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湖南**限公司、广东美的厨卫**公司与张**及邱**等六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上诉人广东美的厨卫**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邱**、刘**、罗**、罗某某、邱*甲、邱*乙及被上诉人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司的委托代理人匡松林、张**,上诉人美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邱**、刘**、罗**及邱**、刘**、罗**、罗某某、邱*乙、邱*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冯*、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12年10月15日,邱**与张**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张**将其所有的位于郴州市北湖区安康花园6栋101房租赁给邱**居住,租赁期限从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18日止,租金每月1300元,房屋内包含电视机、空调、冰箱、洗衣机、热水器、煤气灶、家具等。张**收取邱**押金5000元。2012年12月8日8时许***被发现在其所租住的郴州市北湖区安康花园6栋101房的卧室里死亡。其妻罗**则昏迷不醒,后被120急救中心送往郴州**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急性中毒(重度):1、氟乙酰胺?其他有毒物质?2、吸入性肺炎。罗**于2012年12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诊疗观察;加强饮食营养;注意休息;适当运动;我院随诊;定期复查血常规、肝肾功能电解质、胆碱酯酶、血淀粉酶等。用去医疗费22,684.40元。2013年1月13日,罗**因中毒性迟发型脑病,再次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25日出院,用去医疗费8922.40元。

二、邱**死亡后,经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邱**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死者邱**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为了测试事发现场一氧化碳的来源,2014年5月13日,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在模拟事发当晚现场环境下打开热水器的情况下用自动测试仪测试现场的一氧化碳浓度,经过测试,时长5分55秒时,室内的一氧化碳浓度为56mg/m3,测试时长为9分01秒时,室内的一氧化碳浓度为121mg/m3,侦察实验表明,随着热水器时间开启的时间越长,事发现场一氧化碳浓度越高。2014年9月30日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侦大队出具《关于邱**死亡调查情况通报》,载明“鉴于以上所有的调查结合侦查实验及尸检报告认为邱**死亡系在使用热水器后室内一氧化碳浓度过高导致其一氧化碳中毒死亡。”

三、张**提供给邱**、罗**使用的热水器系张**于2012年春节前向宏**司购买。该热水器是美**司生产的烟道式燃气热水器,燃气种类液化石油气,型号是JSD16-8DF1,条形码为32947431820130。美**司未为该型号的燃气热水器配备燃气管道(烟管),宏**司为张**安装该热水器时未安装排烟管道(烟管)。该燃气热水器用蓝色字标注明“注意事项”,其主要内容为“1、禁止将热水器安装在浴室内使用;2、严格按照说明书的要求安装使用热水器,必须安装烟管,将废气排到室外;4、安装热水器的房间必须保证有足够的新鲜空气,并保证房间内通风良好;……”。

四、邱**与谭**于2001年11月结婚,生育女儿邱*甲、邱*乙,2010年2月邱**与谭**离婚。邱**与罗**生育女儿罗某某,2012年5月邱**与罗**结婚。邱**之父邱**,于1948年1月25日出生,系桂**草公司退休职工,邱**之母刘谭英,于1952年2月2日出生,无业。

因赔偿问题,邱**、刘**、罗**、罗某某、邱*乙、邱*甲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张**赔偿给邱**、刘**、罗**、罗某某、邱*乙、邱*甲各项损失:丧葬费21,948元、死亡赔偿金468,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8,87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699,098元;2、判令张**赔偿罗**各项损失:医疗费31,606.80元、误工费2804.39元、护理费2804.39元、住院伙食补偿费46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1150元,合计41,125.58元;3、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张**负担。原审举证期限内,邱**等六人认为宏**司和美的公司生产、销售的商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申请追加宏**司和美的公司为被告,请求:判令宏**司、美的公司与张**连带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经审理查明,本案案由应为产品责任纠纷。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有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危险的,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本案争执的焦点是:

