1-09栋张贴公告,便上前观看。当发现公告内容为:“荷塘月色小区业委会委员刘**、石**俩同志在任职期间不遵守纪律,严重干扰小区各项工作,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经小区业委会主任提名,劝退刘**、石**俩同志业委会委员一职。荷塘月色小**委员会主任林*”时,原告便从墙上撕下公告,并要求被告停止张贴。被告见状便对原告解释道:自己是受小**委员会主任林*的委托张贴公告,你如果有什么意见可以去找林*。然后继续往墙上张贴公告,原告见状也就继续撕扯公告,双方往返张贴和撕扯公告多次。此后,当被告再次张贴公告后,原告用手肘推开被告,准备再次撕扯公告时,被告李**立即将手中提起的浆糊扣在原告刘**的头上,弄得原告头部、身上以及被告身上满是浆糊。导致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以及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人身损害后果。双方的冲突被他人拉开后,原告刘**马上打电话向南**出所报警。南**出所经调查,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武*(南坪)决字(2015)第099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李**予以行政拘留5日。因双方在南**出所不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2、原告刘**受伤后,于当日下午17时08分到常德市第一中医院进行门诊,主诉:“头、左肩胛、右手指多处疼痛伴胸闷1小时”。体查:“神清,头部无明显包块,左侧头顶部头皮触痛,……”。遂在该院进行了相关检查。2月14日,原告在该院再次门诊时,该院初步诊断原告的伤势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月15日,该院为原告出具了《门诊诊断书》,诊断原告的伤势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建议:1、休息一周;2、不适随诊。原告在常德市第一中医院门诊3次,共花医疗费、检查费1535.80元。因原告2015年2月14日的病历处方显示,原告只需购奥拉西坦胶囊2盒,但原告实际购买该药品4盒,多花药费228元,故本院确认原告实际花医疗费总额为1307.80元。

3、原告刘**的职业系教师,其身体受到被告李**伤害时,正处于学校放寒假期间,其所在学校未扣发原告的病休工资;原告未发生误工费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刘**的身体受到被告李**的不法伤害而引发的民事纠纷。原告刘**的身体受到被告李**的侵害属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对自己损害原告身体的侵权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诉、辩双方的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2、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确认?3、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李**关于原告刘**在本案所涉纠纷中有过错的观点成立。1、庭审查明,被告李**张贴公告,系受小**委员会主任林*的委托,故该行为系被告履行职务的行为而非被告的个人行为,原告如对该公告内容有异议,依法只能向荷塘月色小区业委会提出,而不能向被告提出,更不能多次撕扯业委会公告。2、根据南**出所所作调查笔录,能够证明被告李**首先动手打原告的证据只有原告本人的陈述和1份调查笔录佐证,而证明原告刘**首先动手推被告的证据有被告本人陈述和2份调查笔录佐证,而且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是被告首先动手,根据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原则,本院采信对原告不利的优势证据,确认原告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

关于焦点(二):本案中,原告主张自己的经济损失为:诊疗费1627.30元、交通费91.5元、诊疗误工500元、衣物和身体洗理费300元、配合案件处理误工200元,病休一周误工费700元,合计3418.80元。但原告所举有效证据只能证明其花费的医疗费为1307.80元,以及原告病历显示,原告在纠纷发生后连续3次到常德市第一中医院治疗。据此,本院可推定其乘坐出租车往返3次,每次单程交通费10元,共计花费交通费60元,两项合计1367.8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因其不能举证证明,按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不予确认。此外,本院经庭审查明原告对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李**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责任,共计957.46元(1367.80元×70%u003d957.46元);原告刘**应当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被告李**对原告刘**的精神损害后果并不严重,原告要求被告对其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和书面赔礼道歉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1、本案所涉纠纷发生后,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对被告李**的违法行为已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被告李**对其违法行为已付出了相应的法律成本,原告在精神上已获得法律的抚慰。2、被告李**在本院庭审中,已认识了自己的错误,并且当庭向原告刘**赔礼道歉。3、被告李**对原告刘**的精神损害后果并不严重,按照《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关于“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李**向原告刘**赔偿医疗费、交通费共计957.46元;

二、驳回原告刘**要求被告李**赔偿其诊疗误工费500元,衣物、身体洗理费300元,配合案件处理误工费200元,病休一周误工费700元以及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书面道歉信函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负担30元,被告李**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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