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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务局与彭**等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临武县水务局因与被上诉人彭**、郭华南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临武县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曹**,被上诉人彭**、郭华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彭**与郭华南系夫妻关系,从2007年8月始就一直在临武县城租房做早餐生意。两人共生育四个小孩,其中彭某某排行第四,系男孩,生于2005年6月18日,事发前在临武县第三完小读小学,一直随彭**、郭华南在临武县城共同生活。2014年8月31日下午,彭某某与其他两个小孩从观潮阁南边的清淤保洁车道(护栏已损毁)到观潮阁水闸旁下游游泳时,溺水死亡。事发后,彭**、郭华南为其拍照花费94元,冰冻尸体花费6700元。另查明,观潮阁又称乌溪节制闸工程,地处临武县城内武水河原乌溪坝下游,系临**委、县政府决定,由临**务局承担该工程建设项目法人,临**务局将该工程的初步设计报经郴州市水利局批准,由郴州**理公司负责工程质量监督,由湖南省华**程有限公司承建完成。观潮阁结构实际上分两部分,即水上和水下,其中水上部分借助闸墩建有人行桥和工作桥,在人行桥上建有凉亭和两座亲水平台,供人民群众休闲娱乐,该部分已于2014年5月26日转由临武**理局负责管理;水下部分建有水闸,全长52.82米,设计有8扇5.8×4米平板铸铁闸门,采用LQW2×20T双吊点手电两用启闭机,闸后接消力池,池长10米,深1.0米。关闸蓄水时,可以抬高水位,改善河道景观;开闸放水后,可以处理上游的污水和污物,改善水体水质。临**务局在闸门下段的北岸及河堤上设置了“河内水深,禁止游泳”的警示标语和警示牌。在该工程运行中,日常开、关闸管理一般是根据县政府的决定,由临**务局具体实施,防洪时开、关闸由临**务局自主管理,临**务局对开、关闸情况进行了记录,未安排人员值班。后由临**务局作为举办单位,在临武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登记成立了“临武县城市防洪工程管理站”[据事证第143102500288号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显示,该管理站法定代表人为蒋*(系临**务局的职工),有效期自2014年10月11日自2019年10月11日],开、关闸管理工作便转由该管理站负责,但未安排人员值班。原审法院还查明,临**务局系临武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主管全县水行政工作,据临政办发(2011)32号《临武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中载明,临**务局的主要职责有十五项,其中第十五项规定为:承办县委、县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事发当月中旬,临武地区普降大雨,从8月18日开始,因暴雨和闸门维修,水闸一直处于开闸状态。至事发当日(即8月31日)下午,为抢救溺水的彭某某,临**务局予以关闸,期间,临**务局未安排人员值班巡查。事发后,因彭**、郭华南要求赔偿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临**务局赔偿因彭某某溺水死亡的死亡赔偿金468,280元、丧葬费20,014元、尸体冰冻费6700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照相费94元,共计565,088元的50%,即282,54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物件管理人未尽合理注意义务,造成侵权损害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基于彭**、郭华南的诉讼请求,根据开庭查明的事实,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应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故立案时拟定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不妥,应予以纠正。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一、临武县水务局是否为适格的义务主体;二、彭**、郭华南具体诉讼请求的核定和责任分摊问题。

一、临**务局是否为适格的义务主体。1、经审理查明,在观潮阁水闸工程运行中,日常开、关闸管理一般是根据县政府的决定,由临**务局具体实施,防洪时开、关闸由临**务局自主管理,结合临**务局的主要职责中第十五项规定,即承办县委、县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故临**务局对水闸负有管理义务。2、该水闸工程系由临**务局设计,报经郴州市水利局批准,全长52.82米,设计有8扇5.8×4米平板铸铁闸门,采用LQW2×20T双吊点手电两用启闭机,闸后接消力池,池长10米,深1.0米。临**务局虽在闸门下段的北岸及河提上设置了“河内水深,禁止游泳”的警示标语和警示牌。但由于闸后设计了消力池,在水闸下游就形成了较比其他河床深1.0米、长10米的危险水域。对此水域的情况,临**务局应明知,但未针对该特殊水域另行设置特别的警示标语、警示牌或其他防护措施。另事发当月中旬,临武地区普降大雨,从8月18日开始,因暴雨和闸门维修,临**务局将水闸一直处于开闸状态,直至为抢救溺水的彭某某,才予以关闸,而临**务局一直以来仅对开、关闸情况进行了记录,但未安排人员值班巡查,由此可见,临**务局未尽合理注意义务。3、基于查明的事实分析,彭某某在观潮阁旁溺水死亡,与临**务局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据此,临**务局是本案适格的义务主体。