一、张**内型号为JSD16-8DF1的烟道式燃气热水器是否系**公司销售、安装的。根据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1、张**原系**公司员工,其在公司就职期间,在宏**司购买了美的公司生产的烟道式燃气热水器。虽然当时宏**司没有开具销售凭证给张**,但在事发后,张**向宏**司要求补开了销售凭证,规格及型号与事发现场的燃气热水器一致。现宏**司否认张**在其公司购买了燃气热水器,但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张**内的燃气热水器系在其他地方购买,故可以认定张**内的燃气热水器系**公司销售的。2、宏**司否认张**内型号为JSD16-8DF1的烟道式燃气热水器是其员工刘**负责安装的,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故不予采信。根据热水器商品交易习惯和常理,热水器销售后的安装义务在于销售者,而非消费者,故按商品的交易惯例推定该台燃气热水器是由宏**司负责安装的。

二、张**内的型号为JSD16-8DF1的烟道式燃气热水器是否系美的公司生产。从张**提交的产品使用说明书可以证实,安装在张**内的烟道式燃气热水器系美的公司生产,庭审时,美的公司也承认该型号及条形码的燃气热水器系其公司生产,美的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热水器系他人生产的假冒伪劣产品,故可以认定张**内型号为JSD16-8DF1的烟道式燃气热水器系美的公司生产的。

三、本案当事人的责任承担问题。邱**死亡一案,经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侦大队侦察,排除了他杀。经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邱**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并在事发现场测试一氧化碳的来源,随着燃气热水器时间开启的时间越长,一氧化碳浓度越高。据此,可以认定邱**、罗**系因使用燃气热水器释放的一氧化碳中毒的事实成立。对宏**司和美**司提出邱**、罗**可能系因减压阀漏气、液化气瓶阀门漏气而中毒的理由不予采纳。宏**司作为销售者,将美**司生产的烟道式燃气热水器出售给张**,没有按照烟道式燃气热水器的安装要求(注意事项)在热水器的烟道接口处安装排烟管道,致使热水器在使用时燃烧的废气不能排除室外,是造成邱**死亡和罗**受伤的根本原因,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美**司作为生产者,明知烟道式燃气热水器如不安装排烟管道存有安全隐患,在生产该产品时未配备排烟管道,在“注意事项”中亦未警示消费者需自行购买或自制金属排烟管道接在热水器的烟道口处,把烟气排出室外空旷处,否则将产生严重后果。美**司没有尽最大可能地采取措施,保证该产品在安装使用过程中的安全,违背了产品质量责任义务,故对邱**的死亡和罗**的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产品缺陷的侵权责任。张**作为房屋的出租人,在提供租赁物时,没有提供安全的租赁物供承租人邱**、罗**使用,故对邱**的死亡和罗**的人身损害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邱**、罗**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道和掌握燃气热水器的使用方法,明知该热水器未安装排烟管道,仍然进行使用,其本身未尽到相关注意义务,故邱**、罗**自身亦应承担一定责任。

四、本案的损失赔偿金额的审核认定问题。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邱**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为:1、丧葬费3658元/月×6个月=21,948元;2、死亡赔偿金23,414元/年×20年=468,280元;3、被扶养人邱*甲、邱*乙、罗某某的生活费。邱*甲的生活费应计算7.83年,邱*乙的生活费应计算7.83年,罗某某的生活费应计算16.92年。邱*甲、邱*乙每年的生活费分别为7943.5元(15,887元÷2人,湖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887元/年),罗某某每年的生活费为3304.5元(6609元÷2人,湖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6609元/年),邱*甲、邱*乙、罗某某在前7.83年期间每年的生活费合计19,191.5元(7943.5元+7943.5元+3304.5元),根据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死者邱**的三名被扶养人在前7.83年每年的生活费总额已超过湖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887元/年,故邱*甲、邱*乙、罗某某在前7.83年期间的生活费总额为124,395.21元(15,887元/年×7.83年),罗某某在7.83年后至16.92年期间的生活费为30,037.91元(6609元/年×9.09年÷2人),以上合计生活费154,433.12元(124,395.21元+30,037.91元)。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上述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内。对于刘**的扶养费,因其未提交证明丧失劳动能力及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地的经济水平及伤亡结果,酌定为50,000元。以上合计694,661.12元。罗**人身受损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22,684.40元+8922.40元=31,606.80元;2、误工费25天×3658元/天÷21.75天=4204.60元,罗**诉请的误工费为2804.39元,以其诉请的为准;3、护理费25天×80元/天=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30元/天=750元,罗**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0元,以其诉请的为准;5、营养费,根据罗**的受害情况及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定为20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因罗**未提交正式票据,不予支持。以上合计38,871.19元。

