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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树红与曾**、王美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向树红与被告(反诉原告)曾广*、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6月25日原告向**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曾广*的存款。2015年7月20日被告曾广*、王**提起反诉。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树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明湖、被告曾广*、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红诉称:2015年5月5日下午三点多钟,原告母亲从外面回来看见被告曾**在原告家旁的路上铺水泥,占用了原告家的菜地将菜搞死,铺水泥时又不事先告诉原告母亲,原告母亲就用锄头将被告曾**铺的水泥挖烂。被告曾**见状将原告家前过路的道路挖烂,原告母亲就将以前钉在路上的两个木桩拿回家里。被告曾**冲进原告家里动手打原告的母亲。两人扭打了起来,原告出门劝解时,被告王美丽则抓住原告的头发用拳头对着原告打,被告曾**拿着一个木棒对着原告面部打了一木棒,致使原告面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高**心卫生院住院治疗,造成原告损失合计5200余元。原告的伤情后经邵阳市景林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轻微伤。至今两被告未支付分文,原告的损失未能得到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向*红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209.71元;(其中医疗费1557.71元、误工费2432元(64元×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8天)、护理费400元(50元×8天)、法医鉴定费550元、车旅费3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曾广德、王美丽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造成本次打架纠纷的主要过错方为原告方,则原告受伤并非被告曾广德用木棒打击所致,事实系原告向树*想抓被告王美丽的头发自己摔伤在地所致。原告诉请的5200余元损失过高,治疗费用有部分是用于治疗自身疾病,不应当得到法庭的支持。

反诉原告曾**、王美丽反诉称:2015年5月5日下午三点多钟,反诉原告开始用水泥硬化司法所调解处理好的路面,当曾**去借木板时,向树红的母亲曾小*用锄头把水泥路面挖掉,并把插在路上的木桩拔了放到家里。曾**要求对方家人去村委会说清,不想向树红即上来打曾**几拳,王美丽想过去拉走曾**,不想向树红则抓住王美丽的头发扇王美丽的耳光,致使王美丽头部受伤严重,被送往高**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3880元。事后反诉被告诉讼至法院,并申请诉讼保全冻结了反诉原告的财产,致使曾**生意落空损失5000元。据此反诉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反诉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王美丽各项损失合计12721元(医疗费3880元、后续治疗费500元、误工费6336元(64元×9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9天)、护理费1035元(115元×9天)、法医鉴定费550元、车旅费100元、打印费50元);2、要求反诉被告因申请诉讼保全不当赔偿反诉原告曾**经济损失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向树*辩称: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王美丽不能提交自己的出入院证明,其提交的病历中可以看出王美丽治疗的都系自身的疾病,与此次纠纷无关。两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反诉被告冻结其财产合理合法,且此次纠纷的主要过错系反诉原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树*为支持其本诉诉讼请求和反诉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洞口县公安局高沙派出所对向南社、向树*、曾**、曾**、王美丽的询问笔录及调解记录,拟证明纠纷发生的原因和经过以及派出所调解未果的情况;2、代理人对谢**的调查笔录;3、代理人对刘**的调查笔录,第2、3份证据拟证明向树*受伤的事实;4、原告的入院、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5、原告的伤情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伤情情况;6、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后续治疗情况;7、原告的治疗费发票,拟证明治疗费用1557.71元;8、原告的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治疗用药情况;9、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鉴定费用550元;10、被告王美丽的住院病历,拟证明被告王美丽的伤情及病情;11、被告王美丽的住院发票,拟证明王美丽住院费用;12、被告王美丽的用药清单,拟证明被告王美丽住院的用药情况。

