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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刘*、殷某某、郭*、李**、刘*甲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刘*、殷某某、郭*、李**、刘*甲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27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光明、审判员舒*参审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因被告刘*、殷某某、郭*的法定监护人对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后本院于同年10月29日再次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先后两次出庭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刘*及法定监护人刘*某、被告殷某某及法定监护人殷某某、被告郭*及法定监护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被告刘*甲及其法定监护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某某诉称,2013年12月6日晚8时许,被告刘*邀集被告殷某某、郭*、李**、刘*甲及案外人刘*乙等人,在南县南洲镇德昌公园南门处,刘*除自己手持一根钢管以外,还发给郭*、刘*乙各一根钢管对原告进行追打,待110警察接到报案赶来,被告方才住手逃窜,原告即被送往南县中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于第二天被送往中南**二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已构成轻伤和十级伤残,经九都山派出所做工作,被告仅支付医疗费10000元,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费、交通住宿费、精神损失费共计73624.6元(已赔付10000元,尚需赔付6362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实。

被告殷某某辩称,由于距离远,不知道扔出的砖头有没有砸中原告。

被告郭*辩称,我参与了,但没有动手打原告。

被告李某某及法定监护人蔡某某、被告刘*甲及法定监护人向*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

原告彭某某就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旨在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刘*、郭*、李**、刘*甲的户口资料各一份,旨在证明,其参加诉讼主体资格。

3、南县公安局九都山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八份,旨在证明,被告刘*、殷某某、郭*、李**、刘*甲将原告打伤的事实与经过。

4、伤情鉴定书,旨在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

5、司法鉴定意见书,旨在证明,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

6、索赔项目及金额清单,旨在证明,原告索赔的项目、金额及计算方式。

7、票据,旨在证明,原告的索赔有合法的证据。

被告刘*、殷某某、郭*、李**、刘*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1#、2#证据,经五被告质证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证据,经被告刘*、殷某某、李**、刘*甲质证,各自对自己的询问笔录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四被告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予以认定。被告郭*对自己的询问笔录提出异议,认为公安机关对自己的询问笔录不属实,问话的人态度很不好,自己也未看笔录内容,是公安机关的人要我盖的手印,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异议理由不予采信,因记录上的明确记载“以上笔录我看了,跟我说的一样”。有本人和法定监护人签名,故本院对该询问笔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4#、5#证据经五被告质证均不服,并申请重新鉴定后,对经重新鉴定后的鉴定结论经再次质证,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6#证据,经五被告质证,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赔偿各项费用清单不属证据范畴,故对此不能作出证据认定。7#证据经质证,五被告提出异议,本院对其异议理由予以采信,对该证据将酌情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下午8时许,被告刘*邀集被告殷某某、郭*、李**、刘*甲及案外人刘*乙等十余人在南县南洲镇火箭小区恒生超市旁商讨对原告彭某某进行报复一事,因当日下午放学时,刘*与几个不相识的人发生打架时,看见原告彭某某在现场,但不知道是否参与了打架,在商讨过程中,被告刘*除自己手拿一根长约六十公分的空心钢管外,还当场发给被告郭*及案外人刘*乙各一根同样大小的钢管,与被告殷某某、郭*、李**及案外人刘*乙坐的士来到南县南洲镇德昌公园南门口上坡处时,被告郭*看见原告和另外四个人时,即告知的士内的另三名被告,被告刘*和三名被告下车,欲动手打原告,原告回头见是被告刘*等人,转身就朝德昌公园的昌硕网吧方向跑,四被告亦追赶原告,在追赶过程中,被告殷某某随手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掷中原告背部,并抓住原告的衣领,同时用拳头击打原告的肩部。被告刘*亦用钢管击打了原告左脚一下,此时被告李**过来将原告摔倒在地并摁住,四被告及案外人刘*乙便对原告拳打脚踢,期间,被告刘*甲及案外人代某某、周*、秦某某乘的士也赶到了打架现场,被告刘*甲下车后,直奔原告处,用脚踩了原告,待110警察赶到时,五被告方住手四处跑散。原告即被送往南县中医院救治,经四排螺旋CT检查,诊断为:“L5椎体滑脱伴椎弓根断裂、棘突撕脱骨折,考虑陈旧性骨折可能性大”。同年12月7日,原告被送往中南**二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L5峡部裂性滑脱;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治疗5天,花去住院费用7230.3元(其中南县中医院2710.3元,湘雅二医院4520.00元)。2013年12月13日,南县公安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轻伤,2014年3月8日,益阳**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评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彭某某被他人钝挫伤致L5椎弓峡部崩裂并L5椎体前滑(Ⅰ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参照C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建议伤后治疗、休养三个月;护理时间三十天,护理人数为一人。3、前期医药费以医院票据为准,后期医药费预计在1000元左右。庭审中,五被告对上述鉴定均不服,于2014年5月29日被告刘*、殷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刘*某、殷某某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常德**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及相关医疗事项评定,同年7月24日该鉴定中心对上述委托事项作出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彭某某本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外伤参与度75%。2、彭某某本次损伤的误工损失日(医疗终结时间)为120天,需一人护理30天,所需医疗费按实际支出计算(凭发票)。

