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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与被告袁**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与被告袁**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及其委托代理人鲁**、被告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诉称:2014年8月4日晚20时许,被告袁**在临澧县汽车东站附近持木棒将原告打伤,导致其脾脏破裂,该伤情经鉴定,其损失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115.39元、护理费560元、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60360元,共计73835.39元。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临澧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德**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

3、临**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及病历记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所花费用情况;

4、本院(2014)临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的事实经过;

被告辩称

被告袁**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是事件的起因系原告挑衅所致,且被告正在服刑,无能力赔偿。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袁**就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逐一进行了质证,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其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14年8月4日20时许,原告田*与案外人庞*、江某某三人在临澧县安福汽车东站公园一亭子内闲聊,见被告袁**在另一亭子里休息。江某某将几年前被被告袁**殴打的事情告知了原告田*及庞*。庞*遂与原告田*商量,找被告袁**讨要说法,原告即表示同意。三人便朝被告袁**走去,被告见状便推着自行车离开,庞*遂拉住其自行车不让离开,被告袁**用放在自行车篓子里的水果刀将庞*划伤后离开。当日22时许,被告袁**返回汽车东站,在路边拾得一根木棒,走到原告田*和案外人庞*、江某某三人休息的亭子内,找原告等人讨要说法。被告袁**先持木棒朝案外人庞*的左、右手臂各打了一棒,又朝原告田*的腿部和左侧腹部各打了一棒后,逃离了现场。

原告田*受伤后于2014年8月5日到临**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其诊断结论为:脾脏破裂(已摘除);肋骨骨折。2014年8月12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2115.39元。

原告的伤情经常德市**定中心鉴定,其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所受损伤其伤残程度已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劳动力误工日按90天计算,护理期30天、营养期60天;3、住院期间已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可按实际结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原告的身体进行殴打,导致原告身体器官缺失,侵害了原告身体的完整性,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3835.3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整个事件的发生来看,原告与他人主动挑衅被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原告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10%的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90%的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66451元(73835.39u0026times;90%);

二、驳回原告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46元,减半收取823元,由原告田*负担83元,被告袁**负担7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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