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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李**、李**、李**与被告李*、李*、李**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李**、李**、李**与被告李*、李*、李**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和2015年8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李**、李**及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李**、李**、李*香诉称,2015年2月6日,被告李*(精神病分裂患者)从自家杂房拿起一把锄头去自家地里干活,途径李**家门口时,李**正背对被告李*坐着剁猪草,被告李*径直走到李**身后持锄头击打李**的后脑勺,李**当即倒地。此时在一旁晾衣服的李**的配偶原告林**见其丈夫倒地,上前查看,又被被告李*持锄头打伤,原告林**见状大声呼救,被告李*逃离现场。李**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但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当日被告李*在他处伤害他人时被制服送往公安机关,后经郴州市博雅司法鉴定所作出郴博雅所(2015)精鉴字第19号法医精神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李*患有精神分裂症(偏执型),无刑事责任能力。2015年5月12日,郴州**民法院作出了(2015)郴苏*医学第1号强制医疗决定书,对被告李*进行强制医疗。综上所述,被告李*严重侵害被告李*的生命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李*系精神病患者,无民事行为能力,其监护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的父亲即被告李**年事已高,无能力行使监护权,被告李可是被告李*的儿子,应作为共同监护人承担监护赔偿责任。据此原告系李**的赔偿权利人,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的医疗费213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1823.19元,护理费300.56元,车旅费189元,死亡赔偿金70420元,抚养费31587.5元,丧葬费2039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已赔偿39560元,实际还应赔偿156570.55元。

原告林**、李**、李**、李**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等人的身份证、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等人的身份情况,系本案适格主体。

2、被告等人身份资料,拟证明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

3、强制医疗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被告李**死亡的事实,被告李**精神病患者的事实。

4、死亡证明,拟证明李**因被打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5、医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拟证明李**受伤抢救的事实,以及医疗费用情况。

6、车旅费票据,拟证明交通费用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答辩称,被告李*不承担监护责任,被告李*的监护人是被告李**,请求驳回对被告李*的诉请。

被告李可提交的证据有:

7、苏仙区检察院强制医疗申请书、苏**法院强制医疗决定书、出庭通知书,拟证明被告李*的监护人是被告李**。

8、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被告李*在2005年即患有精神病,一直在治疗。

9、门诊病历、民事调解书、残疾人证明,拟证明被告李**有精神病,已离婚,监护人是被告李**。

10、领条、收条和法院协助划拨通知书,拟证明被告李*的家属已赔偿给原告39560元。

11、低保证明,拟证明被告李*和被告李**都是农村低保户。

12、领款凭单,拟证明原告已得到政府补偿。

被告李**答辩称,被告李**年纪已老,是低保户,请求考虑免于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李*不是监护人,证据3、4、5无异议,应依法核减证据5中不应支持的部分,证据6应酌情考虑;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证据7、8、10无异议,证据9中只有复印件的不予质证,证据11、12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被告举证的所有证据均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和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2月6日,被告李*(精神病分裂患者)从自家杂房拿起一把锄头去自家地里干活,途径李**家门口时,李**正背对被告李*坐着剁猪草,被告李*径直走到李**身后持锄头击打李**的后脑勺,李**当即倒地。此时在一旁晾衣服的李**的配偶原告林已彩见其丈夫倒地,上前查看,又被被告李*持锄头打伤,原告林已彩见状大声呼救,被告李*逃离现场。当日被告李*在他处伤害他人时被制服送往公安机关,后经郴州市博雅司法鉴定所作出郴博雅所(2015)精鉴字第19号法医精神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李*在实施伤害行为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偏执型),无刑事责任能力。2015年4月27日,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强制医疗申请书,2015年5月12日,郴州**民法院作出了(2015)郴苏*医学第1号强制医疗决定书,对被告李*进行强制医疗。现被告李*正在强制医疗中。

李**受伤后被送往郴州**民医院抢救,但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为抢救李**花费医药费21326.3元。原告于2015年2月9日以李*为被告向**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先予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裁定先予执行,从被告李*的银行账户中划拨了9560元给付原告;被告李*的家属也于2015年2月9日和3月28日给付原告2万元和1万元,即被告共计赔付给原告39560元。原告还从郴州市苏仙区栖凤渡镇政府领到救助款等共计147230元。此后原告在被告李*被强制医疗后,向被告李*、李**提出赔偿要求未果,于2015年5月28日提起诉讼。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撤回了于2015年2月9日以李*为被告向**提起的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06年1月,郴州**保中心向被告李**发放了低保证,同年10月,郴州**残联向被告李*发放了精神类壹级残疾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被告李可是否应当作为被告李*的监护人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被告李*是精神病患者,无刑事责任能力和民事赔偿能力,因而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是被告李*的父亲,但被告李**已79岁,无能力对被告李*实施监护责任,故应由被告李*的成年儿子即被告李可承担对被告李*的监护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李可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有:抢救李**的医疗费21326.3元,死亡赔偿金50300元(10600元/年×5年),丧葬费203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林**)31587.5元(9025元/年×14年÷4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1823.19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18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76010元。被告已支付39560元,实际还应给付原告13645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李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林**、李**、李**、李**因被告李**死亡的经济损失136450元。

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林**、李**、李**、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431.4元,由被告李可承担2333元,原告林**、李**、李**、李**承担109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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