五、本案损失的承担问题。宏福公司承担邱**死亡损失的30%,即208,398.34元(694,661.12元×30%),承担罗**受伤损失的30%,即11,661.36元(38,871.19元×30%);张**承担邱**死亡损失的30%,即208,398.34元(694,661.12元×30%),承担罗**受伤损失的30%,即11,661.36元(38,871.19元×30%);美的公司承担邱**死亡损失的20%,即138,932.22元(694,661.12元×20%),承担罗**受伤损失的20%,即7774.24元(38,871.19元×20%);邱**、罗**自身承担损失的20%,即146,706.46元(694,661.12元×20%+38,871.19元×20%)。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邱**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邱*甲、邱*乙、罗某某的生活费154,433.12元)622,713.12元、丧葬费21,9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94,661.12元,由被告张**赔偿208,398.34元,被告湖南**限公司赔偿208,398.34元,被告广东美的厨卫**限公司赔偿138,932.22元,邱**自负138,932.22元,被告张**、被告湖南**限公司、被告广东美的厨卫**限公司应赔付的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邱**、原告刘**、原告罗**、原告邱*甲、原告邱*乙、原告罗某某;二、原告罗**发生的医疗费31,606.80元、误工费2804.39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38,871.19元,由被告张**赔偿11,661.36元,被告湖南**限公司赔偿11,661.36元,被告广东美的厨卫**限公司赔偿7774.24元,原告罗**自负7774.23元,被告张**、被告湖南**限公司、被告广东美的厨卫**限公司应赔付的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罗**;三、被告张**、被告湖南**限公司、被告广东美的厨卫**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应赔付的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邱**、原告刘**、原告罗**、原告邱*甲、原告邱*乙、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被告湖南**限公司、被告广东美的厨卫**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02元,由原告邱**、原告刘**、原告罗**、原告邱*甲、原告邱*乙、原告罗某某共同负担2241元,被告张**负担3360元,被告湖南**限公司负担3360元,被告广东美的厨卫**限公司负担2241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宏**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并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张**内的热水器系上诉人销售安装,与事实不符。张**提供的销售出货单(2012年12月28日)系张**欺骗上诉人公司会计而出具的假出货单。张**主张上诉人员工刘**为其安装热水器,并提供与刘**的通话录音,但该通话录音是张**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录音,事实上刘**是上诉人售后管理人员,从未从事过上门安装,仅凭该通话录音也不能证实刘**进行安装的事实。二、一审法院以公安机关《关于邱**死亡调查情况通报》以及病历等资料主张邱**死亡及罗**中毒系热水器排放一氧化碳超标的理由不充分,属认定事实不清。三、原审判决上诉人与张**、美的公司按3:3:2承担赔偿责任,又判决三责任人连带赔偿,属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美的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并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证据已经证明上诉人尽到了最大可能的安全提示义务。热水器外壳标明有注意事项,内容包括有禁止安装在浴室,必须安装烟管、保证通风良好等。该热水器的说明书也记载了包装中未标配烟管的原因(房屋结构不一,无法统一配备)以及用户自行配备烟管的要求。二、国家标准并未强制要求烟道式热水器配备烟管。国家标准规定自然排气式热水器“宜”配备烟管,强制排气式热水器“应”配备烟管。本案中,上诉人在自然排气的烟道式热水器出厂配置中未配备烟管,并没有违反国家标准。

