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段**与曾**、曾**、宁金莲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段**因与被上诉人曾小*、曾**、宁金莲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上诉人曾小*、曾**、宁金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13年6月18日9时许,段**在郴州市南**机站家属区步行时,被曾小*驾驶运送液化气罐的电动摩托车撞倒,致使段**右膝部受伤。曾小*当时表示私了,段**表示同意,双方未报警处理。当日,曾小*、曾**将段**送至郴州**民医院就诊,通过X片检查,诊断为:1、右肘平片未见明显骨质异常;2、右膝关节见骨质增生变尖,膝关节间隙未见变窄,关节面无硬化,关节周围软组织未见明显异常密度影。确诊后,段**在该院门诊进行打针治疗,治疗五天后回家休息。2013年6月26日,段**的丈夫向曾**出具一份收条,其中注明:收到曾**治疗费1500元,如无大碍就此了结。

二、段**感觉右膝关节疼痛,于2013年8月9日再次到郴州**民医院就诊,经MRI检查,诊断为:1、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挫伤并向内侧移位,外侧半月板损伤;2、右膝前、后交叉韧带,内外侧副韧带损伤;3、右膝骨挫伤;4、右膝关节退行性关节炎。后段**先后到郴州**民医院、湘南**医院、郴**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与郴州**民医院诊断结果基本一致,后段**多次要求曾小*、曾**、宁**支付医药费,曾小*、曾**、宁**先后支付20000余元的医疗费。2014年12月12日,经湘南**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段**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骨挫伤、右膝关节韧带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段**多次找曾小*、曾**、宁**协商无果,双方发生纠纷,段**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曾小*、曾**、宁**赔偿段**医疗费3942.2元、伤残赔偿金53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2200元、护理费24300元、误工费84450元、后续治疗费79963.03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765元,合计258860.2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曾小*、曾**、宁**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就双方争议焦点评议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构成侵权责任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有侵权行为的存在;2、有损害结果;3、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本案而言,曾小*将段**撞伤后,曾小*的行为构成侵权。事发后,曾小*及时将段**送入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为:1、右肘平片未见明显骨质异常;2、右膝关节见骨质增生变尖,膝关节间隙未见变窄,关节面无硬化,关节周围软组织未见明显异常密度影。段**通过门诊治疗,感觉明显好转,便回家休息,曾小*、曾**、宁**也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同时段**收取曾小*、曾**、宁**1500元现金,私了此事。时隔一个多月后,2013年8月9日,段**再次到医院检查,发现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骨挫伤、右膝关节韧带损伤。该诊断结果与段**事发时初次入院诊断结果明显不同,且是在时隔一个多月后段**才再次入院诊断,段**未提交证据证实后期伤情与曾小*的侵权行为存在相应的因果关系。因此,段**后期伤势的形成与曾小*的侵权行为缺乏因果关系,段**要求曾小*、曾**、宁**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实,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段**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95元,由原告段**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段**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隐瞒病历资料,导致上诉人对自身损伤产生错误认识,未进行MRI检查便出院,之后到各处诊所、卫生室进行治疗。一审认定上诉人通过门诊治疗感觉明显好转系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自2013年6月18日被撞伤后,先后在郴州**民医院和各诊所、卫生室治疗,从未间断,上诉人后期伤势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后期伤势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缺乏因果关系是错误的;二、原审不采信并退回上诉人逾期提交的与本案基本事实相关、足以反驳被上诉人抗辩的证据,违反了公平原则和法律规定;三、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院支持。综上,请求二审: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判令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曾小*、曾**、宁金*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的伤情与被上诉人曾小*的侵权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其一,事故发生当天,被上诉人陪同上诉人到医院接受治疗,上诉人对于检查情况和治疗结果均是清楚的,不存在被上诉人隐瞒上诉人病情的事实;其二,上诉人通过五天输液治疗后伤情明显好转,2013年6月26日主动找到被上诉人要求调解,并非被上诉人迫使上诉人书写收条的情形;其三,上诉人在受伤后时隔一个多月再次检查的结果与受伤时的诊断结果明显不同,且上诉人不能证明该伤情与被上诉人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没有证据证实事发初次诊断后至2013年8月9日期间进行过治疗,上诉人事后提交的诊所和卫生室的治疗依据与其在一审中的陈述相反,原审未采信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在二审中提交了10组证据:

1、北湖区市郊防保站四门诊收款收据、处方笺、证明各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于2013年6月28日在北湖区市郊防保站四门诊就诊,经诊断为右膝关节肿大、活动受限,医生开药并给予输液3天,收费185元;

2、苏仙区黄草村卫生室处方一份、证明两份,拟证明上诉人于2013年6月28日、7月8日、7月20日到苏仙区就诊,经诊断为右膝关节肿痛,每次就诊医生均开10付中药,每日1付,收费900元;

