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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了花与尹**、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了花与被告尹**、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爱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了花及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尹**、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了花诉称,原告之子田*与被告尹**婚生男孩田**后,双方协议离婚,田**随田*生活,尹**有探视权。双方就探视权的落实多次发生争执。2015年7月22日,二被告强行要将田**带走,因当时田**身体不适,原告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尹**、尹**将原告打伤,将田**抱走。二被告拒不承担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16.9元、后续治疗费400元、鉴定费500元、伤休补助费640元,共计3356.9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张**、戴**、李**、朱**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唐了花致伤经过;2、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3、医疗费、鉴定费发票,拟证实损失大小。

被告辩称

被告尹**、尹**辩称,原告多次拒绝落实被告对田**的探视权,2015年7月22日被告探视田**时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先动手打被告尹**,不得已尹**回击原告一拳,但并没有致伤原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当庭提交一段手机录音资料,并进行了播放,拟证实被告没有致伤原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言内容不属实,被告没有致伤原告,原告的医疗开支属无伤大养。原告认为被告的录音资料系双方发生争执时的录音,原告被打倒后无力发出声音。

经审核,原告的第1项证据能证实双方发生扭打,原告致伤,原告的第2、3项证据能证明原告的损失大小;被告提交的录音资料能证明双方发生扭打时的部分事实。

本院查明

依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唐了花之子田*与被告尹**2008年7月7日结婚,2009年4月20日生育男孩田**,2011年12月29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男孩田**随田*生活,被告尹**对小孩田**有探视权,因落实探视权,原告与被告多次争吵。2015年7月22日,二被告去原告家探视田**并要求将田**带回被告家同庆被告尹**的生日,原告拒绝,于是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尹**打了原告的耳光,后经鉴定为轻微伤。经洞**民医院住院3天,花医疗费用共计1816.2元,花鉴定费500元,鉴定意见书建议伤休10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依离婚时的约定,被告尹**对田**有探视权,因落实探视权双方言语过激,导致相互撕扯,被告尹**致伤原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唐了花不配合落实被告的探视权,对事情起因有过错,应负相应责任。被告尹**没有殴打原告,不应负责。原告的损失可认定:医疗费1816.2元、鉴定费500元、误工费10×64.4元u003d644元。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无治疗凭证佐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唐了花损失2960.2×75%u003d2220.15元。

二、驳回原告唐了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尹**负担240元,原告唐了花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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