二、彭**、郭华南具体诉讼请求的核定和责任分摊问题。彭**、郭华南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体冰冻费、照相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468,280元、丧葬费20,014元,于法有据,且计算无误,予以确定;2、尸体冰冻费6700元、照相费94元,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本辖区实际情况,予以支持;3、精神抚慰金70,000元,按照本辖区的实际情况,核定为5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45,088元,因彭某某溺水死亡与彭**、郭华南的监护不力有直接的关系,也与临武县水务局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双方按7︰3的比例分摊责任为宜,临武县水务局应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体冰冻费、照相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545,088元的30%,即163,526.4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限被告临武县水务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郭华南各项损失共计163,526.4元;二、驳回原告彭**、郭华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临武县水务局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0元,由原告彭**、郭华南承担2216元,由被告临武县水务局承担3324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临武县水务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彭**、郭华南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彭**、郭华南负担。理由有:1、彭某某是与其胞哥彭**、表哥郭**结伴通过武水河“河面清淤保洁通道”下到河中游泳时溺水身亡,该损害后果与观潮阁无关,临武县水务局没有任何过错,不是本案适格的义务主体,彭某某的监护人及彭**、郭**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是本案适格的义务主体。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6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等规定,本案系彭某某自己下河游泳溺水身亡,不属于物件损害范围,原审判决案由定性错误。3、彭某某是在自然流量的河水中游泳时意外溺水身亡,并不是因为开关节水闸突然改变河水流量所致,原审判决以临武县水务局没有安排人员值班巡查为由认定临武县水务局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错误。4、临武县水务局已经设置了警示标语、警示牌和水位标尺,原审法院以未设置特殊警示标志为由认定临武县水务局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错误。5、本案应当适用过错归责原则,本案中过错方是结伴旅游的三位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临武县水务局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彭**、郭华南辩称:临武县水务局对水资源具有开发和管理责任,且临武县水务局开发后改变了河道,形成了危险水域,观潮阁又系公共场所,临武县水务局具有管理职责。临武县水务局未尽到安全保障责任,应当承担部分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中临武县水务局提供了证据16即《河滨花园项目移交接管协议书》和《临武县财政资金拨付申请单》,拟证明武水河县城段的水面清淤保洁、两岸公园、花园、护栏均由临武**理局负责管理及维护。经审查证据,《河滨花园项目移交接管协议书》中的移交内容有景观工程、绿化工程、建筑工程、给排水工程和电力工程五个大项,包括广场、观澜廊、亲水平台、公厕等,但未提及护栏及清淤车道。《临武县财政资金拨付申请单》体现武水河县城段水面清淤保洁经费由临**政局拨付给临武**理局。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一审确定案由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系临武县水务局对彭某某溺水身亡的后果是否有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一,观潮阁建在城区,因建水闸及消力池改变了河道原状,增加了闸下附近水域的深度,使该水域具有一定的潜在危险性,特别是雨期水量增加大时,该水域的危险性亦随之增加。因此,临武县水务局除设置警示标识外,在雨期还应当采取加强值班、劝导劝离和安全隐患排查等积极措施,以避免危险事故的发生,但临武县水务局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观上存在一定的疏于管理的过错。其二,观潮阁南边的清淤保洁车道原有护栏和栅栏门与岸边的人行道相隔,但事发时栅栏门损毁并敞开,使人能够轻易从该栅栏处下河游泳,存在安全隐患,临武县水务局对此应予排除而未能排除,主观上存在过错。临武县水务局陈述清淤车道和护栏已经移交给临武**理局管理维护,责任应由其承担,但临武县水务局提供的两份证据并未体现移交的内容,其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临武县水务局对彭某某溺水身亡的后果存在过错,原审判决认定临武县水务局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临武县水务局上诉认为自己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另,与彭某某同往的两位未成年人与彭某某系共同结伴游玩,两人对彭某某无法定安全保障义务,亦未实施不当或加害行为,临武县水务局上诉称该两人及其监护人系本案的责任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71元,由上诉人临武县水务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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