3、苏仙区小坌村卫生室处方、证明两份,拟证明上诉人于2013年8月3日到苏仙区小坌村就诊,经诊断为右膝关节损伤,医生开中药一剂外敷7天,收费400元;

4、郴州**民医院医生廖**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2013年6月18日,上诉人受伤后到郴州**民医院北院就诊,因该院没有MRI仪器,医生廖**仅对上诉人做了X光检查,并建议到外院行MRI检查,但不确定上诉人是否在场;

5、湘南**院骨二科出具的说明一份,拟证明普通X线检查不能明确膝周韧带、半月板损伤情况,需行核磁共振(MRI)检查才能明确;

6、对郴州**民医院廖**医生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1)上诉人发生事故当天,因郴州**民医院没有MRI仪器,故廖**医生对上诉人只做了X光检查,还建议到外院MRI做进一步检查,当时被上诉人在场听到了该建议,而申请人是否在场就不清楚了;(2)廖**凭X光检查只能诊断出上诉人右肘、右膝关节挫伤;(3)X光检查并不能检查出半月板等软组织损伤;(4)2013年6月25日的《证明》并不是上诉人打印好叫廖**签名盖章的,而是廖**出具的;

7、郴州市苏仙区大奎上乡小坌村卫生室出具的证明一份,照片两张,拟证明:(1)大奎上乡小坌村卫生室室内概貌;(2)证明2013年8月3日,上诉人在小坌村卫生室花费400元购买的一剂草药需要外敷患处7天;

8、到嘉禾治疗的交通费票据,拟证明被上诉人要上诉人到嘉禾进行治疗所发生的交通费情况;

9、门诊发药清单,拟证明上诉人在各医院门诊就医花费医疗费的情况(被上诉人已经支付);

10、2014年11月17日上诉人找被上诉人索要医学影像片子的录音光盘以及文字记录,拟证明被上诉人有故意隐瞒上诉人病情的行为。

上诉人在二审中还申请了证人廖**、曾**出庭作证。证人廖**陈述:2013年6月18日,段**曾到郴州**民医院北院就诊,廖**接诊,因该医院没有核磁共振仪器,廖**口头建议段**如输液五天后仍有不适要到其他医院做核磁共振检查,但不能确定当时段**是否在场。证人曾**因年龄问题,听不清当事人及合议庭成员问话,不符合证人出庭条件,被要求退庭。

被上诉人曾小*、曾**、宁金莲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3的关联性有异议,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2013年8月9日之前的病历都在被上诉人处,这些证据与其陈述不一致。且证据1、2是同一天产生的,但地点相距很远,不符合常理;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5的证明方向有异议,湘南**医院骨二科不是鉴定机构,其出具的证据不具有科学性;证据6的证明方向有异议,笔录内容存在引导性发问;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明出具的时间与事情发生时间相差两年,不能证实当时的情况;证据8、9与本案无关;证据10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将诊断结果提交法院,不存在隐瞒上诉人病情的情形。对证人廖**的证言不予认可,该证言与其出具的证明自相矛盾,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诉人段**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7、8,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调查中陈述2013年8月9日之前的病历都在被上诉人处的事实不符,因此,对于该五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6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存在隐瞒病情的行为,对上诉人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只能证明上诉人2015年1月7日的损伤情况,不能证实该损伤系由曾**的碰撞行为导致,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上诉人的部分医疗费;证据10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隐瞒上诉人病情的行为,对上诉人提交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采信。证人廖**出庭作证的陈述也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存在隐瞒病情的行为,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本院申请对其2013年8月9日的损伤情况与2013年6月18日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无正当理由未提出鉴定申请,是对其举证权利的放弃,其在二审中提出申请,与民事诉讼两审终审原则相悖,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段**的伤残与曾小*的侵权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曾小*、曾**、宁**是否应对段**的伤残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8月9日,段**的右膝经郴州**民医院MRI检查,被诊断为:1、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挫伤并向内侧移位,外侧半月板损伤;2、右膝前、后交叉韧带,内外侧副韧带损伤;3、右膝骨挫伤;4、右膝关节退行性关节炎。后段**自行委托湘南**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段**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而2013年6月18日段**被曾小*驾驶的电动摩托车撞倒后被送至郴州**民医院北院就诊,其诊断结果为右膝关节见骨质增生变尖,膝关节间隙未见变窄,关节面无硬化,关节周围软组织未见明显异常密度影。该诊断结果与湘南**定中心据以鉴定的诊断结果明显不同,且两次诊断时隔一个多月,为此,段**应提供证据证实其伤残与曾小*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由于段**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伤残结果系曾小*的侵权行为所导致,因此本案不能认定段**的十级伤残系曾小*的侵权行为所致。故原审判决驳回段**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段**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段**提出2013年6月18日未进行核磁共振检查系因曾小*、曾**、宁**隐瞒病情和医嘱所致,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曾小*、曾**、宁**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4元,由上诉人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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