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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与张**、刘**、周**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付**与被上诉人张**、刘**、周**生命权纠纷一案,前由湖南**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作出(2013)桑法民一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作出(2014)张**一终字第58号民事裁定,撤销(2013)桑法民一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湖南**民法院重审。二○一四年十二月一日,湖南**民法院作出(2014)桑法民一重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付**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代理审判员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张**、刘**、周**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谷娉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刘**生前与被告付**系生意伙伴,刘**和原告张**用购买的机械设备生产塑料制品卖给付**。2012年11月中旬,付**与刘**及张**达成机械买卖协议,刘**将可生产塑料制品的机械以45000元价格卖给付**,付**也给卖方支付了机械款;2012年12月5日晚,付**带着同伴欧**开着大货车从常德来到桑植提货。2012年12月6日上午10点开始拆卸模具和一些小设备,12月7日开始拆卸平压机主机,其间,张**负责办饭,刘**则找氧焊切割工人,并安装吊架(吊葫芦)参与拆卸,因操作不当发生意外致刘**死亡。事后就补偿事宜双方进行了协商,付**愿意一次性给付各项损失及丧葬费63000元。2012年12月8日,张**与付**签订协议,并在协议上注明63000元不包括45000元的机械款。之后付**雇请人继续拆卸机械并运走。另查明,刘**有同胞三姊妹,有父母刘**、周**需要赡养。2011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84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179元,丧葬费为1776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告张**、刘**、周**与被告付**双方争议焦点:1、刘**拆卸机械的行为是否属于义务帮工的行为;2、事后达成的协议是否属终局的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中双方没有争议的是:对于刘**出事故时只有被告付**和欧**在场,三人共同拆机械,原告张**在200米外办饭。原告的家人刘**生前与付**就机械设备的买卖达成了口头协议,付**付清货款即带车提货,货物交付地点是原告工厂所在地。因买卖双方没有书面合同,也没有证据充分证实机械拆卸是买方的义务还是卖方的义务。依现有证据只能认定拆卸机械是完成买卖,双方为了共同的利益,都积极参与拆卸机械的工作。故三原告主张刘**拆卸机械是义务帮工的行为,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应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证实义务帮工,但刘**已经死亡,本案应定性生命权纠纷。事故发生后的一定时间内,原、被告的协调行为都具有一定的局限和约束性,中间人的协调没有全面反映客观事实,协议笼统、模糊,不具有公平性,故该协议亦非被告主张的终局协议,可供参考。本案的原告原有五人,诉讼中刘金腾、刘**自愿撤诉,原审法院已另行处理。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案件事实,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在施工过程中,一方遭受损害而都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没有证据证实对方具有过错,亦不是有偿和义务帮工的范畴,对刘**的意外死亡,应由原、被告双方按公平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失,双方应分担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的精神抚慰金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其他支出的相关费用。张**与刘**于2006年到桑植县城办理企业,在城镇生活、工作多年,应按城镇居民对待较为合理,故三原告具体损失为:刘**死亡赔偿金为:376880元(18844元×20年),丧葬费17760元,被扶养人刘**的生活费13810.67元(5179元×8年÷3人),被扶养人周**的生活费24168.67元(5179元×14年÷3人),合计432619.34元。刘**死后双方达成协议,协议中没有就丧葬费以外的相关费用进行约定,且协议的丧葬费高于规定标准,属于约定不明,故应认定协议时遗漏部分损失项目,付**应分担损失432619.34元的50%即216309.67元,扣除已付的63000元,尚应分担153309.67元。因刘**意外身亡非被告过错,故对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付**给原告张**、刘**、周**补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费用共计153309.6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刘**、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13元,原告承担1606.5元,被告付**承担1606.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付**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协议书》约定不明,遗漏了部分损失项目属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的63000元包含刘**死亡后产生的所有损失,协议不存在遗漏与重大误解,双方签订的协议是一次性终结性处理,协议已经当场履行完毕。2、原判认定机械款为2012年11月中旬支付错误,实际支付日期为2012年12月10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已支付的款项为67000元。3、原判认定上诉人愿意一次性给付各项损失及丧葬费63000元的事实,但在说理中认为协议中没有就丧葬费以外的相关费用进行约定,应认定协议时遗漏了部分损失项目,原判前后矛盾,故意偏袒被上诉人。4、原判未认定本案为义务帮工,但适用有关义务帮工的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对本案的处理明显不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14)桑法民一重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刘**生前与付**系生意伙伴,刘**和张**用购买的机械设备生产塑料制品卖给付**。2012年11月中旬,付**与刘**及张**达成机械买卖协议,由刘**、张**以45000元的价格将可生产塑料制品的机械卖给付**,付**支付了机械款。2012年12月5日晚,付**带着同伴欧**开着大货车从常德来到桑植提货。2012年12月6日上午10点开始拆卸模具和一些小设备,12月7日开始拆卸平压机主机。其间,张**负责做饭,刘**则找氧焊切割工人,并安装吊架(吊葫芦)参与拆卸。在拆装机械过程中,因高木杈折断导致刘**死亡。事后双方就补偿事宜进行了协商并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由买主付**一次性付给死者刘**各项丧葬费用人民币陆*叁仟元整”,并在协议上注明63000元不包括45000元的机械款。之后付**雇请人继续拆卸机械并运走。

另查明,被上诉人刘**、周**育有子女三人,即儿子刘**、长女刘**、次女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付**与张**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由买主付**一次性付给死者刘**各项丧葬费用人民币陆*叁仟元整”,《协议书》并未对丧葬费用以外的其他损失进行约定,故原判认为协议没有就丧葬费以外的相关费用进行约定,协议约定的丧葬费标准高于法定标准,属于约定不明符合本案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刘**、周**作为刘**的父母,亦有权向付**主张权利,但二人并未在《协议书》上签字,故不能认定付**已就刘**的死亡损失与刘**的近亲属达成了最终处理协议。双方当事人对机械款已经支付的事实均无异议,但付**作为机械款收条的持有者,不提交收条,原判据此认定机械款的支付时间为2012年11月中旬,并无不当。付**认为其支付的款项为67000元,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原判认定其支付的赔偿款为6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判认定“付**愿意一次性给付各项损失及丧葬费63000元”,与《协议书》的内容不相符,对此本院已在事实认定部分予以纠正。刘**为完成与付**之间机械设备买卖,在机械拆卸过程中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付**亦未提醒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二人对事故的发生均具有过错,刘**拆卸机械是为了双方的共同利益,刘**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亦应当由二人共同分担。原判认定刘**的行为不构成义务帮工,适用相关义务帮工的法律规定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双方当事人各承担50%的责任较为适宜。综上,付**认为双方已就刘**的死亡损失达成最终处理协议,其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但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6元,由上诉人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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