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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石和国诉被告吴**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石和国诉被告吴**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菊桃、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张**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梁**、石和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旷斌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石和国共同诉称:两原告生育的女儿梁*与被告吴**系关系很好的朋友。2013年12月14日晚上,梁*与被告在娄底孙水公园河边聊天时,因天气冷,又下雨,加之地上湿滑,梁*在将自己的衣服披到被告身上时,两人同时掉到了孙水河里。梁*不顾自己的安全,奋力将被告推到河岸上,被告得救,而梁*却体力不支溺亡。事发后,被告未对原告夫妻进行任何形式的经济补偿和精神安慰,也未对梁*的善后事宜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被告竟推缷责任。现原告特起诉前来,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赔偿共计10万元(其中梁*后事开支18700元;亲属探视、住宿、伙食费8700元;交通费用5000元;误工费用17600元;精神赔偿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梁**、石和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两原告的身份证和被告的人员档案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死亡证明复印件和涟源市公安局蓝田水陆派出所出具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女儿梁*死亡的事实;

3、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大科派出所制作的对被告吴**的询问笔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在公安机关陈述其和梁*落水后,感觉到梁*在后有救被告的意识,有推被告的感觉,被告爬到了岸边,而梁*没有上来,后被告电话报警求救,但梁*被救上来时已溺水死亡。

被告辩称

被告吴**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梁**、石和国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梁**、石和国的女儿梁*与被告吴**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24日晚上,梁*与被告吴**在娄底市娄星区孙水河边聊天。当晚天冷下雨,梁*脱下自己的衣服给被告披上。此时因河边坡陡湿滑,两人不慎都滑入河里,梁*推了被告,被告乘势爬到岸边,而梁*未能上岸。被告上岸后,即电话报警求救。当救援人员赶来将梁*救起后,梁*已溺水死亡。事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吴**与梁*因意外一同落入孙水河里后,被告在梁*的帮助下爬上了河岸,免受了损害,而梁*却溺水死亡。被告吴**在此次事件中是受益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作为受益人的被告吴**应当给予梁*的父母即本案原告梁**、石和国适当补偿。由于两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给予两原告3万元的补偿。本案立案时的案由为无因管理纠纷,经审查该案由定性不准,本案案由应确定为生命权纠纷。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吴**补偿原告梁**、石和国3万元,限被告吴**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觉履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梁**、石和国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吴**负担400元,原告梁**、石和国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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