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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付秀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付秀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秀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某某诉称:2013年农历11月29日傍晚,原告在马路边与小朋友一起在玩耍,被告骑摩托车经过该路段时,由于摩托车失控将原告撞倒在地,原告左腿受伤,不能站立行走。原告受伤后,被其爷爷送到洞**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腿骨折,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000余元,被告主动前往医院结清原告住院医疗费。6个月后,原告遵医嘱前往医院做取出内固定物手术,被告承诺原告出院后带医疗费发票与之结算。术后两个月左右,原告的爷爷在被告一朋友的陪同下找到被告结算,经双方结算,被告除承担原告第二次手术4700余元费用外,另自愿承担原告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及伤残损失费各项损失9000余元,被告因当时手上无现金,则给原告出具了14080元的欠条,约定当月23日前付5000元,余额在2个月内付清。欠条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爷爷多次打电话催告,被告没有履行约定义务。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4080元。

原告尹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尹**的调查记录,拟证明原、被告达成协议的过程及已达成协议的事实;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拟证明被告还应向原告给付140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付秀财未予书面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组织质证,经本院审核,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农历11月29日傍晚,原告在马路边与小朋友一起在玩耍,被告骑摩托车经过该路段时,由于摩托车失控将原告撞倒在地,原告左腿受伤,不能站立行走。原告受伤后,被其爷爷送到洞**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腿骨折,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000余元,被告主动前往医院结清原告住院医疗费。6个月后,原告遵医嘱前往医院做取出内固定物手术,被告承诺原告出院后带医疗费发票与之结算。术后两个月左右,原告的爷爷在被告一朋友尹**的陪同下找到被告结算,经双方结算,被告除承担原告第二次手术4700余元费用外,另自愿承担原告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及伤残损失费各项损失9000余元,被告因当时无现金,在2014年10月18日则给原告出具了14080元的欠条,约定于当月23日前付5000元,余额在2个月内付清。欠条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方多次打电话催告,被告没有履行约定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对剩余的医疗费及其他损失经双方结算达成了协议,被告对协议确定的赔偿金额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协议赔偿的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欠条金额是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原告的损失以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计算依据,合法、有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付秀财赔偿原告尹某某医疗费等1408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付秀财负担。(原告向**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予退还,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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