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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侯**、曾芳妹、侯**、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与被告侯**、曾芳妹、侯**、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侯**、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曾芳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益诉称:被告侯**为了方便自家修房子,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在原告的责任田修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但被告侯**不仅没停止该侵权行为,而且还多次威胁原告,被告彭**叫了娘家人的难崽到原告家殴打原告,并把原告的碗筷、水桶全部打烂,迫使原告有家不能回。2011年8月28日,原告在去黄桥街上的途中,在离被告家一百多米处被被告侯**、彭**和曾芳妹手拿铁锤和石头进行殴打,2011年9月被告侯**从广东回来后在原告弟弟家门口对原告进行拳打脚踢,还不准原告去村医疗站区治疗,四被告的上述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上的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四被告应对其恶意侵害行为负法律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直接损失7610元,间接损失592390元,共计6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信息;

2、法医鉴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3、病历、鉴定费发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情况,鉴定费300元;

4、派出所证明复印件2份,拟证明黄**出所2011年8月29日收案,但未作出处理,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案卷和发票丢失;

5、原告代理人对张**、谢**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责任田被占,原告被打出血;

6、农田保护卡,拟证明被告建房修路占用农田,有过错。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证据4,派出所对该案进行处理,系因被告先报了案,派出所才介入此案;证据5,张**是原告老婆,谢**是原告的弟媳,与其均有利害关系;证据6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据目的。

被告辩称

被告侯**、曾芳妹、侯**、彭**辩称: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间三次发生冲突均系原告挑事且系原告先动手,前两次被告均没有打过原告;原被告间之所以发生冲突亦是因为原告自身原因,被告修路时已征得原告的同意,而所修道路经过的责任田并非原告所有。

被告侯**、曾芳妹、侯**、彭**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所修建的机耕路,系经过责任田所有人同意,并经村委会批准的。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责任田的使用权人谢**与被告并不在一个组,谢**的土地属于五组所有的集体土地,五组组长和村民代表均未在场,该协议应属无效。

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审查认为:对于原告的1号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予以采信;2、3、4号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予以采信;5号证据中的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无其他证据佐证,且系传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6号证据与被告的证据证明目的相反,但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侯**为黄桥镇丰产村五组村民,被告侯**、曾芳妹、侯**、彭**为黄桥镇丰产村四组村民,两个组土地相邻。2011年2月10日,四被告为建房,与被告弟媳谢**签订《协议书》并经村委会同意后,在被告弟媳谢**承包的责任田修建用于通行的机耕路。大约半年后,四被告准备修建房屋时,原告以四被告侵犯原告承包的责任田为由,与四被告间产生矛盾。双方因此发生了三次冲突,第一次及第三次冲突的时间,原、被告均已记不清楚,两次冲突中双方均未造成人身损伤。2011年8月28日发生了第二次冲突,冲突的双方为原告侯**和被告曾芳妹、彭**。冲突造成原告侯**头部受伤,当天被送入黄桥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三天,入院诊断为:头皮破裂,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1年8月29日,邵阳市雪峰司法鉴定所以雪峰司法鉴定所(2011)司鉴字第5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1、被鉴定人侯**的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鉴定前治疗费审核处方、发票认定;3、鉴定后继续治疗4周,治疗费在贰仟元内。花费鉴定费300元。2011年8月29日,洞口县公安局黄桥派出所受理了原、被告间因纠纷引发的打架一案,派出所民警对双方进行了调查,经数次调解无效,告知当事人自行到司法所进行民事调解或者提起民事诉讼。当时没有结案,后因保管不当,致使案卷遗失,医疗费发票等材料一同遗失。

另查明,2011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567.06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

1、误工费53.98元(6567.06元÷365天×3天)

2、护理费53.98元(6567.06元÷365天×3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12元/天×3天)

4、司法鉴定费300元;

5、交通费酌情认定为60元;

上述费用合计503.9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告与四被告因四被告在原告的弟媳谢**承包的责任田修路问题产生争执,发生了三次冲突,第一次及第三次均未造成人身损伤,第二次冲突系发生在被告曾芳妹、彭**与原告侯**之间,被告曾芳妹、彭**面对与原告的矛盾,未能理性处理,致原告受伤,侵害了他人民事权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均不能确定对原告的直接致害人是何者,根据侵权法的规定,应由被告曾芳妹、彭**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侯**、侯**未直接参与本次冲突,不应承担责任。从产生争执的原因来看,四被告修建的马路并非经过原告侯**承包的责任田,原告侯**要求被告恢复农田原状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侯**在产生争执的原因上有过错,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侯**与被告曾芳妹、彭**过错程度相当,双方应对原告的损失共计503.96元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28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及间接损失592390元,因没有提交相关票据,被告予以否认,现有证据无法查明具体金额,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四被告主张案件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之日起中断,公安机关因丢失案卷未予结案,故未超过人身损害案件的一年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侯**、曾芳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芳妹、彭**连带赔偿原告侯**各项损失251.9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侯**负担825元,被告曾芳妹、彭**连带负担8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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