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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某某、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易*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某某、陈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甲诉称,2014年农历腊月19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自家责任田清理水沟时,被告陈某某以其妨碍了道路通行为由赶来阻止,双方发生口角,被告陈某某用手将原告打到在地,被告马某某赶到后对倒地的被告继续殴打,并用石头将其头部击伤。原告儿子赶到后将其送往澧县**医院治疗。经澧县公安局活体检验意见书及澧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尔后就有关赔偿事宜经甘溪滩镇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合计8683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澧县公安局甘溪派出所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3、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医学鉴定文书1份,欲证明两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轻微伤的事实;

4、澧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活体检验意见书1份,拟证明两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轻微伤的事实;

5、澧县**医院住院费发票及法医票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伤花费医药费2179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某、陈某某均答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但原告已在收条上表明不再谈及赔偿事宜,且原、被告双方经澧县**解委员会调解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某某、陈某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调解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经澧县**解委员会调解已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

2、收条1份,拟证明被告已经履行调解协议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

澧县**司法所所长钟**的当庭证言1份,拟证明二被告提供的调解协议系澧县**解委员会依法作出,双方已实际履行协议内容的事实。

对于原、被告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二被告均表示属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均表示属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及二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2月7日下午5时许,原告郭**因山水沟及公路界址问题与被告马某某发生口角,之后原告与被告马某某以及遂后赶来的被告陈某某(系被告马某某儿媳)发生肢体冲突,两被告致原告头部受伤。同日,原告郭**在澧县**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共支付医药费2179元。

2015年3月4日,原告郭*甲给被**某某的丈夫郭*丙出具收条1份,注明:“今收到郭*丙家医药费壹仟伍**(1500元),日后不得再谈及赔偿事宜。领款人:郭*甲,2015年3月4日。”次日,澧县甘**解委员会就原告郭*甲、被**某某、陈某某纠纷一事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了《郭*甲、郭*丙山水沟及公路争议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1、郭*甲恢复郭*丙稻田原状;2、公路走向不变;3、郭*甲的医疗费用由郭*丙补偿郭*甲1500元;4、田坎由郭*丙给郭*甲恢复原状。

2015年4月8日,原告郭**的伤情经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侧头顶部皮肤裂伤,属轻微伤;伤后需住院治疗,费用应医嘱凭有效发票按实际需要计算,需全休壹个月。

本院查明

另查明:郭**的曾用名郭**。

再查明:原告郭*甲与郭*丙系同胞兄弟;郭*丙与被告马某某系夫妻关系,郭*丙与被告陈某某系翁媳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人民调解协议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虽未单独就人身损害赔偿签订书面协议,但就包含人身损害赔偿内容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实际履行,原告郭**出具收条表述“不得再谈及赔偿事宜”,之后澧县甘**委员会组织原告郭**与郭*丙进行调解并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该协议亦表述为郭**的医疗费用由郭*丙补偿郭**1500元。从协议的签订人来看澧县**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协议的一方签订人虽为郭*丙,但郭*丙作为马某某、陈某某的直系亲属亦能代表马某某、陈某某处理民事行为;从协议到内容来看,原告郭**出具的收条内容与甘溪**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协议的内容基本一致,其意思表示均为赔偿郭**1500元后原告不再谈及赔偿事宜,该协议双方已实际履行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依协议认真履行,原告郭**就已经达成一致且已实际履行完毕的人民调解协议再行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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