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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春*与向青平、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向春*与被告向青平、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向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向青平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春*诉称:原告在新中医院修一个5米宽的门面,和被告向青平是邻居。2015年1月24日,被告向青平的丈夫在硬化地面时,因立柱子的事与原告发生纠纷。后因原告有事外出,被告向青平的丈夫未找到原告,被告向青平的丈夫强行将原告的门面的门拉下来,不准做生意,承租原告门面的老板就给原告打电话回来处理这件事。2015年1月28日,被告向青平看到原告,动手打了原告,原告无奈只有躲进了其二哥家,被告向青平又将原告从其二哥家拉出来,这是,被告唐**冲过来抓住原告的头发,对原告拳打脚踢,导致原告多处受伤,直到110处警才将事情平息。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9031.1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洞口**出所对杨**、向章友、朱**的调查记录各一份,拟证明本案纠纷的起因及二被告殴打原告;2、雪峰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构成拾级伤残;3、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分别在邵阳市雪峰司法鉴定所、邵阳市景林司法鉴定所花费鉴定费500元、550元;4、邵**鉴所(2015)临鉴字第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为轻微伤;5、原告在洞**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鼻骨骨折,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6、原告在洞**医医院、洞**民医院、武**医院检查、治疗,拟证明原告花费检查费、医疗费6065.1元;7、原告检查报告单,拟证明原告检查情况;8、原告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房屋出租协议,拟证明原告居住、生活在城镇、收入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向青平、唐*飞辩称:一、原告的伤未构成伤残,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二、原告治疗鼻骨骨折的损失是由于医院诊断错误所致,与被告无关;三、本案的过错在于原告,原告对被告向青平实施伤害,自己倒地受伤与被告无关。

二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9、洞口**出所对谢**、唐**、唐**的调查记录各一份,10、向**、唐**、林海录书写的证明各一份,9-10拟证明本案纠纷的起因、原告推到被告向青平以及原告的伤是自身原因造成的;11、雪峰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被告向青平在本次纠纷中受伤;12、被告向青平鉴定费票据、医疗发票、住院费用明细单、病历资料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青平损失情况;13、湖南省**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7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未构成伤残等级;14、对外委托当事人自负费用结算清单及相关票据,拟证明委托鉴定被告所受损失。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中证明纠纷起因的内容无异议,对证明二被告致伤原告的内容,认为证人没有看到纠纷过程,内容不客观,不予认可,认为证据2的效力不及证据13,认为证据3是证据2产生的费用,不应采信,对证据4无异议,对5-7证据的客观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鼻骨骨折的内容是医院误诊,相应的损失属扩大损失,对证据8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原告认为证据9、10证人为本案的当事人或与被告有利害关系,陈述的内容不客观,认为证据13不客观,证据14的损失应由被告自负,对证据11、12没有发表意见。鉴定人出庭出庭质证:根据鉴定时法院提交的影像资料和鉴定过程中复查影像资料对比,经专家会诊确定影像中显示的缝隙,没有明显的变化,不符合骨折愈合临床表现,不是骨折,原告的伤不构成伤残等级。根据上述质证意见,证据1、9、10中证明本案纠纷起因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对该部分内容予以采信,证据1中证明被告唐**殴打原告的内容与证据4、5、6结合,具有证明的盖然性,故本院对证据1中该部分内容以及证据4、5、6予以采信,对证据9、10证明原告的伤系自身造成的内容不予采信,其他证明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2效力不及证据13,本院采信证据13。证据11、12不是本案审理范围,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3、14分别是原、被告为证明各自主张所花费的鉴定费用,本院不予审查。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开庭询问双方当事人,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均在洞口县新中医医院正对面建有临街门面房,双方为隔壁邻居。2015年1月,被告家在医院大门一旁的闲置公共土地上修建简易车棚,所修建的位置距双方居住房屋约有3-5米的距离,原告以车篷遮挡其房屋厅堂和影响其先修车库的排水为由,多次推倒被告家为修建车棚所立的柱子,当月28日清晨,原告再次推到立柱后外出。被告向青平闻讯后到原告家质问为何推到柱子,因原告不在家,被告向青平质问未果。不久后,原告从外面回到家里,被告向青平便与其在原告房屋门口处相互辱骂,继而双方发生撕扯,经周围的群众劝解,原告去了隔壁胞兄向章友家里,被告向青平跟随而去,随后被告唐**亦跟随来到向章友家里。在向章友家里,被告唐**与原告发生扭打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洞**医医院检查,而后在洞**民医院住院治疗,在住院期间,原告又在武冈展辉医院检查,经医院诊断:1、多处软组织挫伤;2、鼻骨骨折。原告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检查费6065.1元,于2015年2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等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实施侵害他人健康权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二人以上基于共同故意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为主观的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虽无共同故意,但每一个人的行为都针对同一个侵害目标,造成同一损害结果,每一个人的行为都是损害发生的共同原因,且其损害结果无法分割的,为客观的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唐*飞在家人与原告发生纠纷后,未理智控制情绪,与原告扭打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具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被告互为邻里,发生纠纷后应从有利于团结出发,互谅互让,协商处理好纠纷。原告多次推倒被告家在建车棚的立柱,处理方式简单、任性,激发了双方之间的矛盾,是本案纠纷的起因,具有过错,对自身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份额。本案纠纷造成原告的损失:检查医疗费6065.1元;误工费、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计算,符合规定。误工时间、护理期限按照住院期限计算。经计算:误工费1092元(15天×72.8元/天u003d1092元),护理费1092元(15天×72.8元/天u003d1092元);根据医嘱,营养费本院酌定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u003d450元);上述损失合计9199.1元,根据双方过错大小,应由被告唐*飞赔偿6340元。经本院委托鉴定,原告的伤未构成伤残等级,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过错大小、被告侵权情节、原告损害后果等,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花费的鉴定费、被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花费的鉴定费用,根据谁主张,谁负责的原则处理,故原告请求的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青平与原告发生纠纷,但对原告没有造成损害后果,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唐*飞共同侵权,原告要求被告向青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认为原告部分医疗费是医院误诊造成的,属扩大损失,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无过错,且被告无证据证明扩大损失的部分,故二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唐**赔偿原告向春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634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向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已减半),其他诉讼费1500元,合计1745元,原告向春*负担1575元,被告唐**负担170元(原告向**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由被告唐**10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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