被告曾**、王**为支持其反诉诉讼请求和本诉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王**的伤情;2、医疗发票,拟证明王**住院所花医疗费;3、调解协议,拟证明司法所就原、被告修路纠纷所作的调解结果;4、调解记录,拟证明派出所调解纠纷的情况;5、洞口县公安局高沙派出所对向南社、向**、王**、曾**、曾**的询问笔录,拟证明纠纷发生的情况;6、代理人对杨*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及村委会调解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本诉被告对本诉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中的证明人与本诉原告有利害关系,其陈述不能证明事发时的情况。同时该份证据证明了本诉原告打伤本诉被告的事实。本院认为本诉被告异议不成立,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诉被告对本诉原告提交的第2、3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当时不在事发现场不能证明当时的情况及本诉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本诉原告提交的谢**的调查笔录证明当时事发现场的情况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诉原告提交的刘**的调查笔录证明的情况与客观事实相符,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诉被告对本诉原告提交的第4、5、7、8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本诉原告有治疗自身疾病的情况。本院认为本诉被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该四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诉被告对本诉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向树红系轻微伤予以认可但是伤休30日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认为本诉被告异议不成立且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诉被告对本诉原告提交的第9、10、11、12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对该四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诉原告对本诉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王美丽的血压升高与本次纠纷没有直接关系。本院认为本诉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诉原告对本诉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中本诉被告受伤治疗的费用应当只有5月5日的987.98元,5月9日住院系王美丽治疗自身疾病,因此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后续治疗费500元至今没有产生。鉴定费500元没有异议。诊所的其他票据不符合客观事实,因此不予认可。伤休90天没有相关依据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诉原告对5月5日住院的医疗费发票及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对该两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5月5日的门诊发票系王美丽住院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采信。5月9日住院的医疗费发票非王美丽治疗打架纠纷的伤,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六张门诊处方笺系白水发票,且本诉被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诉原告对本诉被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占用的土地非协议内写明的土地。本诉原告对本诉被告提交的第4、5、6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且本诉原告主张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对于上述四份证据本诉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且本诉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该四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依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洞口县高沙镇云峰村村民曾广*、王美丽(系曾广*的妻子)与同村村民曾**(系向树*的母亲)因相邻权纠纷发生矛盾,该纠纷经村委会和司法所多次组织调解后已进行了处理并达成一致协议。2015年5月5日下午3时许,曾广*按照调解协议对约定的道路进行水泥硬化,曾**则将该水泥路的路肩挖烂,并将当时作标示的木棒拿走。曾广*则将双方同行的道路挖烂。为此两人在曾**家的堂屋里发生争吵,两人相互扭打起来。这时王美丽和向树*视情也参与了扭打。在扭打过程中向树*打了王美丽几耳光,向树*的头部也受伤流血,向树*就打电话报警,双方才停止了打斗。向树*就被邻居刘**骑摩托车送往洞**沙中心卫生院治疗。向树*伤后在洞**沙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1557.71元。向树*的伤情经邵阳市景林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向树*系面部软组织挫裂伤,评定为轻微伤。自损伤日起伤休30天,住院医疗费建议凭发票审计,向树*花鉴定费550元。当天王美丽伤后也在洞**沙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住院医疗费987.98元、门诊医疗费113.34元。向树*的伤情经邵阳市雪峰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美丽系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出院后门诊医疗费伍**内,原告花鉴定费500元。原、被告的纠纷经高**出所调解未果。

另查明,2014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60元,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0917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5463元。洞口县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诉原告向树*的母亲曾小*与本诉被告曾广*因相邻权纠纷发生矛盾,该纠纷经村委会和司法所组织多次调解后已进行了处理并达成一致协议。曾广*按照协议对约定的道路进行水泥硬化,曾小*则将该水泥路的路肩挖烂,并将当时作标示的木棒拿走,两人为此发生争吵打斗。原告向树*与被告王美丽视情后也不理智的扭打在一起,原告向树*打了被告王美丽几耳光,向树*也在扭打过程中受伤。综上所述,原告向树*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受伤系被告曾广*所致,因此被告曾广*对原告向树*的损害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王美丽对原告向树*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树*对自己损害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此次纠纷的发生主要系原告方引起,原告向树*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美丽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原告向树*的损害应当由被告王美丽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向树*的损害赔偿费用应依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计算,具体为:医疗费1557.71元、鉴定费55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请求的护理费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因此本院对该两项费用也予以认可;原告的误工费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为1920元(64元×30天);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30元的交通费,未能提供相应凭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向树*的损害赔偿费用合计4667.71元。因此,本诉被告王美丽对本诉原告向树*的损失应当赔偿1867.08元;反诉被告向树*应当对反诉原告王美丽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反诉原告王美丽对自己损害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此次矛盾的发生系反诉被告方引起,反诉被告向树*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反诉原告王美丽承担次要责任。反诉原告王美丽的损害由反诉被告向树*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反诉原告王美丽的损害赔偿费用应依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计算,具体为:医疗费1101.32元,后续治疗费500元、鉴定费500元本院予以认可;按照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应当为256元(64元×4天),护理费应当为338.81元(30917元÷365天×4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当为120元(30元×4天);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100元的交通费,未能提供相应凭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原告主张50元的打印费,未能提供相应凭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反诉原告王美丽的损害赔偿费用合计2816.13元。因此,反诉被告向树*对反诉原告王美丽的损失应当赔偿1689.67元。本诉被告主张本诉原告申请诉讼保全不当要求本诉原告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王美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向树红损失共计人民币1867.08元;

二、由原告向树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告王美丽损失共计人民币1689.67元;

三、驳回原告向树*和被告曾广德、王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向树*负担360元,被告曾广德、王美丽共同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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