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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与被告陈**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某诉称,被告陈某某与原告廖*某之姐廖*英系夫妻关系后离婚。2013年5月9日上午9时许,廖*某、廖*金、廖*英、杨**等人以被告陈某某在与廖*英离婚前曾借过廖*某的钱未还为由,到被告陈某某家向被告陈某某索要借款,被告陈某某对此予以否认,双方于是发生争吵。随后,被告陈某某欲乘车离开现场,原告廖*某将被告陈某某拖住,阻止其离开,被告陈某某将廖*某推开,原告廖*某朝被告陈某某脸上打了两耳光,两人于是扭打在一起,廖*某之胞兄廖*金见状,上前帮助廖*某与被告陈某某扭打,被告陈某某与廖*某、廖*金三人扭打至村民陈**护坡处,后被旁人拉开。原告廖*某在扭打中腰部受损伤,原告廖*某受伤后,在苏仙区良田卫生院治疗几天后,于2013年6月2日住院治疗,于2013年6月30日出院共住院28天,花费治疗共2872.91元。郴**诚司法鉴定所郴科诚所(2013)0704号及(2013)07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廖*某系因外力作用造成腰3、4左侧横突骨折,评定为轻伤及九级伤残。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判决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基于上述事实,原告廖*某因催讨借款之事给被告陈某某殴打,并造成原告的身体受到严重损害,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给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治疗费2872.91元,误工费1680元(60元/天×28天),护理费l680元(60元/天×28天),伤残补偿金33488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费840元,鉴定费1230元,营养费2000元,以上共计53790.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基本情况。

证据2、被告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3、良田卫生院出院断诊书,拟证明被告受伤后的住院时间28天。

证据4、医疗发票,拟证明原告治疗费2872.91元。

证据5、法医鉴定费,拟证明伤情鉴定费1230元。

证据6、0705号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经鉴定为9级伤残。

证据7、0704号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伤情鉴定为轻伤。

证据8、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于法无据。由于原告拒绝配合重新司法鉴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5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5条的规定,如果由于原告不配合,导致重新鉴定无法进行,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伤残鉴定也应在住院治疗后,原告的鉴定在住院治疗之前,因此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应不予采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庭审举证、认证,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被告陈某某与原告廖*某之姐廖*英系夫妻关系,后离婚。2013年5月9日上午9时许,廖*某、廖*金、廖*英、杨**等人以被告陈某某在与廖*英离婚前曾借过廖*某的钱未还为由,到被告陈某某家向被告陈某某索要借款,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双方于是发生争吵。随后,被告陈某某欲乘车离开现场,原告廖*某将被告陈某某拖住,阻止其离开,被告陈某某将廖*某推开,原告廖*某朝被告陈某某脸上打了两耳光,两人于是扭打在一起,廖*某之胞兄廖**见状,上前帮助廖*某与被告陈某某扭打,被告陈某某与廖*某、廖*金三人扭打至村民陈**护坡处,后被旁人拉开。原告廖*某在扭打中腰部受损伤,原告廖*某受伤后,陆续到苏仙**民医院进行了治疗,后于2013年6月2日在苏仙**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6月30日出院共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872.91元。2013年5月13日,原告自行委托湘南**定中心进行鉴定,评定该损伤属玖级伤残;2013年5月21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委托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廖*某腰3、4左侧横突骨折,评定为玖级伤残。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5月27日,被告陈某某因将原告廖某某打伤,被郴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司法技术部门在原、被告对选择鉴定机构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指定到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在规定的鉴定期间内,多次通知原告到该中心进行鉴定,但原告拒不配合做鉴定,导致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4日退案至我院。我院于2015年5月29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并再次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就对重新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重要性、拒不配合鉴定的不利后果、原告对其提交的证据具有举证责任等对原告予以释明,原告也同意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司法技术部门又在原、被告对选择鉴定机构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指定到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原告再次拒不配合做鉴定,导致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31日再次退案至我院。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将原告打伤,对原告造成的伤害,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

伤残等级鉴定的时机一般应在“医疗终结”后,即受害人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和功能锻炼后,其功能恢复到一定的程度并处于稳定状态时才能准确地评定伤残等级。如果治疗未终结会导致受害人的伤残等级实际上并不能确定,也必然会影响伤残鉴定结果的科学性和准确性,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自行委托伤残等级鉴定和公安机关于2013年5月21日委托的伤残等级鉴定,均发生在原告2013年6月2日在苏仙**民医院住院治疗之前。故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对其负有举证证明其伤残等级责任的情况下,在鉴定机构两次通知进行鉴定,均拒不配合鉴定,导致对该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提出的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872.91元;2、误工费:1675元(21836÷365×28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28天,护理费标准根据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36067元/年即98.8元/天计算,因原告确认按60元/天计算,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680元(60元/天×2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5、营养费:原告住院28天,其主张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560元(20元/天×28天)。以上1至5项,共计7627.9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廖某某医疗费2872.91元、误工费1675元、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和营养费560元,共计7627.91元;

二、驳回原告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44.76元,由原告廖某某承担644.76元,被告陈某某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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