两上诉人对另一方上诉均无异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邱**等六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两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一审判决张**承担责任错误。本案是产品质量损害责任纠纷,承担责任主体应当是生产者和销售者,张**在本案中是消费者,不是共同侵权人。**公司与美的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予以驳回。

二审期间,上诉人宏**司提交以下证据:郴州**民医院病历,拟证明被上诉人罗**不是一氧化碳中毒,而是有机农药中毒。上诉人美的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美的公司同时认为罗**与邱**系同一晚上发生的事故,说明邱**也非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被上诉人邱**等六人质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病历没有写明罗**中毒原因,在农药中毒上打了问号,其次无关于罗**戒毒的治疗,不能证明吸毒史。被上诉人张**质证如下:证据本身不能证明农药中毒,且该证据对罗**中毒的毒物存疑,医方对中毒毒物没有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病历“入院诊断为:急性毒物中毒:杀毒剂中毒?有机磷农药中毒?出院诊断为:急性中毒(重度):氟乙酰胺?其他有毒物质?”上述诊断内容并不能确定为农药中毒,而一审中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邱**死亡调查情况通报》明确邱**死因为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罗**与邱**因同一起事故中毒。故本院认为上诉人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公安机关的情况通报,对该证据的证明方向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1、张**一审时提交了与刘**的谈话记录,宏**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提出了异议。在谈话记录中,刘**对为张**安装热水器一事并未否认。2、罗**的住院病历部分内容如下:“入院诊断为:急性毒物中毒:杀毒剂中毒?有机磷农药中毒?出院诊断为:急性中毒(重度):氟乙酰胺?其他有毒物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热水器是否由宏**司销售;二、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否为一氧化碳中毒;三、美的公司是否已尽到生产者的安全义务;四、一审判决宏**司、美的公司与张**互负连带责任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提供了宏**司的销售出货单,该出货单虽然是在本案事故后出具,但结合张**原是宏**司员工的事实,购买时未及时索要出货单并不违背常理。且张**同时提交了与宏**司员工刘**的谈话录音,该录音中刘**对给张**安装热水器一事并未否认。宏**司对该购买及安装一事予以否认,称出货单及谈话录音均系张**欺骗取得的证据,但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宏**司亦未提供销售清单来推翻出货单及谈话录音,故本院对宏**司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宏**司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不是一氧化碳中毒,并提供了罗**的住院病历欲以证实。本院认为,罗**的住院病历并没有确定中毒原因,无论是住院记录还是出院记录,均未对农药中毒予以确诊。相反,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邱**死亡调查情况通报》却明确说明邱**死因为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而罗**与邱**因同一起事故中毒。综上分析,宏**司否定本案事故系一氧化碳中毒无充分证据,宏**司提交的罗**的住院病历不足以推翻公安机关的情况通报,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亦不采纳。

关于焦点三。美**司上诉称其已尽安全提示义务,且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本院认为:1、美的热水器虽然标有注意事项,但该提示内容没有告知热水器、排烟管道的不当安装以及废气排放可能产生的严重危害,容易误导认知能力较弱的低端消费者忽视该产品的特殊性和后果的严重性,属于有缺陷的产品。2、符合国家标准只是产品质量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本案所涉的烟道式热水器,只有安装烟道才能保证使用安全,国家标准也提倡配备排烟管道,生产者排烟管道的缺失不足以保证消费者在使用烟道式热水器过程中的安全。因此,美**司生产的热水器虽未明显违反国家强制标准,但对人身仍可能存在不合理危险,应当认定为有安全缺陷的产品。一审判决美**司承担部分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四。宏**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宏**司与张**、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又按3:3:2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因此,原审法院在判决赔偿义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同时确定责任人的内部份额符合法律规定,宏**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湖南**限公司预交300元,由上诉人湖南**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广东美的厨卫**限公司预交300元,由上诉人广东美的厨卫**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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