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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傅**与傅**、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傅**与被告傅**、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傅**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傅**、傅**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傅**诉称:2015年4月10日下午3时许,被告傅**开铲车从原告所修的道路上经过,原告唐**就上前问被告:“你曾经不准我修路,你好意思过么?”不想被告傅**下车后,就给原告打了几个耳光,被告傅**正好也在此,上来朝原告前胸就是一拳,把原告打倒在地,此时,原告傅**从屋里出来,被告傅**、傅**一齐同上,用拳头不断击打,把原告傅**打倒在地,并把他按在水沟里,幸好村秘书袁**正好路过,极力劝阻,才没有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事后两原告经治疗,造成经济损失7511.74元,村委会调解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两原告医疗费1351.74元,后续治疗费26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2560元,合计7511.74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唐**、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唐**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唐**伤情、后续治疗费用,伤休时间;2、原告傅**鉴定意见,拟证明傅**伤情、后续治疗费用,伤休时间;3、两原告的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拟证明两原告在洞**民医院的治疗,用药情况;4、原告唐**的陈述,5、证人袁**的证言,6、证人傅**的证言,7、村委会调解笔录,4-7号证据拟证明原、被告的纠纷发生的起因、经过及村委会处理的情况;8、医疗费、法医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及鉴定费;9、证明,拟证明付昭武与傅**是同一人;10、证人阳书兴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傅**是泥水工,今年3-4月没有从事泥水工工作,7-8月份才来做泥水工。

被告辩称

被告傅**、傅**辩称:1、被告并未殴打原告,且纠纷是原告故意挑起;2、原告对其受伤承担全部过错,应自己承担责任,两被告不承担责任。

被告傅**、傅**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代理人对傅**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纠纷的发生是原告唐**挑起,被告没有对原告没有实施殴打,原告没有务工损失;2、证人杨**、阳书兴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傅**2015年4月11日在做泥水工。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唐**、傅**提交的证据,被告傅**、傅**对其中的1、2、3、8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4、5、6、7、9号证据内容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原告认为不真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1-8号证据对两原告受伤过程及治疗费用的情况,内容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对第9号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对第10号证据关于原告傅**是泥水工的内容予以采信,对其他内容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是孤证,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内容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下午3时许,被告傅**开铲车从原告所修的道路上经过,原告唐**因以前修路时被告不同意,就阻住被告傅**经过。被告傅**下车后,就给原告打了几个耳光,被告傅**正好也在此,上来朝原告前胸就是一拳,把原告打倒在地,此时,原告傅**闻讯从屋里出来,被告傅**、傅**一齐同上,用拳头不断击打,把原告傅**也打倒在地,后因村秘书袁**正好路过,才得以制止。原告唐**、傅**受伤后,均到洞**民医院接受治疗,原告唐**花费医疗费499.28元,原告傅**花费医疗费794.16元。经法医鉴定:原告唐**、傅**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需伤休20后。原告唐**续治疗费1400元,原告傅**的后续治疗费1200元,两原告还各花费鉴定费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被告傅**、傅**因与原告发生口角而非法殴打他人,致两原告受伤,应对两原告的损失负主要责任,原告唐**、傅**是此次纠纷的挑起者,应对自身的损害负一定责任。根据此次纠纷产生的原因及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两原告的损失应由两被告承担60%的,两原告承担40%为宜。两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此次纠纷,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93.44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2560元,合计4853元;两被告应承担2900元(4943×60%)。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2600元,因该损失并未发生,本院对两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傅**、傅**连带赔偿原告唐**、傅**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9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唐**、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傅**负担50元,被告傅**、傅**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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