另查明,被告殷某某抓住原告衣领后,原告即拿出跳刀一把,被告李**随手抓住原告拿跳刀的手,被告刘*将原告跳刀抢走。在被告刘*、殷某某、李**及案外人刘*乙对原告实施侵害行为时,被告郭*未参与对原告的侵害,只是站在旁边观看。

再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在益丰大药房南县南洲分店购买西药花费2596元,2013年12月7日、2014年1月8日门诊花费1320元,2013年12月12日、2014年1月9日在湖**大之星酒店住宿花费566元。2013年12月13日和2014年3月7日在南县公安局和益阳市赤沙司法鉴定所分别花费鉴定费400元、700元,共计1100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殷某某的法定监护人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无端怀疑原告参与了他人对自己的侵害,邀集被告殷某某、郭*、李**、刘*甲等人,对原告实施寻找、追打,导致原告轻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应对本案纠纷所产生的后果负完全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五被告均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能力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行为,由他的监护人即法定代理人代理其民事活动,同时又规定“无民事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五被告对原告造成的伤害,应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1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刘*既是此次侵权行为的组织指挥者,又是具体参与者,故应对原告所造成的伤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郭*虽未对原告实施直接侵害,但对本案纠纷的形成及产生的后果,起到了积极参与(手持钢管)鼓动(乘座第一辆的士)、提供信息(告知被告,原告在德昌公园南门口上坡处)起到一定的作用,应对此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殷某某、李**、刘*甲及案外人刘*乙共同对原告实施了直接侵害,应对其损害后果共同承担40%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放弃对案外人刘*乙的起诉,未违反国家侵权法规定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连带责任人承诺责任”这一规定,本院应予允许,但应剔除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482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因其后期治疗费5000元在常德市司法鉴定中没有记载。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50元无相应医嘱或鉴定记载,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6828元,应参照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关于“原告本次十级伤残外伤参与度75%”的标准计算,即(46828元×7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2606元,因原告转院的救护车费用1000元已包含在南县中医院的住院结算单里面,对余剩交通费应从原告在县城和省会就医乘座交通工具的实际,酌情考虑600元及住宿费566元较为适宜。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从本地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状况,酌情考虑3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法医鉴定费1100元,符合我国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就餐费245元,虽提交了2013年12月29日的餐饮票据但无其它对应的就医时间来佐证该证据,从本案原告到长沙就医的实际考虑,可酌情认定该证据,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殷某某、郭*、李**、刘*甲侵害原告身体权所造成的住院医药及门诊费用11147.1元(南县中医院2710.3元+湘雅二医院4520.2元+门诊费1320.5元+购西药费2596.1元)、护理费2964元(30天×98.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天(30元×5天×1人)、交通费600元、住宿费566元、餐费245元、法医鉴定费1100元、残疾赔偿35121元(46828元×75%)、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54893.1元,由被告刘*的法定监护人刘*某按50%的责任赔偿27446.55元,剔除案外人刘*乙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5489.31元,余剩21957.24元由被告郭*、殷某某、李**、刘*甲的法定监护人郭*某、殷某某、蔡某某、向某按40%的责任各自赔偿5489.31元(其中殷某某已赔付10000元),原告仍应得39403.79元。

上这各被告所付赔偿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并由和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刘*负担575元、被告郭*、殷某某、李**、刘*甲各负担115元,由原告负担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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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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