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谢瑞桃与郴**学院、郴州**水务局等人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谢**因与被上诉人郴**学院、郴州**水务局、詹某某、詹**、雷某某、雷**、邓某某、邓**、李**、李**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4)郴苏*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谢**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谢**,被上诉人郴**学院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郴州**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黎**,被上诉人詹某某、詹**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雷某某、雷**的委托代理人雷波,被上诉人邓**,被上诉人李**、李**的委托代理人曾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何**、谢**的儿子何某某与詹某某、雷某某、邓某某、李**同是郴**学院1401高四汽修班的学生。在学校时,五人约好星期六下午(2014年10月25日)到郴江河铁桥段抓鱼。2014年10月25日(星期六)下午14时许,詹某某、雷某某、邓某某、李**来到郴江河苏仙湖游园铁桥下河段的河床上抓鱼。不久,雷某某有事暂时离开。何某某经詹某某电话催促从市区的家中赶到了抓鱼的河床,一起抓鱼、戏水。尔后,雷某某回来时,邓某某、李**已回到河岸上玩手机。雷某某见詹某某和何某某在河床上脱上衣戏水,便也脱掉上衣过去,何某某与詹某某商量一起推雷某某下水,雷某某走过来后,由何某某扼住雷某某的脖子处,詹某某负责推,在推的过程中,詹某某的手碰到了何某某,加上惯性,雷某某被推下水时,何某某也被带入水中后溺水死亡,詹某某、雷某某当即下水寻救,未找到何某某。李**发现出事后,马上报了警。公安民警赶到后,组织人员将尸体打捞上岸,并存放在郴州市香山陵园。2014年10月27日,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对过失致人死亡(何某某)案立案侦查。2014年11月18日,因犯罪嫌疑人詹某某未达到该案的刑事责任年龄(未满16周岁),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六款之规定,决定撤销该案。何某某遗体于2014年11月29日火化。詹某某、詹**在本案起诉前向何**、谢**支付了80,000元现金。何**、谢**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郴**学院、郴州**水务局、詹某某、詹**、雷某某、雷**、邓某某、邓**、李**、李**连带赔偿何**、谢**因何某某死亡造成的丧葬费21,947元、死亡赔偿金468,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遗体冰冻费8640元(240元/天×36天)、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7200元(120元/天×30天×2人),共计609,067元,扣除已支付的81,000元(其中詹**暂付80,000元,雷**暂付1000元),还应付528,06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郴**学院、郴州**水务局、詹某某、詹**、雷某某、雷**、邓某某、邓**、李**、李**负担。

何**、谢**夫妻从2011年3月起居住在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镇。2012年12月19日,何**、谢**夫妻购买、取得了郴州市北湖区同心路5号西苑商住楼E-B栋904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在该房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生命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本案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何**、谢**在民事诉状中所列的单位名称与郴**学院、郴州**水务局的单位名称不尽相同,是属于普通人认知的常识性失误,且没有与之相近似或者相混淆的单位名称,故郴**学院和郴州**水务局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因此,本案中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本案的民事责任的如何划分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何某某溺水死亡的损害结果是詹某某和何某某共同商量、实施推雷某某下水的行为所造成的,因此,詹某某和何某某对本案的损害结果存在着共同过错,詹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何某某因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被告詹某某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詹某某承担本案50%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本案中,詹某某的监护人也就是詹**未尽到监护责任,詹某某的侵权责任由詹**承担。**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本案的损害后果是发生在学校工作时间、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郴**学院在本案中并无不当行为,因此,郴**学院不承担事故责任。河道中的河床是众所周知的危险区域,在河道中的河床戏水、抓鱼存在着极大的危险是常识性的认知,即使是未成年人也从小学甚至幼儿园开始就被告知的生活常识,因此,在河道中的河床戏水、抓鱼遭遇危险是行为人或者其监护人的自身责任所致,与河道管理单位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本案中发生事故的河段不是属于郴州**水务局职能的管辖范围,故郴州**水务局在本案中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雷某某、邓某某、李**与本案的侵权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其监护人也相应地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是本案的赔偿金额和赔偿项目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何某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有:丧葬费21,947元(2013年度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倍即3657.83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468,280元(湖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3,414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遗体冰冻费8640元(240元/天×36天),交通费3000元(从实际情况考虑)、误工费7200元(2013年度湖南省城镇职工标准120元/天/人×30天×2人),共计609,067元。詹某某、詹**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的80,000元,应当从其所承担的50%侵权责任中扣除。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参照**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何**、谢**要求赔偿的丧葬费21,947元、死亡赔偿金468,2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遗体冰冻费864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7200元,共计赔偿总金额为609,067元,限被告詹*勇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何**、谢**支付赔偿总金额的50%,扣除被告詹*勇已支付的80,000元,还应支付224,533.5元(609,067元×50%-80,000元u003d224,533.5元);二、驳回原告何**、谢**对被告郴**学院、郴州**水务局、雷某某、雷**、邓某某、邓**、李**、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何**、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9080元,由原告何**、谢**负担4412元,由被告詹*勇负担4668元。”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何**、谢瑞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各个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一)原审认定受害人何某某负事故50%的过错责任有错误。事发当时,詹某某、雷某某与何某某三人在河床上相互戏水、追逐、推扯,詹某某在玩闹中先后将雷某某和何某某推下水。由于詹某某、雷某某是本案当事人,公安机关在对詹某某、雷某某进行询问时,俩人的陈述也不一致,因此对詹某某、雷某某的询问笔录不能完全采信,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定。即使何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其也只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而不是50%的责任。(二)原审认定郴**学院对此次事故不承担责任有错误。郴**学院是一所未成年人学生的寄宿制学校,学生周末一般不会回家,而是放月假的时候才回家,因此学校周末时应安排值班老师管理学生,承担管理职责,而学校对周末在校学生放任不管,导致未成年学生可以随意离校,放任未成年学生去从事存在危险的活动,郴**学院存在管理疏漏的过失,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三)原审认定郴州**水务局对此次事故不承担责任有错误。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郴州**水务局是事故河段的法定主管机关,郴州**水务局一审举出的《郴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部分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划归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的通知》不能证实该河段的管理人是郴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其次,该河段地处居民密集居住区,又是城市公园边,应当认定是公共场所,作为管理者的郴州**水务局应当封闭河堤护栏,在潜在危险地段设立警示标志,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人员进入危险区域,但郴州**水务局没有履行公共场所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审认定雷某某、邓某某、李**不承担责任有错误。首先,雷某某、邓某某、李**同是本次危险活动的组织者和参与者,雷某某、邓某某、李**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按其相应年龄、智力应该预见在河床抓鱼玩耍的危险性。其次,雷某某、邓某某、李**等人发现何某某落水后,没有采取呼救、报警等有效施救措施,违反先行行为义务。最后,雷某某是河床玩闹危险活动的直接参与者,且实施了相互推扯的危害行为,是直接侵权人之一。因此,雷某某、邓某某、李**在此次事故中都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按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首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全面,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其次,原审判决参照**育部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不当。

