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凌**、凌某某、姜**与兰**、乐*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凌**、凌某某、姜**因与被上诉人兰**、乐*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凌**及其委托代理人欧**,上诉人凌某某、姜**的委托代理人凌**,被上诉人兰**,被上诉人兰**、乐*的委托代理人谭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凌**、左**与兰**、乐*从2013年年初开始合租郴州市骆仙路10-30号门面,凌**应付的租金有9600元是兰**垫付,因门面即将到期,2013年12月26日15日许,兰**到合租的门面找凌**索要欠款。因凌**无钱支付欠款,兰**与左**发生争执,16时燕**出所民警到现场将双方带至派出所进行询问和调解,18时许在调解过程中左**突然倒地,在场民警立即拨打120将其送至郴州**民医院进行急救,2014年1月6日左**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5月22日中山**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为:1、脑干出血(自发性);呼吸机脑;2、冠心病并心肌肥大(左冠状动脉前降支粥样硬化,管腔狭窄80%);3、坠积性肺炎;4、脾中央动脉、肾小动脉玻璃样变管腔狭窄;5、肝、脾、肾、胰、甲状腺:淤血。2014年7月16日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作出北公(燕)撤案字(2014)0020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决定书内容为:我局办理的兰**故意伤害一案,因没有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决定撤销此案。此后,因凌**、凌某某、姜**找兰**协商要求承担民事部分赔偿责任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由兰**、乐*赔偿凌**、凌某某、姜**各项损失537,134.47元(丧葬费17,558.4元、死亡赔偿金374,624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医疗费28,215.27元、尸体处置费1040元、尸体冷冻费63,3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336.8元);2、由兰**、乐*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生命权纠纷。本案中,兰**因向凌**、左**催讨所欠的租金,从而与左**发生争执,但双方并未有殴打行为,兰**主观上并无过错。发生争执后不久,公安民警就将双方带至派出所进行询问及调解,左**是在被带至派出所2个多小时后才突然倒地,距离与兰**发生争执已过去近3小时,且中山**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对死者左**死亡原因的鉴定结论为1、脑干出血(自发性);呼吸机脑;2、冠心病并心肌肥大(左冠状动脉前降支粥样硬化,管腔狭窄80%)。凌**、凌某某、姜**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兰**与左**的死亡原因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凌**、凌某某、姜**要求兰**、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凌**、凌某某、姜**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786元,由原告凌**、凌某某、姜**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凌**、凌某某、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未认定左**与兰**发生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威胁等行为事实,现有证据证明兰**的行为与死者左**的疾病诱发具有一定的关系,原因为激烈的争吵、肢体冲突及之后在派出所调解过程中的言语威胁等行为,致使左**情绪一直异常激动而发病。2、认定双方发生争执两个多小时后左**发病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双方发生争执一个小时左右左**即发病。3、一审判决没有客观、全面、合法的采信司法鉴定结论。法医鉴定意见还明确认定死者左**系患有高血压、脑动脉粥样硬化等潜在性疾病的基础上,因情绪激动等因素诱发脑出血而死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一、撤销原判,判决兰**、乐*赔偿凌**、凌某某、姜**各项损失共计201,425.43元;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兰**、乐*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兰**、乐*辩称: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凌**、凌某某、姜**分别系死者左**的丈夫、女儿及母亲。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左**的死亡与兰**是否有因果关系,兰**对左**的死亡是否应承担责任。左**、凌**因欠兰**租金9600元,兰**到合租的郴州市骆仙路10-30门面找左**催讨左**、凌**所欠租金,兰**并无过错。左**倒地是在燕**出所将双方传唤至燕**出所后,在调解过程中发生的,距双方发生争执时隔近3小时,而中山**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对左**死亡的原因的鉴定结论为:1、脑干出血(自发性);呼吸机脑;2、冠心病并心肌肥大(左冠状动脉前降支粥样硬化,管腔狭窄80%);3、坠积性肺炎;4、脾中央动脉、肾小动脉玻璃样变管腔狭窄;5、肝、脾、肾、胰、甲状腺:淤血。该鉴定结论并未认定左**的死亡与左**、兰**双方的争执有因果关系,而凌**、凌某某、姜**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左**的死亡与兰**的行为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本案无法认定左**的死亡与兰**存在因果关系,兰**对左**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驳回凌**、凌某某、姜**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凌**、凌某某、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7元,由上诉人凌**、凌某某、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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