被上诉人郴**学院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郴州**水务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郴州**水务局对事故河段没有管理责任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詹某某、詹**辩称:一、同意上诉人要求郴**学院、郴州**水务局、雷某某、雷**、邓某某、邓**、李**、李**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二、对原审认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应当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的数额也过高。三、原审判令詹某某、詹**承担责任错误,本来詹某某、詹**打算上诉,但鉴于经济困难而未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雷某某、雷**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雷某某也是受害人之一,不存在过错,不需要担责。三、雷**支付的1000元是出于人道主义。

被上诉人邓某某、邓**辩称:邓某某没有过错,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李某某、李**辩称:上诉人认为李某某是活动的组织者,与客观事实不符,李某某是后来应邀参加活动的,雷某某、詹某某、何某某玩水时,李某某已上岸,出事后李某某也立马报了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郴**学院提交一份证据即班级活动记录,拟证明郴**学院经常进行安全教育活动,履行了安全教育义务。

上诉人何**、谢**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是新证据,对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这份活动记录是事故发生后补的。被上诉人郴州市苏仙区水务局、邓某某、邓**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上诉人詹某某、詹**、李**、李**同意上诉人何**、谢**的质证意见。被上诉人雷某某、雷**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郴**学院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上述证据,对该证据的认证以原审认证的为准,本院不再赘述。

本院二审查明:何某某出生于1999年6月12日。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比例如何划分。经过一、二审查明,何某某溺水身亡的损害结果是詹某某、何某某俩人共同商量一起推雷某某下水,在实施推人的过程中,何某某也被带入水中所造成的,可见死者何某某自身存在过错,詹某某亦存在过错,且詹某某、何某某俩人的推人下水行为与何某某溺水身亡这一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詹某某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詹某某的法定监护人詹**因未尽到监护责任,故*某某的赔偿责任应由詹**承担。*某某、邓某某、李**三人在本案中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且雷某某还当即下水搜救,李**也马上报警求救,因此,何某某溺水身亡的损害后果与雷某某、邓某某、李**及其法定监护人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何**、谢**要求雷某某、邓某某、李**及其法定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其一。其二,事发时正值星期六,是郴**学院双休日放假期间,且死者何某某是从自己家中出发来到郴江河铁桥段抓鱼的,因此,何某某的溺水死亡是发生在郴**学院管理职责范围以外的,郴**学院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何**、谢**认为郴**学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何**、谢**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何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其在何某某放假在家休息期间,应当承担教育、监管和保护的职责,上诉人何**、谢**疏于安全教育,缺乏有效的保护,放任何某某外出玩耍,上诉人何**、谢**应自行对何某某溺水身亡后果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三,上诉人何**、谢**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郴州**水务局是本案事发河段的管理部门,上诉人何**、谢**要求郴州**水务局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雷某某、邓某某、李**、郴**学院、郴州**水务局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并按照上诉人何**、谢**和被上诉人詹某某、詹**的过错程度,综合认定上诉人何**、谢**和被上诉人詹某某、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詹某某、詹**在二审中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标准及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但未提起上诉,属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对其二审提出的主张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何**、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8元,由上诉人何**、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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